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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包方接到结算文件不回复的法律后果

2016-07-03 11:13:0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案情简介

1996年3月,南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与某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称银行)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银行的二十八层办公大楼,合同条款完全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1-0210)》。

同年5月,建筑公司与广州市某幕墙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幕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银行办公大楼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幕墙公司。分包合同完全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1-0210)》。银行在分包合同上盖章,表示同意分包。

1997年3月1日,银行办公大楼的幕墙工程如期竣工并通过验收,幕墙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根据结算报告,建筑公司应向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571万余元。建筑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予以答复。但是,1997年10月3日,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10万元。

2001年3月,幕墙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71万余元及199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双方围绕如列下问题争执不下:

1、工程款如何确定?

幕墙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未答复,视为认可,因此,应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

建筑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收到结算报告未答复的视为认可,幕墙公司的观点没有依据,应委托第三方审价确定工程款数额。

2、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幕墙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定之日起算,建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一直未答复,工程款的数额一直未确定,也就是其享有的债权数额未确定,因此,诉讼时效未起算,不存在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建筑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幕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1-0210)》第28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建筑公司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的第31日起算,即从1997年4月1日起算,至1999年4月2日,幕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1、建筑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予以答复,但1997年10月,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了10万元,可以视为建筑公司对幕墙公司的结算报告是认可的,应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2、幕墙公司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3、银行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支持了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由建筑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三、本案分析

建筑工程发包方接到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是我们在处理建筑工程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一问题容易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工程款如何确定,另一个是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一)对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处理此问题时,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依据法律的规定。

先看合同的约定。由于建筑工程合同专业性较强,实践中往往使用有关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即使有特别约定,也以示范文本为蓝本。我国曾先后发布过两个示范文本,一个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10),另一个是1999年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91-0210)。对于建设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不予答复的情况,两个版本的示范文本均规定经历一定时间后建设方应开始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91年版规定是30天,99年版规定是28天),但对于是否可视为建设方已经认可结算报告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见91版标范文本第28条,99年示范文本第33.2、33.3)

可见,如果签约时完全依据示范文本,仅根据合同约定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此时就要依据法律的规定。遗憾的是,现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实践中做法也不一。

对于这一问题,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根据《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发布)第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两个规章的区别只是对于建设方审查结算报告的法定期限的规定不同,前者规定为28天,后者则根据竣工结算报告的金额不同,对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间分别进行了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上述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不同在于:依据部门规章,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建设方收到结算资料后不予答复的后果,逾期不答复的,一律视为同意;而依据司法解释,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的,才可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如没有此约定则不可。

正是因为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有时参照部门规章处理,即直接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有时又机械的适用司法解释,委托第三方审价。

本案中,合同签订在上述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颁布之前,而且使用的是91年版的示范文本,处理此问题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的28天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推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否则,依据什么标准确定利息,又以什么为基础计算违约责任呢?因此,不管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也不管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只要合同或法律没有相反约定或规定,就可推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这样的推论既符合双方的内心真意,也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是妥当的。

(二)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债权的数额确定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还未起算,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就本案来看,该观点是说不过去的:一方面,该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债权的具体数额没确定,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债务人迟迟不确认债权的数额也是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既然已经认定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那么也意味着债权的数额从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的答复期届满之日起就确定了,诉讼时效也应开始起算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4月1日起算,1997年10月3日被告付款的行为引起了时效中断,再算两年,至1999年10月3日诉讼时效就已经过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考虑到本案争议标的较大,且托欠工程款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托欠建筑工人工资等社会热点问题,如果法院仅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社会效果”不好,因此,二审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回避了这一问题。

四、律师提示

1、虽然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对建筑工程发包方接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回复如何处理的问题有明确约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之并不一致,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不参照部门规章。因此,为避免纠纷的产生,有关当事人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应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约定。

2、建筑工程发包方接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回复,对于施工方来讲,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非就不起算,为了稳妥起见,一旦发生托欠工程款的问题应及时主张债权,并注意收集主张债权的证据,必要的时候应公证或起诉,以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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