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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与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5 17:42:5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01民初2040号

原告:李琴,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M1-12-1地块A4栋7楼。

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经理。

住所地:景洪市曼弄枫山水林溪别墅会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开,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琴与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公司”)和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龚传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在昆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7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景洪市勐罕镇西双版纳菩提岛傣式民居第X幢4层14XX号房,建筑面积为77.09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价款、面积误差处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交接、室内装饰的标准、产权登记约定、争议处理等内容。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契税、印花税、评估费、办证资料费、产权登记工本费等费用。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西双版纳菩提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由作为丙方的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后,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李琴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要求也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时间办理。

原告李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菩提岛傣式民居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西双版纳菩提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

证据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本案所涉及房屋;

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证据4、相关的收费单据(包括购房发票复印件、相关税费发票复印件、维修基金单据复印件、办证费单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5、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致歉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证据6、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延期交房致歉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案涉及房屋的房款;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支付了购房款;

证据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9中的竣工验收是对整个菩提岛酒店项目的验收,并非对某一栋楼的验收,1号楼需要进行变更。

经质证,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6日,原告李琴与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李琴向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浓岱龙得湖旁的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傣式民居第X幢第4层14XX号房,参考建筑面积为77.09平方米;二、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7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前支付购房款111000元,剩余房款259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印花税、维修基金由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代收代缴;三、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组织验收该房屋合格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四、若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则自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至实际交房止的60日内,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按每天5元交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五、在原告达到以下条件,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可接受委托在18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2、原告支付完全部房款、税款、行政规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违约金、配套费等相关全部费用;3、原告向被告出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委托书;4、原告向被告交付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包括:(1)产权人(共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发票原件;(3)产权办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后原告李琴向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支付了房屋(没有首付发票)、契税、印花税等9435元(发票号码7813XXX)、产权办证工本费等205元(发票号码6025XXX)、抵押证书149元(发票号码6025XXX)、他项权证费等366元(发票号码6025XXX)。

2009年6月26日,原告李琴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丙方即本案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了《菩提岛傣式民居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菩提岛傣式民居项目1号楼1418号房委托给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

2009年9月9日,原告李琴作为借款人,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XXXX0090001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农行版纳分行借款22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浓岱龙得湖旁的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傣式民居第X幢第4层14XX号房屋。同日,农行西双版纳分行如约支付了222000元借款。

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JH20XXXX070XXXX)。

2010年6月4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均同意验收。

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向原告李琴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及费用,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目前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统一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拓普西双版纳分公司虽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在原告缴纳了相关办证资料及费用后,作为被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未依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为已属于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琴与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琴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迳付原告李琴,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黄 绍 晨

审判员陶 润 仙

人民陪审员刘 晓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雷曦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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