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否定的标准和程序
2013-10-04 01:44:3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我国刑法虽然没有给单位犯罪下定义,但对其主体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司法解释对其下了定义: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是从正面,即构成单位犯罪方面制定的标准。同时,又从否定单位犯罪方面制定了标准,即(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否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并不是出罪的标准,而是将被告人引入了可能被处以更重刑罚的境地。上述规定虽然比较严密,但标准还不够清楚;何谓“主要活动”,是否必须超过50%,或者达到80%的水准;还有,何谓“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前述云南红河州朱金陵案件中,金陵公司和世纪公司在基本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前提下,虚开多达3亿多元人民币增值税发票额,这种公司难道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吗?这时,是否可以不管其收入的手续费进不进公司帐户了呢?这里就产生了两种标准发生冲突时以谁为先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否定标准为先。因为否定标准是一种特别规定,它是对那些形式上虽然符合单位犯罪要件,但实质上却是个人犯罪行为的揭露和否定。有人认为,这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应认定构成标准优于否定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首先,从实际情况看,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公司名义开的,个人无法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以构成标准为优先,那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朱金陵那样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了,这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其次,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原则,是针对同一条法律有不同理解和解释时才适用的。现在,司法解释对构成标准和否定标准都做出了规定,这时就不应再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
至于否定程序,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提出来的。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否定权必须由人民法院依一定程序行使;行政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不得行使。从现有情况看,刑事诉讼活动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权最后也是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只不过具体落实在法院刑庭,当然,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也会提出他们的认定意见,对法院最后的判决产生一定影响,有时甚至是很大的影响。由于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影响极大,因此,也有人提出,如果检察机关以单位犯罪起诉,而法院欲加以否定,并认定其为自然人犯罪时,能否再设立一特别程序加以限制。只有通过该程序的,才能最后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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