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公司设立 > 正文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如何确定

2014-08-14 16:04: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些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对因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当事人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就原告资格而言,各国的规定各有差别。日本法与德国法所持的态度基本一致,即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股东、董事及监事等公司内部成员提起;《韩国商法》规定只有股东社员才能提起;法国法的规定则较为宽泛。按《法国商法典》第365条之规定,对“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或者公司行为或决议无效,并可予以纠正时,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向可以采取行动的人发出催告,以进行补救,或者在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

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的立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究其立法旨意与法理,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1)在立法旨意上,旨在通过对提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正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所言:“通过设立登记,公司已经成立后,如果发现设立程序有缺陷时其设立当然无效。但是,如果对已经开展业务活动的公司,按照一般原则任何人通过任何方法随时都可主张无效,将会混乱法律关系并妨碍交易安全。”

(2)在诉的请求权基础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社团法而不是交易法。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后,发现公司存在无效设立情形的,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终止与无效成立之公司的交易关系,但不具有请求公司依法撤销或宣告设立无效的权力。

(3)在设立无效之诉的效力上,实行无溯及效力原则。各国公司法通常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效力虽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效力,不影响确定公司成立无效前公司、股东、第三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方面,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均不得利用设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来对抗其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行为。

(4)在对公司设立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并不对该公司成立后所从事的全部商事活动和行为作出评判。质言之,法律上并不因此而必须对该公司以往的交易行为进行清理,如认定某一交易行为无效等。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后,发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存在着法人格上的瑕疵与缺陷,可以通过法人格否定制度来解决,无需通过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来弥补。这也较好地解决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与公司法人格否定之诉两者的关系问题。

关于该诉之被告。《日本商法》、《韩国商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或《德国有限责任法》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为被告,但学者多认为由于判决的内容与公司设立的无效有关,公司受其效力影响,因此,毫无疑问将公司作为被告,客观上,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处于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称做“事实上的公司”(defactoCorporation;efactoGesellschaff),这也为公司有资格作为被告提供了理论基础。

那么,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除列公司为被告外,能否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股东(发起人)或公司设立委托人为被告?国外公司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文,依笔者揣度,这可能与该诉的性质与诉求相关。

国外学者多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其性质属形成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可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只能根据诉的提起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就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言,原告提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存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这种变动通常表现为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从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由此而论,针对形成之诉本身,被告限于公司便可实现诉讼目的。

但问题是,在形成之诉中也会伴随给付之诉的问题,如原告在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并撤销公司的同时,为了简便诉讼,往往会同时作给付性质的主张,如要求股东赔偿,或“出于偿付已发生债务之必要,要求股东给付已承诺之支付款”,或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等,此时,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实际存在着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内容,为实现这一双重的诉讼目的,需要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其他主体,如股东为被告。据此而论,如果该诉在请求中附带给付之诉内容时,有必要列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股东)为共同被告,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