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诉人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2013-02-11 20:59:43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朱纪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上诉人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轮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海、朱纪军,天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建及委托代理宋海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25日,甘肃省投资信托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与原甘肃省张掖收割机厂(以下简称收割机厂)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省信托公司向收割机厂提供世行贷款150万元(283000美元),贷款期限为4年,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省信托公司向收割机厂发放了贷款。

2008年11月10日,甘肃省财政厅以甘财企函[2008]03号文批准了《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剥离方案的核准意见》,意见称:申报剥离资产总计29721.58万元,负债1640.06万元,净资产28081.52万元。申请保留资产总计61127.61万元,负债13051.12元,净资产48076.49万元。申报将省财政厅在省信托公司的债权2124.56万元转为股权;为加快公司重组,同意剥离资产总计29721.58万元,负债1640.06万元,净资产28081.52万元;保留资产总计61127.61万元,负债总计10926.56万元,净资产50201.05万元。该批复延长到2009年11月30日。

2008年12月12日,省信托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代理业务移交清单,将省信托公司的代理业务移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明确:截止2008年10月31日,代理业务资产合计458261072.09元,(其中代理业务银行存款739560.29元),代理业务负债合计458261072.09元,代理业务银行存款739560.29元,以转账方式移交。代理业务负债明细表上张掖收割机厂截止2008年l0月31日的期末余额为597140.2元。

甘肃省张掖收割机厂经改制后于2003年更名为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4月1日,天轮公司向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称省信托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减免、核销贷款的报告,称目前公司尚欠贷款1074280.41元,由于企业困难无法还款,请求对贷款给予减免、核销。

2009年7月9日,省信托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将省信托公司持有的债权79268022.2元、股权182860001.79元、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26224222.79元,负债16400624.16元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该公司对该部分债权、债务及以后滋生的收益和负债全部承继。

2010年11月1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天轮公司发出了债权移交通知书,该公司签收盖章,通知书明确将省信托公司享有天轮公司的债权移交至中小企担保公司管理。

2010年12月13日,省信托公司致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称在公司分设时,公司只是将原属省信托公司持有的债权本金划分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没有将原先属于省信托公司持有的贷款利息划分给中小企担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天轮公司与省信托公司的借款属实,后省信托公司将与天轮公司因借款所产生的债权移交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而且也通知了天轮公司,故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天轮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移交的具体金额,代理业务负债明细表上明确,移交时的金额只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的欠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而且后来省信托公司专门就此事致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移交的只有欠款本金,而不包托利息,所以天轮公司欠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欠款金额为该公司起诉的本金。利息应从移交之日开始计算。故天轮公司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主张以前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移交时也通知了天轮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97140.2元,同时偿付自2008年10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28元,原告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负12491元,被告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各项由被告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天轮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向上诉人移交代理业务时只移交欠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向省信托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3、从省信托公司致上诉人《关于对天水财政局、张掖收割机厂债权划分的函》的内容上看,该文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人为的割裂债权本金和利息,导致上诉人不能完全实现债权,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天轮公司答辩称: 1、根据本案证据甘肃省财政厅甘企财函【2008】O3号文件、代理业务移交清单、甘肃日报公告,明确记载省信托公司给被答辩人移交的答辩人债权只有本金597140.20元。2、诉讼过程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省信托公司调取的《关于对天水市财政局、张掖收割机厂债权划分的函》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省信托公司只是将张掖收割机厂(答辩人)部分债权本金划分给被答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天轮公司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2008年11月10日按照甘肃省财政厅的文件取得上诉人部分债权后,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1日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之前,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597140.2元的债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诉求。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混淆了答辩人与省信托公司对自有资产分配和代理业务移交不同的依据文件,因而错误的认定了本案所涉债权的移交日期。2、上诉人天轮公司的行为已经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9年4月1日,上诉人向信托公司提出《关于申请减免、核销贷款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报告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2日起算。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轮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轮公司与省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天轮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且无异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讼的焦点:一是省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移交清单中,是否包含了移交之前所产生的利息; 二是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关于省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移交清单中,是否包含了移交之前所产生利息的问题。经二审查证,省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移交清单所符的代理业务负债明细表上载明张掖收割机厂截止2008年l0月31日的期末余额为597140.2元。而且在2010年12月13日,省信托公司致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该函明确表明在公司分设时,省信托公司只是将原属其公司持有的债权本金划分给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没有将原先属于省信托公司持有的贷款利息划分给中小企担保公司。综上证实,省投资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移交清单中不包含移交之前所产生利息,故中小企担保公司在未取得该部分权利的情况下,向天轮公司主张偿还移交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过期问题。经二审查证,2009年4月1日,天轮公司向省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减免、核销贷款的报告》,请求对贷款给予减免、核销,其行为证明对所欠贷款认可,目的是向省投资公司请求对贷款给予减免、核销。2010年11月1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天轮公司发出了债权移交通知书,天轮公司签收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期,故天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222元,其中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26451元,由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9771元,由张掖市天轮机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