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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17:27:1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光,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斌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仪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光,被申请人苍南仪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林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苍南仪表无权擅自收回叶斌的股份。苍南仪表的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叶斌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股东权益受法律保护。苍南仪表擅自作出收回叶斌股份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30号判决已经确认叶斌2009年辞去董事职务后在苍南仪表厂的身份应为公司股东,苍南仪表董事会无权作出收回叶斌股份的决议。苍南仪表的2012年章程修改在叶斌起诉之后,系针对叶斌起诉而修改,2012年章程针对叶斌修改的部分不具有效力。(三)叶斌2009年辞去苍南仪表行政职务后依然是公司股东,对其应当适用2007年章程,而2007年章程中并没有规定离开企业后必然结算股份的规定;同时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及(2014)浙温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叶斌不具有经营同类产品的情况下,苍南仪表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仍强行作出与已认定事实不一致的董事会决议,并收回叶斌的股份、股金、股息,系非法剥夺叶斌的股权,该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叶斌一直愿意保留股权,苍南仪表无权擅自单方面对叶斌股份进行结算。(四)本案应当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完全按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叶斌1998年12月进入苍南仪表,实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进入并参股,与公司转制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直接转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判决参照的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已在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所废止(废止部门规章第218项)。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参照该指导意见,因我国的企业形式中已不存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据《公司法》进行审理。(五)一审判决仅认定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收回叶斌股金、股息部分无效,但未认定苍南仪表收回叶斌股份部分的决议无效以及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叶斌起诉时要求苍南仪表赔偿5000万元损失具有依据,苍南仪表一直未给予叶斌分红及股息,至2015年该部分损失已超过2000万元,2015年工商登记未能体现叶斌作为股东的身份后,导致叶斌贷款受限等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00万元。

苍南仪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苍南仪表1999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苍南仪表根据2007年章程的规定收回叶斌的股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相应的证据和生效判决的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叶斌要求适用《公司法》没有依据。苍南仪表在1999年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类型,不应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章程对收回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叶斌也参与了苍南仪表章程的制定,对其有约束力。(四)叶斌请求赔偿50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斌离开苍南仪表即丧失了作为股东的资格,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苍南仪表依据2007年章程的规定,收回叶斌的股份,并无不当,未给其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其在离开苍南仪表时所明知和可预见的。

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请求判令苍南仪表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请求苍南仪表赔偿叶斌因未能体现其股东身份的损失5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苍南仪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苍南仪表原名苍南仪表厂,1999年9月8日变更为浙江苍南仪表厂,2015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仪表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又变更名称为苍南仪表。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间,叶斌进入苍南仪表,从事营销工作。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按量化给职工的集体所有资产515.7万元由职工持股会投入,134位职工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484.3万元。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决定其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为2100万元,其中叶斌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上述增资扩股行为已经工商登记。期间,叶斌曾担任销售公司副经理、经营部主任、营销副厂长等职务,并曾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与苍南仪表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08年7月,叶斌辞去营销副厂长职务,2001年至2009年间,叶斌曾选任为苍南仪表董事。2009年7月8日,叶斌经苍南仪表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苍南仪表。2012年6月16日,苍南仪表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增资3089万元,同时根据章程规定,决定企业非在职股东、任其它企业法人代表的股东、以及从事本行业工作的股东不作为增资对象。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董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认为:决定结算、冻结叶斌股份等。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又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增资议案,注册资金由2100万元增加到5189万元,但叶斌未能参与增资,出资额不变,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原来的5.714%变为2.312%。2014年4月1日,苍南仪表召开董事会,作出决定:将叶斌股份按2008年苍南仪表在工商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所列“所有者权益”确定每股股价为106349.13元,乘以40股,股价为4253965.2元,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33099元,合计4287064.2元。董事会作出部分决议,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决定将收归企业的叶斌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东。2014年12月4日,苍南仪表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1.同意将叶斌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股份作价4253965.2元加利息33099元,合计4287064.2元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洪作斌等9位股东。2.同意修改《章程》。2015年1月5日,苍南仪表对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叶斌不在投资人名册内。2015年4月16日,苍南仪表将企业类型股份合作制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仪表有限公司。前述增加的注册资金和股份变化情况、名称变更已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

2012年8月16日,叶斌对苍南仪表董事会对其作为限制增资对象的决议有异议,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中涉及叶斌投资比例减少的部分无效。苍南仪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叶斌的诉讼请求。之后,叶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院作出裁定,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苍南仪表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的《浙江苍南仪表厂六届二次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为董事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故叶斌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叶斌可另行对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遂判决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22日,叶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苍南仪表厂六届二次股东会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苍南仪表厂六届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苍南仪表厂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章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叶斌要求确认其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遂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斌的诉讼请求。叶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苍南仪表以叶斌违反章程规定的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叶斌经营苍南仪表同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章程;判令叶斌等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苍南仪表同类产品的行为;确认苍南仪表依照章程规定结冻并收回叶斌的股份、股金符合章程的约定;判令叶斌等共同赔偿苍南仪表经济损失500万元。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认为苍南仪表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苍南仪表的诉讼请求。苍南仪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苍南仪表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驳回苍南仪表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6日,叶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苍南仪表六届四次董事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无效;判令苍南仪表向叶斌支付股份分红款合计176.8万元(其中2009年36.8万元,2010年40万元,2011年44万元,2012年56万元);判令苍南仪表向叶斌支付股息71.04万元;判令苍南仪表向叶斌支付2011年7月31日分配利润220万元。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符合苍南仪表章程的约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要求,叶斌要求确认其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叶斌要求苍南仪表向其支付分红款和股息,以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与前述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不同性质的诉请,应另案处理为宜,在该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为此,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叶斌的诉讼请求。叶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斌于2009年7月离开苍南仪表,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在离职后便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苍南仪表章程的约定予以退让或由企业、其他职工受让。苍南仪表的章程约定了“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的内容,故《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的“结算”符合苍南仪表章程约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应属有效。《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以叶斌违反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第七章第五十七条为由,冻结叶斌的股份,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中以叶斌并不适用该两个条款关于冻结股权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苍南仪表请求确认其冻结并收回叶斌股份、股金的诉请,且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苍南仪表亦无权单方面冻结叶斌的股份,故《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的“冻结”应属无效。叶斌和苍南仪表应在叶斌离开苍南仪表三年后及时结算并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叶斌在该案中的后三项诉请,主张的是分红、股息、利润分配,其请求权基础均是源于股权,可在结算股权时一并处理,且该三项诉请的性质属于给付之诉,与第一项诉请的确认之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也并未实质影响叶斌的诉讼权利。为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苍南仪表六届四次董事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部分无效,即“冻结”叶斌股份的内容无效;驳回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20日,叶斌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商登记中投资人登记变更,导致其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体现,侵害了其利益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1月5日对苍南仪表集团公司作出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327行初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叶斌的诉讼请求。叶斌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3行终2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苍南仪表于1998年、2003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和2012年多次修改章程。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要辞职必须提前30天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厂手续。凡掌握和了解企业机密的股东,如要离开本企业,须经董事会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方可离开,且没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没有损坏本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拥有的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凡擅自离厂的股东,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坏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结冻。凡违反《职工守则》,被本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股东,视其情节,拥有的股权给予保留1-3年,不计息不分红,届时按自动退股处理,经董事会批准后退回股金。若这一期间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害了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结冻。凡对不适应本企业生产、工作需要的职工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是股东的,若愿意继续保留股权的给予保留。2010年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辞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相关规定办理离厂手续。凡掌握和了解企业机密的股东,如要离开本企业,须经董事会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方可离开,且没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没有损害本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拥有的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凡擅自离厂的股东,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害了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冻结。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国家按劳动法规和企业发展的实际聘用企业职工,被聘用的职工必须严格遵守企业制定的《职工守则》。同时对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为企业股东的,按第七章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执行。2012年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凡申请离开和被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两年后由董事会研究作出处置。若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本企业声誉的股东,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收归企业所有;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另行在股东内部转让,其转让增值部分归企业资本公积金。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和企业发展的实际聘用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聘用的职工必须严格遵守企业制定的《职工守则》。同时对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为企业股东的,按第七章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董事会决议中“决议收回叶斌股金、股息”部分无效;(二)驳回叶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叶斌负担291720元,由苍南仪表负担80元。

叶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叶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苍南仪表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是否应完全适用《公司法》之规定;2.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应认定无效,叶斌主张苍南仪表赔偿其损失之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叶斌上诉主张本案确认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应完全适用《公司法》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规定明确《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苍南仪表虽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前身苍南仪表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叶斌一审诉请确认无效的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I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也均系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苍南仪表作出,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考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认定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因叶斌诉请确认无效的决议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未适用《公司法》之规定认定其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苍南仪表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叶斌上诉主张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其仍是苍南仪表的职工,苍南仪表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收回”其股份,故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无效。该院注意到:已生效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斌于2009年7月经苍南仪表同意辞职,故叶斌自2009年7月起已非苍南仪表的职工,叶斌关于其仍是苍南仪表职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在叶斌具有苍南仪表职工身份时即已存在,相关内容对叶斌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五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职工辞职时所持股份如何处理之内容,故叶斌所持股份也应按此规定内容进行处理。已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六届四次董事会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的“结算”符合章程约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应属有效。而本案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收回叶斌股份的内容系上述《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相关内容的延续,一审判决认定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中收回叶斌股份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叶斌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叶斌主张之无效情形,叶斌也未就其因苍南仪表收回其股份之损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叶斌主张苍南仪表赔偿其损失之诉请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叶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20元,由叶斌负担。

本院再审中,苍南仪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西安市场账务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叶斌尚欠苍南仪表货款8535730.57元;证据2《关于西安市场应收账款结算与市场交接有关事项的意见》,拟证明叶斌结算后欠苍南仪表货款13644462.30元的事实;证据3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叶斌已经向法院主张领取220万分红利润的事实,该主张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叶斌自认2012年7月22日失去股东身份;证据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叶斌无权请求适用《公司法》,叶斌于2012年7月23日失去股东身份。

鉴于前述证据1、2系叶斌与苍南仪表之间关于西安市场账务的结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斌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叶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的相关规定;(二)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是适用《公司法》还是股份合作制相关规定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苍南仪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苍南仪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叶斌进入苍南仪表,2003年5月9日苍南仪表增资,叶斌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苍南仪表与叶斌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虽延续至今,但争议事件均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此时苍南仪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叶斌主张本案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苍南仪表主张只能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均有失偏颇。

(二)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的依据系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

董事会作为基于企业章程依法设立的常设机关,尽管其权限会因企业性质、规模、组织形式等不同而有所区别,但董事会的运作均应基于企业章程的授权。基于正常理解,董事会履行职责、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遵循的应是决议作出时合法有效的企业章程。就案涉苍南仪表2014年4月1日和12月4日作出的两份董事会决议而言,因当时苍南仪表有效的章程系2012年7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并执行的章程,故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应系根据该2012年章程作出的。实际上,2014年4月1日苍南仪表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引述的章程第七章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即是2012年章程中的条款。现苍南仪表主张2014年作出的该两份董事会决议是根据2007年章程作出的与常理不合,也与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不符。

2.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对叶斌不产生效力,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首先,叶斌未参与苍南仪表2012年章程的修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叶斌辞去苍南仪表营销副厂长职务,2001年至2009年间,叶斌曾选任为苍南仪表董事。2009年7月8日,叶斌经苍南仪表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苍南仪表。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修改章程时,叶斌已经离开苍南仪表。苍南仪表尽管陈述曾通知叶斌参会,但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叶斌也不认可收到参与2012年章程修改的通知,并没有实际参与该章程的修改。

其次,2012年章程修改时叶斌已不是苍南仪表股东。当时有效的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6月16日发布实施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据此,“人走股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斌2009年7月离开苍南仪表。根据当时生效的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第五十七条中关于“参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要辞职必须提前30天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厂手续。凡掌握和了解企业机密的股东,如要离开本企业,须经董事会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方可离开,且没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没有损坏本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拥有的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凡擅自离厂的股东,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坏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结冻”的规定,叶斌作为苍南仪表股东,经董事会同意于2009年7月离开苍南仪表,苍南仪表根据2007年章程应于三年即2012年7月后与叶斌进行结算。结合苍南仪表2007年章程的其他条款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此处的结算不仅仅是股份分红、股息的结算,而应是叶斌退出苍南仪表后所持股份的整体结算,既包括叶斌自离职至结算时的股息、分红,亦包括股份本身的对价。2012年7月22日,苍南仪表董事会作出《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决议:结算、冻结叶斌股份。针对《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的效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冻结”叶斌股份的内容无效,“结算”的内容符合章程约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应属有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基于(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进一步认定叶斌于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前述认定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中再次得以确认。由此,2012年7月28日苍南仪表修改章程时,叶斌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故2012年7月28日修正后的章程对叶斌不产生效力,苍南仪表依据该修正后的章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叶斌亦不产生效力。

其三,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侵害叶斌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从形式上看,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是依据2012年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分析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关于“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决定将收归企业的叶斌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将叶斌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等9位股东”的结论,可以看出确切的依据是上述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的后半部分,即“若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本企业声誉的股东,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收归企业所有;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另行在股东内部转让,其转让增值部分归企业资本公积金”。据此,苍南仪表系基于叶斌具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股东利益或企业声誉的行为,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但生效的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斌于2009年7月经苍南仪表同意辞职,不存在销售同类产品损害苍南仪表利益的行为,故前述第四十九条中后半部分的规定对叶斌并无适用的事实基础,苍南仪表无权无偿收回叶斌的股份、股金、股息。尽管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叶斌自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苍南仪表在2014年有权对叶斌原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并非无偿收回。故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无偿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斌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的内容,因侵害叶斌合法财产权益、缺乏章程和事实依据,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无偿“收回股金、股息”部分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叶斌请求苍南仪表赔偿因不能体现其股东身份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前述分析,苍南仪表应当根据2007年章程的规定在叶斌离开三年后对叶斌所持股份进行结算。尽管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苍南仪表董事会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关于“结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但该“结算”系与苍南仪表董事会基于叶斌违反章程而“冻结”其股份联系在一起,并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关于叶斌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冻结”内容无效的情况下,苍南仪表应根据2007年章程规定尽快对叶斌的股份进行具体结算,并承担因延迟结算导致的利息等损失。鉴于叶斌已经于2012年7月23日丧失苍南仪表股东身份,叶斌请求苍南仪表向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并赔偿因未体现其股东身份的损失500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叶斌在本案中未对其股份丧失后的结算事宜提出相应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综上,叶斌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决定收回叶斌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斌股份收归企业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叶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叶斌负担291700元,由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20元,由叶斌负担291620元,由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清林

审判员尹颖舜

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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