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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6-09-19 16:31: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何谓隐名股东

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有限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确立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弊端

市场经济中的公司发展须以诚信为本,尤其是出资信用。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如果资本不真实,哪里来的信用呢?所以,不论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来说,公司法第一个要抓的就是出资者的责任。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现了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合法化情形,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行使呢,出资的不真实必然导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机出现。

我国公司设立才登记制度,法人登记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公信力。事实上,法人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的行政管理方法,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但是这种对法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这就是具有法人行为能力的公示公信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指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显名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显名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隐名股东因不在公司工商登记中,不具有法定的股东条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我们参考一下英国、美国、德国的法律,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使得成为公司法的股东”。

英国、美国、德国明确的肯定了这种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确立了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使得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人在于公司的交易中能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是符合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发展,是对市场经济稳定性的一种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片面的重视了隐民股东的利益,忽视了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事实上,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如果确立了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给与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地相信显名股东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股东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从而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另外,我们可以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来探讨一下隐名股东的弊端。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原因主要有两大原因:第一,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可分两种情况:

(1)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除显名股东以外的人数为两人以上。此种情况下的显名股东往往是为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而设立,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制网北京9月26日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透露,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5日晚,贵州、湖南、河北等9个省共有497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从煤矿撤出投资。而这种官员在煤矿中的投资往往采用的就是隐名投资的方式。中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如果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了以权谋私,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2)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仅一人或无人为实际出资股东,其他股东皆为显名股东。实践中公司工商登记有多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

假设刘某为隐名股东,出资100万,张某、李某,皆为未出资的显名股东,现以刘、张、李的名义到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此时,显名股东的设立是刘某(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关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的责任。第二,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状况,前几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

三、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

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

⑵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结语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否应写进公司法,实质上是公司法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民法已明确了公民与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隐名股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正如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的确定性欲判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不能以偏执一端的方式消除,只能在两者的紧绷状态下寻求最佳平衡。持有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其法律地位的观点,正是偏执一端的表现。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而不应单纯为了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的权益采取将其写进公司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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