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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舰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6 18:16: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云南省红河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香榭名座小区商铺11号。

法定代表人赛志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舰予,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省红河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舰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省红河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3.00元,减半收取4391.50元,由原告云南省红河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国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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