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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及处理方式的意见

2014-03-03 18:54: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因此,当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签订包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时,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而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长期以来在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着很大分歧。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保底条款不同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应确认保底条款无效,如果委托人的资本经受托人操盘受到损失,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承担损失;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人往往是因为自身资金缺乏,才与委托人签订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一旦出现大额亏损,即使判定保底条款有效,受托人也大多无力履行,致使许多委托人最终并未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了投资风险。可见,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仅不利于规范委托理财市场,而且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未明确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笔者仍倾向以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为由,参照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保底条款无效。

2.保底条款无效,如果委托人资本受到损失,不能免除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多是受托人为鼓动委托人进行投资才约定的保底条款,同时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信任,往往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进行理财,盈利则会获得收益,如果亏损却不负责赔偿,对委托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委托人明知市场有风险也不能成为受托人免责的理由,因为受托人对市场风险更是明知,既然受托人作出保底承诺,在发生亏损时就不应完全免责,否则会助长受托人的虚假承诺行为,造成更多的纠纷和风险。保底条款无效,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损失,如果双方约定了分成比例,可考虑参照分成比例确定承担损失的比例,如未约定分成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当事人如何承担损失。

3.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兼顾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资本受到损失时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损失,在受托人操盘获得盈利后,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分成,实现签约目的。

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观点认为,包含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应按借贷法律关系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包含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与包含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及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相比,立约目的、履行方式均无实质不同,却不符合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就实际效果而言,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也不应区别对待,例如去年我国一年期贷款利率最低为5.4%,如果按借贷关系处理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则合同当事人在一年期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不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21.6%以内的利息均应得到支持,即使委托人的资本亏损,其高额收益也不受影响,而包含其他类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资本一旦亏损,委托人不仅无收益,还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同类合同的不同处理结果,容易引发矛盾,并且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约定高额的固定利息,同样容易引发纠纷和风险。所以,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与其他形式的保底条款的处理方式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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