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公司案例 > 正文

公司解散之诉股东保全财产额不以股权份额对应公司的财产份额为限

2021-06-09 17:37:4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今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从该裁定书中得到了法官的裁判思维。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中,为了防止公司的财产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转移走而妨害将来的清算造成损失,在向法院起诉时随便向法院起诉时会对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以防止将来在清算过程中有可供清算的财产,才能得到应该分配到的财产能履行到位。但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因为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往往不知道公司具体的财产数额,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能会超过自己在公司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份额,因此公司可能会以超过了保全限额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现行的法律来说,这样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司以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超过限额保全给公司造成财产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

裁判要旨

一、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

二、持有公司总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各股东意见出现严重分歧,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争议,且已诉诸诉讼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三、公司解散之诉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该类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将来公司的整体清算之便,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将导致公司整体进入清算程序。公司关于解散之诉股东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仅应限于其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财产份额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申爱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参林,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灵秀街乐天小区商业街G35,1-3。

负责人:潘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强调蒋参林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却无视本案超范围查封极为明显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如果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扣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的剩余财产将不足67.6万元。蒋参林拥有15%的股权,即便其胜诉公司解散,可执行的标的最多10.13万元。蒋参林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能够对其股权价值进行合理的预估,但却申请查封价值1.5亿元的巨额资产,明显超过合理误差,严重违法超范围查封,属于申请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蒋参林明知公司根本不具备解散的要件,却滥用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违法严重超范围查封,结合蒋参林采取抢夺财务凭证等各种非法手段阻止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其利用法院阻止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二)蒋参林的错误保全行为影响了皇家公司的正常经营,给皇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二审判决认定没有实际损失错误。1.皇家公司另有房屋未销售与公司能否正常经营不存在逻辑关系,因蒋参林的错误查封,皇家公司无法销售被查封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另外1100多套房屋在保全期间销售率达70%,如果本案未查封,被保全房屋至少也有70%的销售率,至少有一亿多元的现金流。2.认定保全期间涉案房产价格没有明显下行错误。皇家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充分证明,财产保全期间商品房售价有下降。太平洋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提供证明房屋价格上涨的网站查询证据仅涉及住宅且是间接证据,没有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3.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皇家公司是否因被查封的房屋价格上涨获得收益,均是房地产市场波动的因素决定的,不得相抵。综上,皇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重点审查皇家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蒋参林系持有皇家公司15%股权的股东,在公司各股东意见出现严重分歧,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争议,且已诉诸诉讼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公司解散之诉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该类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将来公司的整体清算之便,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将导致公司整体进入清算程序。皇家公司关于蒋参林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仅应限于其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财产份额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皇家公司提交了6份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保全前后房价下降导致其遭受损失;太平洋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则提供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以及房天下网站发布的房价信息,用以证明保全期间房价大幅上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单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与皇家公司提供的6份该商品房合同相比,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网站发布的房价信息更能反映出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蒋参林申请保全时皇家公司尚有1100多套没有销售,而根据蒋参林的保全申请,仅查封了其中的20个商铺及141套房屋。上述查封会对皇家公司的销售产生一定影响,但综合考虑查封比例与房价上涨等因素,二审判决认定皇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蒋参林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皇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防城港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西武

审判员孙祥壮

审判员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张蔚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