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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为与宁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4-01-26 23:55:5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沧海路××心××室。

法定代表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钱××。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王甲以义乌森迪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以下简称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了四票货物的出运事务,并在美××公司完成某某事项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27日通过美××公司员工王乙向美××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运输业务的费用25917元和94110元。2012年5月至6月,王甲又以同样的方式委托美××公司办理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务,美××公司按照王甲的要求,将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签发的七票货物的六份提单寄给了王甲,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但王甲收到提单后,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198637.5元。美××公司遂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立即向美××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即运费198637.5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

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不清楚森迪文某司是什么公司,也未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务,与美××公司没有任何某同关系,也不欠美××公司198637.5元的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甲以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货物,但森迪文某司并非依法设立的经营主体,该委托人实际为王甲,故美××公司与王甲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出运等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王甲理应按约支付美××公司报酬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现王甲未按约支付拖欠的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公司费用及报酬198637.5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570元,合计5910元,由王甲负担。

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甲与美××公司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王甲没有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宜,也未进行过垫付费用、报酬等事项的约定。二、原判要求王甲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甲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其上诉理由称:一、原审法院未及时向某波送达全部证据材料副本,导致其丧失了对证据进行核实以及准备质证意见的时间,丧失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机会。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证据原件进行认真核对。三、原审法院未仔细审阅王甲在一审中发表的大量口头及书面质证意见。四、王波代某某在原审中已经对王甲向某剑波付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为王甲“不能合理解释”该付款行为错误。五、原审关于事实的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有错误。1.原判关于某波委托美××公司办理本案七票以及案外四票货物的出运事务、王甲向美××公司支付案外四笔货物的运输费用以及王甲已经收到涉案六份提单的认定均缺乏依据。2.原判认为双方间为代理合同关系以及美××公司已经完成出运事宜缺乏依据。六、原审法院的其他错误做法。1.原审法院冻结王甲账户但直到第二次开庭才向其告知和送达查封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向某波送达王乙及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审法院认定王甲现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单××室××据。

针对王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美××公司答辩称:王甲以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案外四笔以及本案七笔货物。在美××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三聊天记录中对整个操作、联系过程某某确记载,且案外四票货物经王甲确认后,运费已经付清。而涉案七笔货物的操作方式完全一致。王甲尽管否认与美××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对其身份和工作从不肯正面陈述,对于其向某剑波付款的理由,也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当美××公司业务员上门索讨业务费时,王甲在录音中没有否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也没有否认欠20万元左右的运费,只是主张由于其国外客户要求索赔而不肯支付。所以王甲与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王甲理应支付拖欠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材料系经公证的QQ号码13×××80“美航小素”与QQ号码12×××30备注名为“森迪文某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8月6日的聊天记录;第二份证据材料系四份应收款对账通知单复印件,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以共同证明涉案运费全部经王甲确认。另外,美××公司陈述前述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但因原判认定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故二审中再次提交作为一审证据材料的补强证据。王甲对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经辨认后认为,对聊天记录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实质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上反映不出QQ聊天记录在电脑里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美××公司的待证目的。对帐单系复印件,王甲没有收到,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王波某某所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美××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办理了公证手续,王甲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内容的证明力,结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阐述。四份应收款对账通知单系复印件,其中,有关案外四票货物的两份对账单金额能与美××公司员工王乙声明、银行收款记录及王甲汇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涉案七笔货物的两份对账单系复印件,王甲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甲在2012年4月至5月委托美××公司办理订舱业务的四笔货物提单号分别为NBJED2041869、NBH0D2041882、NBADE2042069、NBH0D2042060。本案讼争的七笔货物的六份提单号码分别为NBMBA2042245、NBJED2042560、NBJED2042246、NBH0D2042174、NBADE2042562、NBADE2042559。

本院认为:美××公司、王甲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森迪文某司并未注册登记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王甲的上诉意见和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甲与美××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原审法院程某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波与美××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主张涉案诉争的七笔货物系王甲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其出运,由于森迪文某司未正式注册成立,故王甲作为森迪文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支付涉案垫付费用及报酬。王丙否认与森迪文某司及本案七笔货物以及案外四笔货物存在任某某系。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来看,王甲与美××公司间就涉案七笔货物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森迪文某司与王甲间的关系来看,案外四笔货物与涉案七笔货物的操作方式基本一致,均是森迪文某司以加盖业务章形式出具托单委托美××公司订舱,美××公司预定航次船名后出具提单确认件由森迪文某司确认后回传,然后正式签发提单。其中,案外四笔货物的费用金额分别为25917元、32625元、30527.5元和30957.5元,美××公司提供了费用通知单以及应收款对账通知单予以佐证;而王甲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27日向美××公司支付25917元及94110元,该数额与美××公司主张金额完全一致。故从王甲银行账户向美××公司支付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的四笔货物款项的情况来看,王甲与森迪文某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王甲虽抗辩称系他人使用其银行账号进行汇款,但既不能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甲系森迪文某司实际控制人符合一般常理判断,并无不当。2.关于某波是否收到涉案提单。王甲上诉否认收到涉案货物的六份提单,美××公司则抗辩认为已经将六份提单分三次寄到森迪文公司地址××义乌市樊村91栋1单元201室,并提供了三份快递单及寄送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快递单记载,收件人为森迪文某司王甲,寄送查询记录表明均已妥投,签收人署名为“王”、“范”。结合案外四笔与涉案七笔货物的托单中,注明的森迪文某司操作员为“小范”;而QQ聊天记录中,“森迪文某某”向“美航小素”告知的快递地址也是义乌市樊某91栋1单元201室;原审法院也系向前述地址寄送通知书以及补充证据,快递单均被签收,王丁认可收到相关材料。故综合前述情况,王甲抗辩认为该地址不是其居住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其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的美××公司快递件中并非涉案提单,因此其主张未收到涉案提单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3.从美××公司的催款录音来看,美××公司业务员向某波催讨20万元运费,王甲未对双方委托关系的存在进行否认。至于某波二审中提出该录音系伪造要求鉴定的申请,由于该录音一审中已经当庭播放,王波代某某也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在王甲不能对此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前述录音存在伪造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甲虽上诉认为森迪文某司、涉案七笔货物均与其无关,但结合涉案托单、提单确认件、提单以及聊天记录、快递寄送记录、案外四笔货款的支付某某等证据内容,足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说明涉案七笔货物系王甲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故对王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程某是否恰当。王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书、王乙及胡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部分证据材料副本,也未核对证据原件,故审判程某不当。对此,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查封裁定书。经查,美××公司系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同时提交财产保全某请书,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裁定,于同月7日向某波寄送裁定书,有相应签收查询记录,王丁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提交解封某请书,可以印证其已收到前述裁定书,故王甲所称法院直至第二次开庭(2013年3月1日)才收到裁定书的说法缺乏依据。2.关于某剑波及胡乙身份证复印件。美××公司二审陈述,前述身份证明仅提供给法院用以辅助确认两人身份信息,并非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列为证据进行表述,故原审法院未向某波进行送达并不构成程某不当。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某波送达全部证据材料副本。因王甲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原审法院在庭后向其送达美××公司的补充证据,该法院专递已经妥投,王波代某某也认可收到王甲转交的部分证据。此外,二审庭审前,王波代某某已在本院自原审案卷中复印了传真记录,故其认为原审案卷缺失该记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已经核对证据原件。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已经依法对证据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至于某波认为法院未核对录音原始媒介的上诉理由,因王波代某某当庭认可该录音中系王甲的讲话,故在双方对于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录音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甲关于原审程某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甲以未注册成立的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笔货物的订舱事宜,王甲与美××公司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并向某波交付提单,王甲应当及时支付美××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及报酬198637.5元。因未支付前述费用,王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提单的最晚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故原审法院根据美××公司诉请判令王甲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沈国建

代理审判员张碧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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