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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中否定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法律后果

2013-10-04 01:45:1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为违法犯罪的目的而设立的公司的场合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个人犯罪的惩治力度通常比单位犯罪要强一些。因此,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撕开蒙在个人脸上的单位面纱”,还他一个自然人犯罪的本来面目,可以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但从被告人的角度讲,他要千方百计抓住“公司”或“单位”这一层面纱,为自己减轻罪责。因为有无这一层“面纱”是大不相同的,有时甚至关系到是否“掉脑袋”的问题,前不久由最高人民法院经死刑复核程序发回云南省高院和红河州中院重审的“朱金陵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就是一个例证。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朱金陵等4人,在基本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前提下,竟开出高达3亿多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受害单位162家,遍及全国10多个省市。经法院两审程序,朱被判处死刑,其余三名同伙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和15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6年6月6日,红河州中院公开重审了这一案件。重审的焦点就在于朱某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该案中的两名主要被告即朱金陵和王敏飞的犯罪属于个人犯罪。因为他们都是在借金陵和世纪两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收取手续费,并归个人保管和支配使用。而且在开出那些金额巨大的发票以前,公司不曾开过股东会,没有作过任何这方面的会议记录,也就是说,这些都是二人的个人行为。而两名被告的辩护人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全部增值税发票都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开的,所收取的手续费也都进了个人帐户,没有被某个个人直接占有。实际上,这是一种体现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直接获利的也是公司,而非个人。因此,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主管人员应负的责任,而不是个人被直接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即使是同一罪名也有以下一些区别:第一,单位犯罪定罪数额起点高,一般为自然人犯罪数额的2至5倍,即单位犯罪构成犯罪的门槛较高,即入罪起点高于自然人犯罪;第二,在个人和单位都可独立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通常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第三,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个人犯罪无须刑法分则作出特别具体规定;第四,被告人对自己承担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责任的心态不一样,特别是为单位贷款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些被告人对自己带上一个个人诈骗犯的帽子是无法接受的,但对自己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尚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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