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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财产份额

2020-04-07 17:30:0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师

后原告与被告苏宾发生纠纷,经社区居委会调解不了,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2018年7月17日签订家庭共有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系最终协议,并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位于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回迁房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取得产权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支持原告享有按照财产约定的相应份额。

办案律师点评:在遇到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的情况下,很多人认为不能进行所有权确认也不能进行分割,这就造成了当事人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在夫妻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产,但因为开发商的诸多原因,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多年均未办理产权证,而一套房屋又不可能离婚的两人同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双方当然互不信任,势必会产生纠纷。在现实中也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有一方的名字,没有另一方的名字,这种情况下没有名字的一方根本就没有办法随时监督另一方使用房屋的情况,如果一方将房屋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那么没有名字的另一方根本就没有办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这种情况下,虽然可能双方私下会有约定房屋的所有,但双方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在存在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某人对坐落于某地的房屋具有百分之几或者几分之几的份额,而不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人对坐落于某地的房屋具有百分之几或者几分之几的份额或者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从法律的原理及价值分析,要求分割或者确认产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这个物权请求权必须由政府部门办理产权证后才可以进行处理,而确认份额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无须办理相关的产权证,只需要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赋予即可。

以下是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号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0000号

原告代琼英,女,汉族,1939年7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大白庙老村38号附1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宾,男,汉族,1971年3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7号同德广场B区5栋810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周翠丽,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7号同德广场B区5栋810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周绍贵,系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建勋,男,汉族,1997年10月9日生,身份证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7号同德广场B区5栋810号,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周翠丽,身份信息同上,系苏建勋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琼英诉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琼英及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苏宾系母子关系,第二被告周翠丽系第一被告苏宾的妻子,第三被告苏建勋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2009年因原告与被告原来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大白庙村股份合作社金禧新村34号列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享有原地回迁面积中的216平方米(具体以交付时的面积为准)。同时签订了作为乙方的包括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可获得货币补偿款621481.12元。上述协议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进行公证,由该公证处作出(2009)云昆中衡证字第16542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上述货币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后房屋实际交付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取得了位于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共220.3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后被告在曲靖市麒麟区购买了曲靖市麒麟区东弘新居10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上述两套房屋被被告用于出租给他人。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居住期间,因被告不孝敬原告、并多次辱骂,原告终日以泪洗面。因原告年老体弱,在曲靖居住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情绪不好,2019年3月原告生病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4高脂血症5血糖升高并由该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后出院后原告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居住。2019年5月30日,第一被告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因无处可去,只能自己从曲靖乘车到昆明,居住在自己大女儿的房屋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居住的事宜,被告称只能到曲靖居住,如果在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后被告又告知原告称上述房屋已经被出租,如果真要住则需要支付承租人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价值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7160.37元,并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该款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统一答辩称:针对原告对被告方的起诉,第一、第二被告做如下口头答辩:一、拆迁安置过来的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栋709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621481.12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对上述房屋和补偿款进行分割,不存在原告享有上述房屋1/3的份额和享有拆迁补偿款207160.37元的问题。上述房屋和补偿款是因云南城投公司拆迁了第一、第二被告建盖的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金禧园34号六层半的房屋而得到的,金禧园34号房屋是第一、第二被告在1998年5月14日向昆明市金星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委会申请新批地62.2平方米而建盖的。1999年2月,第一、第二被告借款8万元并出力建盖了四层。2011年又借了几万元加盖了两层,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10月6日,代琼英即原告及其丈夫对家里的房屋进行了分家,分割赡养老人协议书明确规定了次子苏宾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苏宾、周翠丽夫妇建盖,今后也属苏宾夫妇及后代所有。第六条明确了原告的房产是与苏忠夫妇共有,在其过世后归苏忠夫妇及后代所有,原被告一家人都是按照上述协议书来履行的。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苏忠、李琼梅、苏建银签订了房屋共有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苏忠、苏建银共同享有大白庙村38号的第一层(1号、2号、3号、5号)、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及第六层的半层,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苏忠、苏建银共同享有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原告另外自己还有大白庙村38号附1号房屋,还单独领取了补偿款18万元。第一、第二被告批建的大庙新村34号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有原告自己的房屋,被告有自己的房屋,双方都互不干涉。第一、第二被告所建盖的大庙金禧园34号房屋,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房屋分割赡养老人协议书也是分给第一、第二被告的。金禧园34号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属于被告方,原告无权来分,更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份额。二、为什么会出现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有原告的名字,是因大白庙村,每家老人向村委会反映,为了保证以后的养老问题,强烈要求在子女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村委会反复与第一、第二被告等做工作,并不是想要分子女的财产,而是想让养老有个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在第一、第二被告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实际上大白庙村金禧园34号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拆迁安置房与补偿款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在诉讼里说的“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麒麟区房屋居住期间,因被告不孝敬原告并多次辱骂,原告终日以泪洗面”,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是2018年9月因为原告和小儿子苏忠发生矛盾,原告把小儿子苏忠告上了法庭,和苏忠打官司,没有脸在小儿子家居住,就搬出苏忠家住在女儿家。第一、第二被告出于孝心,提出5栋709房租到期,就腾出让原告居住。直到2019年5月30日,这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矛盾,第一、第二被告一直好吃好喝的伺候着原告,对原告尽到孝心。原告起诉的情况是因为在2019年5月30日,由于5栋709号房屋还差一个月到期,之后没有及时给原告居住,原告就大吵大闹,就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产生矛盾,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妇,无论是以前、现在和将来都愿意赡养老人,现在同德广场5栋709号已腾出是空着的,也愿意让原告在里面居住。第一被告出庭应诉也愿意与老人居住在一起、伺候老人。四、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

证明:因原告与被告苏宾、周翠丽共有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大白庙村股份合作社金禧新村34号房屋列入拆迁改造的房屋,原告、被告苏宾、周翠丽于2009年8月25日与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盘龙区大白庙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大白庙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及原地回迁两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拆迁上述房屋,获得货币补偿为621481.12元(该款项为被告苏宾、周翠丽领取,属于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苏宾、周翠丽占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获得原地回迁房屋面积为216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房屋交付后,三人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78平方米),该房屋已由被告苏宾、周翠丽出租给他人居住,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拆除补偿物品的1/3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明。

证明:由原告所在股份合作社出具证明原告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无居住房屋。

第三组证据:证明。

证明:由原告所在股份合作社证明2019年8月6日因原告无居住房屋而找基层组织调解,但被告苏宾没有到场,所以不能进行调解。

第四组证据:病危(重)通知书及出院等证明。

证明: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9年3月4日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该院出具通知书告知原告的家属,因原告年龄大、病史长、心肺功能差、病情重,住院期间随时可能病情变化、加重、死亡,需要24小时留培。而被告苏宾等在原告住院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在与被告苏宾居住期间,仍与原告争吵,原告自身就有疾病,而原告自己份额的房屋被被告苏宾、周翠丽租给他人,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补充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城中村重建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选房卡。

证明:苏宾、周翠丽、苏建勋与云南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该公司向被告补偿货币806117.12元。包括补偿款608698元、拆迁奖励15000元,安置费16323.12元、过渡费166176元。

补充第六组证据: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法律意见书。

证明:对房产份额在公证处签署了法律意见书,对拆迁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分割。

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拆迁的金禧园新村32号房屋是属于第一、第二被告的,补偿也是补偿给第一、第二被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上为什么会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村上的老人去村委会反映要求为了保证他们养老问题,要求把自己的名字落在拆迁补偿协议上,所以才有这个名字。实际上大白庙新村34号出钱出力都是属于第一、第二被告建盖的。作为原告没有出过任何一分钱,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是有钱的,并不是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并不是没有房屋居住,原告现在居住在女儿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因为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病危(重)通知书及出院等证明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住院第一、二被告去看老人、也关心老人,并没有与老人发生争吵,一直是尽孝心的,除了2019年5月31日发生争吵外,其余从未发生过争吵。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以补偿协议的金额为准;补充协议2份因为是复印件,故对三性均不认可;选房卡三性均认可。第六组证据法律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按照村上保障老人的赡养问题才去做了公证书,但原告是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和补偿费的,原告与金禧园新村34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拆除旧房新批地基协议。

证明:199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办事处白庙村委会签订了《拆除旧房新地基协议书》,白庙村委会批了62.29平方米宅基地给第一被告家建盖新房,第一被告建盖的房屋要按村上的要求建盖。

第二组证据:土地登记代理收件单。

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家新建盖的新房门牌号是大白庙村金禧园34号,已按村上的规定交了相关资料。

第三组证据:房屋分割赡养老人协议书。

证明:2002年11月6日代琼英、苏章来家对家里的所有房屋进行了分家,协议书第2条次子苏宾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苏宾、周翠丽夫妇建盖,今后也属苏宾夫妇及后代所有。明确了新批62平方米建盖的房屋是第一、第二被告建盖的,该房屋属于第一、第二被告及后代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第6条明确了原告的房产是与苏忠夫妇共有,在其过世后,归苏忠夫妇及后代所有。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

证明: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苏忠、苏建银共同享有大白庙老村38号房屋的第一层(1号、2号、3号、5号)、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及第六层的半层,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苏忠、苏建银共同享有回迁房和补偿款,除了与苏忠、苏建银共同享有上述回迁房和补偿款外,原告还有大白庙老村38号附1号房屋,领取了补偿款18多万元。第一、第二被告批建的房屋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第五组证据:证明。

证明:属于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改造,在动迁期间村里的老人要求为保障其养老问题,强烈要求在子女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这就出现了在大白庙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实质上大白庙村金禧园新村34号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补偿安置的回迁房(含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及补偿款621481.12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六组证据:大白庙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公证书。

证明:虽然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但大白庙村金禧园新村34号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为了保障养老问题而在该协议上签的名,回迁房和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参与回迁房和补偿款的任何分配。

第七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证明:苏宾与周翠丽于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57号同德广场B区5栋810号房屋归儿子苏建勋所有、同德广场B区5栋709号房屋归苏宾所有,位于曲靖市房屋归周翠丽所有。

第八组证据:母亲代琼英2019年住房协议书。

证明:原告决定住在第一、第二被告的回迁房同德广场B区5幢709号房,其自愿要补偿第一被告每月1500元。

第九组证据:视频光盘。

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为了对原告尽孝心,把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栋709号房屋腾空,让原告来住,是原告不愿意住进去。

补充第十组证据:大白庙股份合作社居民住房情况统计表。

证明:原告是有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了原告18万元。

原告对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拆除旧房新批地基协议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三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土地登记代理收件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房屋分割赡养老人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协议书最终没有履行,后来双方又经过公证,是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以公证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第四组证据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所说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房屋和补偿,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明真实性认可,所记载的内容老年人为保证自己的养老问题强烈要求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没有这回事,如果是被告的财产,村上也没有权利要求签字,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以及被告在上面签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所以对该证明证实内容不予认可,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大白庙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是经过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只要是公证机构证明的均是受法律保护的,且公证书也是原告与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七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是民政局备案的,对真实性认可,对第三条房屋分割处理意见,被告无权在协议书中自行处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约定是无效的;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且离婚是在原告起诉后,通知两被告应诉,两被告为了规避这些问题才去离婚,离婚是有效的,但是对财产分割是无效的。第八组证据母亲代琼英2019年住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以后原告认可支付每月15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原告到该房子里面居住,因为双方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也无法居住在一起,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又反悔。补充第十组证据居民住房统计表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代琼英里面记载了18.8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是没有统计的,现在该房子早就已经不存在,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视频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拍摄时间、地点没有,所以对三性不认可,在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时候房屋是出租的,现在什么情况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是否能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代琼英与被告苏宾系母子关系,被告苏宾与被告周翠丽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离婚。被告苏建勋是被告苏宾与被告周翠丽的儿子。199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办事处白庙村委会签订了《拆除旧房新地基协议书》,白庙村委会批了62.29平方米宅基地给第一被告家建盖新房,第一、第二被告家新建盖的新房门牌号是大白庙村金禧园34号,已按村上的规定交了相关资料。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改造,原告、被告苏宾、周翠丽于2009年8月25日与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盘龙区大白庙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大白庙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及原地回迁两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拆迁上述房屋,获得货币补偿为621481.12元,获得原地回迁房屋面积为216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房屋交付后,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78平方米),同德广场5幢810号房屋。2018年7月17日,原告代琼英与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签订家庭共有财产约定协议并且经过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8年10月23日进行公证,对拆迁取得的两套回迁房做出约定:1、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苏建勋,共有人为原告代琼英与被告苏宾、周翠丽四人共同共有。2、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810号房屋,产权所有人约定为被告苏建勋。截止庭审,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由三被告对外租赁。

查明:2002年11月6日代琼英、苏章来夫妻与子女苏勇、苏忠、苏宾、苏丽清签订房屋分割及赡养老人协议书,对家庭的所有房屋进行了分家并就赡养老人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2条约定:次子苏宾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苏宾、周翠丽夫妇建盖,今后也属苏宾夫妇及后代所有。明确了新批62平方米建盖的房屋由第一、第二被告建盖,该房屋属于第一、第二被告及后代所有。协议书第6条明确了原告的房产是与苏忠夫妇共有,在其过世后,归苏忠夫妇及后代所有。另,原告还有大白庙老村38号附1号房屋,现已被拆迁,拆迁时原告领取了补偿款18万多元。

另查明:被告苏宾与周翠丽于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57号同德广场B区5栋810号房屋归儿子苏建勋所有,同德广场B区5栋709号房屋归苏宾所有,位于曲靖市房屋归周翠丽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2018年7月17日签订家庭共有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系最终协议,并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宾、周翠丽已经代表其它家庭成员选取了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财产约定。对于财产约定中没有具体的份额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货币补偿部分,最终2018年7月17日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返还被告苏宾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位于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5幢709号回迁房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取得产权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支持原告享有按照财产约定的相应份额。被告在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之后,因被告苏宾与周翠丽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两被告离婚时做出的财产处分约定,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大白庙老村34号房屋拆迁取得的回迁房即同德广场5幢709号房屋原告代琼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代琼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7元,由原告代琼英承担3407元,被告苏宾、周翠丽、苏建勋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开发

人民陪审员李泽慧

人民陪审员桂明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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