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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判决书

2015-04-03 17:11: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子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欧栢贤,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江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中国公司)以及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江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出庭,申诉人新会江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子能、李勇、被申诉人爱普生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胡海燕以及原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江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以下简称江裕方)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起诉称:1996年11月7日,日本精工爱普生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6协议),约定香港江裕公司拥有爱普生(EPSON)LQ-300K打印机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及销售权;只要完成每月2000台销量,协议书自动循环持续有效;爱普生日本公司如推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上述协议内容继续执行。1998年,香港江裕公司根据爱普生日本公司的指令将运作模式进行改变,由原来的香港江裕公司直接向爱普生日本公司订货,改变为由香港江裕公司的关联公司新会江裕公司向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国内子公司爱普生(上海)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上海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以及爱普生香港公司订货,江裕方与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方)继续代为履行96协议。96协议签订后,江裕方逐步提高爱普生产品的销售量。2001年,爱普生日本公司推出LQ-300K打印机的升级机型LQ-300K+,并于2002年11月停产LQ-300K机型,由香港江裕公司继续独家代理替代机型LQ-300K+。但爱普生方自2003年10月起,变相低价向市场推出型号为LQ-305K的所谓新机型。经国家权威部门检验,LQ-305K和LQ-300K+从机械结构、PCB设计、软件功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实际上就是LQ-300K+的相同产品。根据96协议的规定,LQ-305K与LQ-300K+因属同类产品,也应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2004年,香港江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爱普生方的法律责任。爱普生方于2004年9月7日与江裕方签订《基本协议书》(以下简称04协议),该协议再一次确认了江裕方对LQ-300K+机型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权利,爱普生方承诺停止销售LQ-305K机型,香港江裕公司因此撤诉。此后三年,爱普生方均能遵守04协议的约定。期间,爱普生方于2006年7月将LQ-300K+机型升级为LQ-300K+II,继续由江裕方独家代理。然而,2007年下半年开始,爱普生方指责江裕方未尽总代理职责,目的是自己仍然变相向第三方直接销售产品。爱普生方首先单方面向第三方“出借产品作为备用机”,然后直接向第三方销售产品,最后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爱普生方单方自行销售和授权南京、北京等地经销商代理销售讼争产品。爱普生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96协议和04协议的合同义务,侵犯了江裕方拥有的独家代理权,给江裕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江裕方销售讼争打印机2005年度为191206台、2006年度为192781台、2007年度为196657台,销售量逐年递增,三年平均销量是193548台/年,即16129台/月,平均利润(扣除成本后)为64.3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台。爱普生方从2008年开始违约,导致江裕方2008年度销售额度锐减为112058台,与前三年平均年度销量相比减少81490台,2009年1月至5月销量为10385台,比前三年平均同期销量减少70260台,上述损失合计9771182元。2009年4月起,爱普生方停止供货,2009年6月起,江裕方无货可销,截止2010年2月底,损失合计9228818元;总计损失1900万元。故请求判令:1、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2、爱普生方赔偿因违约给江裕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2月底为1900万元。

爱普生方提起反诉称:04协议签订后,爱普生方全面履行了04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停止了向市场提供LQ-305K打印机、持续地仅向江裕方提供LQ-300K+打印机。江裕方也履行了04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偿还了对爱普生方的欠款,以及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上海江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诺公司)。2007年年中,LQ-300K+打印机因日渐不能满足市场竞争环境和消费者需求而逐渐退出市场。此后,江裕方也没有再要求爱普生方提供LQ-300K+打印机。至此,04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04协议效力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自1998年以来,江裕方与爱普生方陆续有业务合作关系,江裕方以非独家代理的方式或依据合同或事实代理了部分爱普生产品,在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也开始拖欠爱普生方的货款,截止2004年初,所欠货款合计已超过3000万元,爱普生方屡屡催要无果。随后,江裕方又无理要求爱普生方不得将LQ-300K+这一特定型号打印机销售给除江裕方外的第三方,否则将会无期限拖欠所有货款,爱普生方无奈之下,被迫签订了04协议。协议签订后,爱普生方发现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利用其是爱普生打印机委托生产商和爱普生打印机销售商的身份,仍然在持续地实施仿造爱普生方拥有专利技术和专有品牌打印机,持续地生产、销售与爱普生打印机具有竞争关系的其自有“映美”品牌打印机,甚至在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同时捆绑搭售映美品牌打印机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爱普生方的商业利益,使爱普生方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04协议已于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且已经终止;2、江裕方赔偿爱普生方经济损失,暂计至2010年2月为2000万元。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7日,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即96协议,就独家销售爱普生LQ-300K打印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爱普生日本公司在如下条件下,同意由香港江裕公司为LQ-300K打印机的期限内唯一代理商并拥有独家销售权,在有效期内爱普生日本公司保证不会供应LQ-300K打印机给其他客户(含中国C.K.D厂及任何用户);2、义务销售量:1月2000台,2月2000台,3月2000台,4月2000台,合计8000台;3、价格:CIFHK150美元/台(如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再按实际情况商定);4、付款条件:即期L/C或90天T/T付款(T/T付款90天须加1%利息);5、代理条件:由1997年1月1日起,在有效期内,香港江裕公司能够完成上述义务销售量,本协议书自动延期四个月,以后按此方法每四个月检讨一次,并自动循环生效执行。如在有效期内香港江裕公司不能完成上述义务销售量,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取消香港江裕公司独家代理权,并有权通过第三者公司销售此型号打印机;6、爱普生日本公司如推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须提前三个月通知香港江裕公司,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此协议继续执行;7、爱普生日本公司对该产品按爱普生产品保修条例提供全国性免费保修及技术支援服务,对相关软件提供支援;8、爱普生日本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均应对该产品承担广告推广义务,在中国有关专业媒介及技术讲座等场合开展广告推广活动。以上协议,签署后生效,具法律约束力,单方违约须负对等的经济责任,双方必须切实执行。

96协议签订后,得到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爱普生中国公司、新会江裕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相继成立,96协议实际是由江裕方与爱普生方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爱普生方于2001年9月推出了LQ-300K打印机的升级机型LQ-300K+打印机,并明确继续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2003年10月开始,爱普生方推出与LQ-300K+打印机机械结构、PCB设计、硬件电路结构、技术规格、使用功能及软件功能相同的LQ-305K打印机,但没有明确赋予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权。2004年9月2日,香港江裕公司以爱普生日本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违反96协议,把由香港江裕公司独家代理的LQ-300K+打印机扩大到两家代理,还低价销售与LQ-300K+打印机相同的LQ-305K打印机,侵害香港江裕公司对LQ-300K+打印机独家销售权为由,在江门中院提起另案诉讼,江门中院于2004年9月6日立案受理。

2004年9月7日,爱普生方与江裕方在广东江门签订一份《基本协议书》,即04协议,约定:1、双方在继续尊重爱普生日本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在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平等对待的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2、就LQ-300K+,双方在没有得到对方的事先书面认可之前,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产品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3、就LQ-305K,双方将继续协商解决,但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爱普生方保证从2004年8月25日以后不再向市场提供产品;4、在本协议书签约后,2004年9月15日之前,江裕方同意向爱普生上海公司支付所有应付货款;5、爱普生方同意在收到江裕方上述应付货款之后,以原定付款方式接受江裕方订单;6、江裕方同意根据爱普生方要求,在上海注册专营爱普生产品的经销公司,以保证爱普生方在中国市场的发展,爱普生方同意对此给予一定的业务支持;7、在今后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必须按本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得到圆满解决时,应及时提交双方董事长协商解决。

2004年9月14日,香港江裕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江门中院于2004年9月15日裁定准许香港江裕公司撤诉。

04协议签订后,江裕方依约向爱普生上海公司付清了合同签订前所有应付货款。爱普生方在收取货款之后亦继续向江裕方供应打印机。根据04协议第6条的约定,新会江裕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成立了上海江诺公司,并于2006年11月10日致函爱普生上海公司称:上海江诺公司是江裕集团下属公司,专业负责代理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开拓等工作,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欧国良先生,目前公司所有的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并计划在200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启用。届时爱普生产品的订货、销售及付款都由上海江诺公司完成。如上海江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爱普生方支付货款,则新会江裕公司承诺对上海江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爱普生方有权直接向新会江裕公司追偿。新会江裕公司保证在接到爱普生方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清偿上海江诺公司索款通知上载明的所有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爱普生方实现以上债权的费用。同时,上海江诺公司为新会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方的业务对口公司,原双方签署的04协议维持不变等。

协议履行期间,爱普生方在LQ-300K+打印机基础上增加了USB接口及内存扩大至64K,推出其升级机型LQ-300K+II打印机,但双方没有就江裕方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达成过书面协议。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就LQ-300K+II型打印机在中国国内是否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发生分歧,爱普生方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致函上海江诺公司、新会江裕公司及香港江裕公司,认为双方就江裕方作为爱普生方型号为LQ-300K+II打印机在中国国内的总代理协议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自2004年以来江裕方一直拒绝签署书面的总代理协议,双方存在大量交易而没有代理合同的情况,爱普生方收到多起产品经销商针对江裕方故意拖延供货、单方变更供货数量、与江裕方映美品牌打印机捆绑销售等行为的投诉,经与上海江诺公司协商未能解决,爱普生方应经销商南京天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的要求,以预借产品的方式来满足天翔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之后因为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应天翔公司的强烈要求,爱普生方暂时直接向天翔公司直接销售产品。如问题还得不到解决,上海江诺公司还不履行总代理义务,爱普生方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LQ-300K+II打印机。对于LQ-300K+II打印机的销售,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继续合作的基础是“非独家代理”,如果江裕方依然坚持04协议这份“意向书”,将意味着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和依据等。江裕方回应,认为其享有LQ-300K+打印机及其升级机型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爱普生方擅自销售给第三方,违反了96协议和04协议约定的义务;江裕方并没有把爱普生产品与映美品牌产品捆绑销售。

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无果,爱普生方自2009年4月起停止向江裕方供货,江裕方遂于2009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爱普生方认为其与江裕方签订的04协议已履行完毕,其无义务将LQ-300K+II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且江裕方在履行04协议的同时违反基本的商业诚信义务,对爱普生方实施了诸多违反诚信的商业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爱普生方的利益,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爱普生中国公司曾于2009年10月27日以映美信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新会江裕公司、北京同州海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纠纷诉讼,后于2010年6月18日撤诉。

爱普生中国公司还于2010年2月2日以映美信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搭售纠纷诉讼,后于2010年6月18日撤诉。

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月初由爱普生方制定当月的《供货计划》,发给新会江裕公司,该《供货计划》包含货品编号、货品型号、数量、最早提货日期。新会江裕公司根据该《供货计划》的要求,通常以一次或分几次向爱普生方下订单,即签署《订货合同》。爱普生方接到新会江裕公司的不同交货地点及相应数量的《订货合同》后,按照己方制订的《供货计划》和江裕方制订的《订货合同》制定详细的《交货计划》,主要包含物料号、物料数量、订单未清数量、本次供货数量、剩余未供货数量,并安排交货运输,新会江裕公司收货后付款给爱普生方,爱普生方收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江裕方,完成交易。

江裕方销售讼争打印机2005年度为191206台、2006年度为192781台、2007年度为196657台,销售量逐年递增,三年平均销量是193548台/年,即16129台/月,平均利润(扣除成本后)为64.39元/台。爱普生方从2008年开始减少供货,导致江裕方2008年度销售额度为112058台,与前三年平均年度销量相比减少81490台,2009年1月至5月销量为10385台,比前三年平均同期销量减少70260台。2009年4月起爱普生方停止供货,导致2009年6月起江裕方无货可销。

香港江裕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高宇投资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香港江裕公司从1992年开始已经从事打印机组装、生产和研发,从1994年开始代理BROTHER品牌打印机的销售。

新会江裕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映美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江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多项与打印机有关的发明专利,是“映美”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

爱普生中国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成立,其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是爱普生日本公司。

爱普生上海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成立,其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是爱普生中国公司。

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一方当事人香港江裕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涉案合同时没有约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因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地、2004年合同的设立地、本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涉案合同与内地联系最密切,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内地法律作为诉辩的法律依据,根据最密切联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96协议、04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无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以协议有效为基础提出各自主张,依法确认两份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设立、后续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亦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关于江裕方是否继续享有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权利问题

虽然基于不诉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签订96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爱普生日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但并不代表96协议与04协议是两份截然独立的合同,也不因为爱普生日本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而导致96协议的设立、履行等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相反,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现有的诉辩和举证,以实际履行为连结点,足以认定96协议与04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理由是:1、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96协议签订之后04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LQ-300K打印机及其升级机型LQ-300K+打印机,合同履行前期由爱普生日本公司直接供货给香港江裕公司,后来合同双方在中国内地各自成立关联公司之后,爱普生日本公司不再直接供货,转由爱普生方履行供货义务,江裕方共同收货、共同履行总代理销售义务。这样,爱普生方和江裕方成为96协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互利共贏地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即使2003年10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因为LQ-300K+、LQ-305K打印机的销售问题发生分歧,也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04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04协议与96协议不可分割地构成一份完整的协议。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与96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相同,就是爱普生方和江裕方;其次,双方当事人在04协议第1条就明确约定尊重96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而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再次,04协议第2条,双方当事人就涉案LQ-300K+打印机如何处理问题不是约定新的交易方式,而是明确约定爱普生方必须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即双方在没有得到对方的事先书面认可之前,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产品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也就是爱普生方必须延续96协议所约定的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的经营模式;此外,04协议第4条所约定的付款内容,显然是对江裕方在履行96协议期间,在04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拖欠爱普生上海公司的货款,应该在付款期限内结清的约定,而非新的付款约定;最后,04协议第5条所约定的爱普生方以原定付款方式继续接受江裕方订单的前提条件就是收到江裕方上述应付货款,也是如何继续履行96协议的约定。在96协议约定基础上,04协议增加约定,对于江裕方而言,在增加新会江裕公司作为经销公司的基础上,还要根据爱普生方的要求,在上海注册专营爱普生产品的经销公司。事实上,04协议签订后,江裕方按期如数付清了拖欠的货款给爱普生方,并专门设立了上海江诺公司继续双方之间的交易,爱普生方也继续供应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给江裕方继续独家代理销售。综上,96协议和04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香港江裕公司在合同设立时原始取得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打印机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权利;依据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新会江裕公司、上海江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继受取得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打印机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权利。爱普生方主张96协议、04协议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釆信。

在认定江裕方享有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打印机独家代理销售权的基础上,作为LQ-300K+升级版LQ-300K+II打印机,江裕方举证的《检验报告》及《公证书》等证据,是具相应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爱普生方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而予以釆信,认定LQ-300K+与LQ-300K+II打印机属同一类型的升级产品。根据96协议第6条的约定以及04协议履行过程中爱普生方主要、继续通过江裕方代理销售LQ-300K+II打印机,江裕方也一直按照约定勤勉履行独家代理销售LQ-300K+II打印机的合同义务,爱普生方发给江裕方的函件中曾承认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II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决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等表述,对江裕方所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同意以LQ-300K+II打印机代替LQ-300K+打印机,继续履行04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江裕方与爱普生方是96协议实际履行方,04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履行96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分歧而作出的补充约定,04协议与96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江裕方享有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权利;爱普生方应当继续把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LQ-300K+、LQ-300K+II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爱普生方主张04协议已于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且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釆纳。

第二、关于爱普生方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

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江裕方、爱普生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爱普生方出具《供货计划》给江裕方,才能启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江裕方再根据《供货计划》规定的货品编号、货品型号、数量、最早提货日期的要求向爱普生方下订单,签署《订货合同》。在爱普生方没有向江裕方发送《供货计划》的情况下,江裕方无法与爱普生方签订《订货合同》,爱普生方向其他代理商销售LQ-300K+II打印机并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关于爱普生方违约导致江裕方的损失认定问题

爱普生方向其他代理商销售LQ-300K+II打印机并停止向江裕方供货,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裕方要求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江裕方的损失,江裕方以爱普生方2005年至2007年正常向江裕方供货期间江裕方销售LQ-300K+打印机及其同类型新型号机器的平均销售量和平均单台净利润为标准,计算爱普生方违约后江裕方销售的减少量及造成江裕方经济损失的金额。江裕方对此举证了《关于新会江裕公司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变动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及《爱普生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销售利润变动表》),该核算方法以纠纷发生前连续三年的讼争打印机销售数量、单价、平均利润为基础,对于江裕方主张的连续三年的交易数量和单价,爱普生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予以支持。即以平均销量193548台/年,16129台/月,537.63台/日,平均利润64.39元/台,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爱普生方自2008年起违约导致江裕方截止2009年5月的损失,合计9771182元;2009年6月起江裕方无货可销,截止2010年2月底,损失合计9228818元;从2010年3月起至爱普生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之日止,继续计算江裕方的损失。

第四、关于江裕方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爱普生方损失的问题

爱普生方的举证虽然能证明新会江裕公司拥有映美商标专用权,生产及销售了映美品牌打印机,其中包含映美LQ-350K、映美LQ-300KⅢ等打印机产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裕方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存在和使用侵害了爱普生方所拥有的爱普生打印机专利技术及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两者之间属于不同权利人享有的同类产品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并不构成侵权。除爱普生方的单方陈述以外,爱普生方也无法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江裕方在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同时,强制、捆绑搭售江裕方自己的映美品牌打印机。在与爱普生方合作之前,江裕方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自己的打印机,同时也代理销售其他生产商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打印机,爱普生方对此是明知的,也是爱普生方、江裕方开始合作销售爱普生打印机的动因之一;并且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96协议和04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江裕方不能生产、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包括自产的打印机,爱普生方也没有因此而支付过任何对价给江裕方;爱普生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江裕方销售其它品牌同类产品而挤占爱普生打印机的市场,导致爱普生打印机销量下降。相反,江裕方举证可以证明,从1996年开始销售爱普生打印机至2007年,涉案产品的销量是节节攀升的,出现多方共贏的良好发展经营格局。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爱普生方要求江裕方不得销售同类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对爱普生方主张江裕方在履行04协议期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不予釆信;对爱普生方要求江裕方赔偿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爱普生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04协议,将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的合同义务;二、爱普生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裕方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0年2月底为1900万元,2010年3月1日起按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爱普生方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共计166950元,由爱普生方负担。

爱普生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裕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爱普生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广东高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爱普生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双方的交易习惯”部分不予认可,江裕方确认有关交易习惯的说明和附件是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未经一审质证。

双方当事人确认LQ-300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

2008年11月13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双方的信赖关系,同时也影响到产品在市场的推广和正常销售,导致天翔公司不得不釆取向我公司预借产品的方式来满足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对天翔公司的此种要求我公司进行了非常慎重的考虑,应天翔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出借了产品作为备用机。现将上述事实状况告知贵公司,望贵公司能够理解。但我公司深知,上述借机操作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对不能成为常态。要改变目前这种产品供货渠道不畅通的现状,其根本的解决方案是贵公司能够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2008年11月2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现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将暂时直接向天翔公司销售产品。以上是我公司不得已而为之,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但考虑到贵公司和我公司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及历史渊源,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大门是敞开的。我公司仍然希望贵公司积极与天翔公司沟通化解矛盾,重新与天翔公司建立信赖关系,如此,我公司将停止向天翔公司直接供货。

2008年12月3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致函上海江诺公司,载明:关于多家经销商投诉贵公司不合理提高产品出货价格、迟延供货等给经销商设置销售障碍一事……要求贵公司按照不超过我公司建议的供货价格于本函发出之日起五天内向经销商供货并立即与经销商沟通化解矛盾……要求贵公司按照我公司2008年12月26日发出的通知函中的要求于本告知函发出之日起五天内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并且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

2009年3月24日,爱普生中国公司致函新会江裕公司,载明:2009年4月1日之后,我们将按照整体销售规划安排今年的工作任务。在代理销售问题上,我们已经与除贵公司之外的所有其他代理商签订了正式的、非独家的代理合同,如果贵公司依然坚持04协议这份意向书,将意味着我们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和依据,且对其他代理商不公平。

一审期间,江裕方提供了广东中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所(以下简称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及《销售利润变动表》。二审诉讼中,江裕方又提供如下证据:1、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05-2008年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6月4日出具了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现对原报告中提及的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补充说明如下:原报告中《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销售数量一览表》的LQ-300K+系列打印机销量包含了LQ-300K+及LQ-300K+Ⅱ两种型号的销量,现按型号分列为各自明细销量;LQ-305K系列打印机销量仅为LQ-305K型号打印机销量。2、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05-2008年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核,并于2009年6月4日出具了粤中晟江专审字(2009)027号审核报告。现对原报告中提及的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数量,按2008年1-12月各月按型号分列为各自明细销量进行补充说明及2009年1-5月进行补充,详见附件《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2008年1月-2009年5月销售数量明细表》(其中载明2008年11月为5273台、12月为4768台、2009年1月为1056台、2月为3323台、3月为4699台、4月为1139台、5月为168台,LQ-305K于2009年开始没有销售),并对相关的采购数量明细进行补充,详见附件《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2008年1月-2009年5月釆购数量明细表》(其中载明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LQ-305K只在2008年12月釆购了10台)。3、《LQ-300K系列打印机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补充说明》,该说明进一步解释了一审提交的利润变动表数据是如何计算而来的。4、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份期间每个月的出库单、发货确认单以及釆购发票,拟证明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销售数量。爱普生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一审庭审中,对于“2006年和2007年爱普生方不是独家供应LQ-300K+Ⅱ给江裕方,还供给了谁”这一问题,爱普生方表示“需要回公司查询”,但此后爱普生方未就此提供证据。对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供货数量”这一问题,爱普生方表示“我们不是不承认你们的数据,而是认为你们有遗漏,就相关具体的销售数据需要回去跟当事人核查”,但此后爱普生方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审理期间,新会江裕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对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间的打印机销量及利润损失等进行评估,爱普生方表示评估对本案审理没有实质意义,不同意评估,后一审法院决定对此不予鉴定。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涉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合同争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应予指出的是,只有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或未有其他冲突规范指引到所适用的准据法时,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因此,一审判决在论述准据法的适用时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96协议与04协议是否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爱普生方是否受96协议的约束,江裕方能否依据96协议向爱普生方主张权利的问题。从96协议及04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1996年,爱普生日本公司为爱普生打印机进入中国市场选择了香港江裕公司作为独家代理商。1998年、1999年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成立后,就爱普生打印机销售事宜与香港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签订04协议,这两份协议有一定的联系,均是围绕爱普生打印机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但是,96协议与04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同。96协议是由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签订的;04协议是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签订的。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爱普生方成立后,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其在96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方。04协议中“双方在继续尊重96《协议书》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平等对待的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的表述,不能推定为双方同意全面接受并履行96协议的意思表示。虽然爱普生方与江裕方在04协议前存在实际交易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在履行96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96协议只能对其签约方即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产生约束力。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一方,96协议对爱普生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江裕方依据96协议向爱普生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04协议不存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合同有留白、不完整进而明确援引96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的情形。可见,04协议是一份完整的独立的合同。96协议与04协议合同主体、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96协议与04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并以96协议衡量本案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爱普生方上诉认为96协议与04协议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不受96协议的约束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04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已经终止的问题。04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从04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LQ-300K+与LQ-305K两种型号打印机的销售处理事宜、江裕方所欠货款偿还问题及确定在上海设立经销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江裕方的欠款已还,上海的经销公司已设立。本案诉讼中,江裕方认为LQ-305K与LQ-300K+打印机属相同产品,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从江裕方提供的销售釆购数量统计表也可以得到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外,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一方,96协议对爱普生方没有法律约束力;04协议也未约定将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96协议和04协议判决爱普生方继续履行04协议,将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交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爱普生方上诉认为04协议已终止,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认定是基于双方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已停产退市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基础上作出,故04协议终止后,爱普生方仍负有不得向中国市场提供LQ-305K、LQ-300K+打印机两款产品的义务。

关于江裕方对LQ-300K+Ⅱ打印机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江裕方主张190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于LQ-300K+Ⅱ打印机的代理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于LQ-300K+Ⅱ打印机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Ⅱ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来看,虽然双方就LQ-300K+Ⅱ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停产退市、LQ-300K+Ⅱ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Ⅱ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就无须去函知会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釆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江裕方和爱普生方就LQ-300K+Ⅱ形成了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代理期限作出约定,故双方可随时终止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终止独家代理合同关系前,爱普生方不应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由江裕方独家代理的LQ-300K+Ⅱ打印机。2009年3月24日爱普生中国公司致新会江裕公司函表明,爱普生方明确于2009年4月开始终止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关系,至此江裕方不再享有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但在爱普生方明确终止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前,爱普生方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期间,已将LQ-300K+Ⅱ打印机以“预借”、“暂时直接销售”等方式直接销售给经销商或第三方,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合同关系,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爱普生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爱普生方应赔偿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江裕方因销售减少造成的损失。江裕方在一审时提供了《审核报告》及《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证明2005年1月-2009年5月讼争打印机销售数量、单价、平均利润。从2008年12月31日爱普生上海公司给上海江诺公司的函件来看,充分说明爱普生方可提供其向江裕方供货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证据,对于销售数量及价格等爱普生方也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爱普生方并未提供与江裕方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裕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釆信,并无不当。针对爱普生方上诉提出的“《审核报告》只能证明LQ-300K+系列和LQ-305K系列打印机的销售情况,而不能证明LQ-300K+Ⅱ的销售情况;《销售利润情况变动表》是江裕方单方编造,缺乏有关销售材料印证”的意见,江裕方二审中提供了中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7日及6月19日出具的对《审核报告》的两份补充说明、利润情况补充说明及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每个月的出库单、发货确认单以及釆购发票,这些证据进一步说明具体销售及利润情况,证明销售数量及利润的合理性,予以釆信。本案中爱普生方既不认可江裕方提供的《审核报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且不提供相关销售数量及利润的有关证据,故对爱普生方否认江裕方销售数量及利润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五个月江裕方实际销售数量为19119(5273+4768+1056+3323+4699)台,与前三年平均销量16129台/月×5=80645台相比,减少61526台,按照每台利润为64.39元计算,损失为61526台×64.39元/台=3961659.14元。爱普生方应赔偿江裕方损失3961659.14元。一审判决爱普生方赔偿江裕方损失1900万元及2010年3月1日起按平均利润34617.99元/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爱普生方上诉认为江裕方履行04协议时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爱普生方利益、应承担2000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基于04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江裕方不能够生产、代理销售其他品牌包括自产的打印机,新会江裕公司拥有映美商标专用权,生产及销售映美品牌打印机不构成违约,爱普生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0万元损失的产生,爱普生方主张江裕方赔偿其200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爱普生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裕方经济损失3961659.14元;三、确认04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四、驳回江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爱普生方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96050元,由江裕方负担77024元、爱普生方负担190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爱普生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0元,由江裕方负担91050元、爱普生方负担70900元。

新会江裕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96协议和04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爱普生方不受96协议的约束,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的证据可证明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96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爱普生方履行,04协议是双方对96协议的补充约定。理由如下:1、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爱普生方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主体,但是爱普生日本公司在1998年已将其在96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爱普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北京公司),并实际由爱普生方负责履行。1991年,爱普生日本公司独资成立产品100%出口的北京爱普生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996年,爱普生日本公司为开拓中国市场,与香港江裕公司签订96协议,之后将北京爱普生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爱普生北京公司。1998年1月30日,爱普生日本公司在给香港江裕公司《关于CKD业务联系途径变更事宜》的传真中明确:为了完善管理体制同时加深与贵公司之间的联系,98年度开始原由我司日本本部同贵司(包括开证公司)之间进行的CKD业务联系,与整机一样将由爱普生北京公司及爱普生香港公司负责。也即从1998年1月30日开始,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其在96协议的LQ-300K贸易业务交由爱普生北京公司负责,香港江裕公司对此予以同意。自此之后,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的业务包括其独家代理的LQ-300K产品每月的交易模式和联系途径按上述通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爱普生北京公司。1998年4月,爱普生日本公司在中国又设立全资子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它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与爱普生北京公司相同。2007年,爱普生日本公司将爱普生北京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爱普生中国公司。事实上,爱普生日本公司设立爱普生中国公司之后,其与香港江裕公司的合作模式发生了变化,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在中国国内业务转交给爱普生中国公司,有2009年10月27日及2010年2月2日爱普生中国公司在北京起诉江裕方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为证:“1998年,爱普生日本公司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随后,双方的合作模式发生变化,爱普生日本公司将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中国国内业务转交给爱普生中国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为爱普生日本公司和爱普生中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或代理销售爱普生中国公司的LQ-300K、LQ-300K+及LQ-300K+II针式打印机。”据此,可以认定在1998年爱普生中国公司成立后,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中国公司负责履行。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看,96协议也由爱普生中国公司与爱普生上海公司具体负责。如在爱普生中国公司及爱普生上海公司成立后,双方供货计划、订单确认书、付款通知等由爱普生上海公司发出,订货合同由江裕方与爱普生上海公司签订,货款由爱普生上海公司收取、发票亦由其开具,市场价格及日常管理函件由爱普生中国公司发出;而爱普生中国公司与江裕方从1999年至2002年间就96协议约定独家代理的产品LQ-300K和LQ-300K+多次召开销售策略会议,双方对LQ-300K+的上市计划及其两个机型的销售目标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亦反映出实际履行96协议的主体是爱普生中国公司和爱普生上海公司。爱普生中国公司在2003年已书面承认其与江裕方关于LQ-300K+产品存在独家代理关系,此种独家代理关系源于96协议的约定。2003年6月12日,爱普生中国公司给香港江裕公司《关于坚决维护LQ-300K+市场价格的通知》中载明:在双方的真诚协作下,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从而奠定了良好的合作基础,这也使得爱普生中国公司决定将最重要的LQ-300K+交给贵公司独家代理……若香港江裕公司对此事无对应措施,爱普生中国公司将保留和取消香港江裕公司对LQ-300K+独家代理的权利。可以看出,爱普生中国公司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关于LQ-300K+产品的独家代理协议,而此时江裕方与其没有签订任何独家代理协议,LQ-300K+作为LQ-300K的同类型新产品,江裕方取得其独家代理权只能源自96协议的约定。而爱普生中国公司和爱普生上海公司若没有承继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其也不可能取得在中国地区授权江裕方对LQ-300K系列产品进行独家代理的权利。上述的证据均证明爱普生方在与江裕方签订04协议前,就与江裕方进行与LQ-300K+产品相关的独家代理业务活动,爱普生方已经实际受让了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成为96协议的合同履行主体。2、从96协议和04协议的内容看,后者应是对前者的补充约定。从双方往来函件看,04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双方关于LQ-300K及LQ-305K产品销售代理问题产生了摩擦,双方为解决此具体问题签订了04协议,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尊重96协议的约定。根据04协议第1条的约定,即爱普生方认可96协议的效力并愿意继续遵循原协议约定,在此基础上再就LQ-300K及LQ-305K出现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从04协议第5条的表述看,爱普生方此前已实际按照96协议约定与江裕方进行合作。因此,即使04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协议,但爱普生方已通过其实际履行96协议的行为及在04协议中“继续尊重96协议”的表述成为96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审判决仅仅依据爱普生方不是96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表面证据否认爱普生日本公司已将其在96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爱普生方,并且爱普生方已经实际履行96协议的事实,也未就两份协议书内容上的关联性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上述《关于CKD业务联系途径变更事宜》、《民事起诉状》、《关于坚决维护LQ-300K+市场价格的通知》、爱普生方与江裕方在2001年、2002年间召开的销售策略会议等大量足以证实爱普生方承受了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证据不予审核认定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判决关于LQ-300K+II产品不受96协议的约束及爱普生方可随时单方终止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根据爱普生方于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件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96协议约定,爱普生方如推出LQ-300K打印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江裕公司,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此协议继续执行”,由此可见,对于爱普生方推出的LQ-300K打印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江裕方并不能当然取得独家代理权,而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基础上才能取得。本案中爱普生方在LQ-300K产品退市后,只是明确LQ-300K+产品继续由江裕方独家代理,但对LQ-300K+II产品则无明确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自2006年6月爱普生方推出LQ-300K+II打印机后,双方虽然一直没有就独家代理权问题进行明确协商,但该产品事实上一直由江裕方独家代理至2008年,江裕方事实上取得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于LQ-300K+II产品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II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来看,虽然双方就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停产退市、LQ-300K+II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就无须去函知会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述。因此,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往来函件,应视为双方就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已经协商一致,并且因LQ-300K+II产品属于LQ-300K的同类型新产品,双方关于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期限及其他相关问题应根据96协议约定进行规范。2、爱普生方已承继96协议的合同主体资格,应该受96协议约束。根据96协议关于“代理期限”的约定,对于LQ-300K及其同类型新产品,只要江裕方能够完成约定的销售量,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的独家代理协议即4个月一次自动循环生效执行,只有在有效期内江裕方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量时,爱普生方才有权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因此,爱普生方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江裕方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量,否则爱普生方不得单方解除独家代理协议。3、江裕方并无违约行为,爱普生方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爱普生方于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件不构成对96协议的解除。自96协议签订后,江裕方在每4个月的合同有效循环期内,其销售量都远远高于96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台4个月总计8000台的销售任务,爱普生方也从未提出江裕方未完成合同约定销售量的抗辩,因此,按照96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江裕方已完成约定的销售量,爱普生方无权单方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爱普生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爱普生方也应该向江裕方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而爱普生方在2009年3月24日发给新会江裕公司的函中并未明确表示解除江裕方LQ-300K+II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只是表示其与其他代理商签订了非独家代理合同,这只能进一步证明爱普生方的违约事实。

(三)二审判决关于江裕方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认定错误。根据96协议的约定,爱普生方不得单方取消江裕方的独家代理权,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爱普生方在江裕方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96协议的情况下即单方停止给江裕方供货,违反了96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爱普生方应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江裕方造成的损失。从《EPSONLQ-300K+II产品2008一年内产品销售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爱普生方于2008年5月23日即已直接向河北誉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LQ-300K+II产品,即爱普生方早在2008年5月就已经开始违约,因此,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江裕方经济损失。因双方一直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爱普生方也未供货,对江裕方的损失至少应该计算到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二审判决认定计算江裕方经济损失的时间起始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会江裕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爱普生中国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1、本案为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可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区法院)明显违法对本案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且至今未被撤销。2、从属人管辖、协议管辖、属地管辖等涉外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原则来看,内地法院对96协议及协议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变更等事实的司法判定没有管辖权。3、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抗诉检察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抗诉无合法的程序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上,96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爱普生日本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而04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爱普生方和江裕方。新会江裕公司及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等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96协议,只能依据04协议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内容上,96协议约定了爱普生日本公司负有将LQ-300K打印机及其同类型新型号的独家销售权授予香港江裕公司的义务,香港江裕公司享有独家销售权,而爱普生方并不负有上述义务,新会江裕公司也不享有96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从责任上,新会江裕公司不能依据96协议要求爱普生方或爱普生日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香港江裕公司也不能依据96协议要求爱普生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新会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方并不是96协议的主体,不享有96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96协议的义务。要想使96协议和04协议成为所谓的整体,不仅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必须否定爱普生方、新会江裕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即便爱普生中国公司是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子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是爱普生日本公司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基于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它们均享有独立的意思,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对其自身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便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三)假定内地法院对96协议有管辖权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96协议与04协议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协议。两份协议签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涉及的爱普生打印机的型号不同、司法管辖不同、法律适用不同。96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关于爱普生日本公司、香港江裕公司在特定条件、特定期限、特定责任之下授权香港江裕公司代理销售LQ-300K这一特定型号打印机,且爱普生日本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取消香港江裕公司代理权的事宜。这与本案争议的04协议约定的LQ-300K+打印机销售事宜、LQ-305K打印机退市事宜、江裕方向爱普生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事宜是完全不同的内容。从04协议的出台背景看,由于江裕方在履行上述总代理协议时恶意拖欠爱普生方货款累计数千万元,并以此为筹码要挟爱普生方将LQ-300K+打印机给其独家代理,为尽快回收巨额货款,解决内部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签署04协议。自1999年以后,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与爱普生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产品代理的合作惯例是非独家代理,且需要签署格式《总代理协议书》。同时,96协议对LQ-300K打印机的约定是一个双务性质的合同,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彼此互负义务,各有权利。而在04协议中,爱普生方对LQ-300K+、LQ-305K打印机均只负有单方义务,没有权利。04协议就是为解决江裕方拖欠货款等临时性问题而出台的协议,并非对96协议的延续、补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04协议(或其他任何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共同履行96协议。96年11月7日至98年底,由于爱普生方及新会江裕公司均未成立,因此,98年之前签署的合同履行,包括96协议,均不可能由本案当事人爱普生方及新会江裕公司履行。自1999年4月1日起,江裕方及相关关联公司江裕科技园(新会)有限公司、江裕映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爱普生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签署了一系列非独家总代理协议。2004年之前,依据上述系列非独家代理协议,由每份协议的签署双方进行合同履行,这些合同的履行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自2004年9月7日起直至2007年7月,双方对04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2007年7月之后,在该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在一定时间段内仍然继续着事实上的其他型号打印机的货物买卖关系。爱普生方在2004年前向江裕方及其关联公司销售或是非独家总代理爱普生系列打印机产品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其是在履行96协议,更不能通过对其他协议的履行推导出爱普生方成为了96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江裕方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96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进行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从香港江裕公司、爱普生日本公司概括转移给04协议的签约方江裕方和爱普生方。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成立的重要要件是经对方同意,概括转移的后果是当事人一方退出原合同关系,改由第三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完全不存在这些情形。独家代理权的授予约定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打印机货物交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双方存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不能推论得出双方存在独家代理权约定,更无法得出爱普生方同意承受爱普生日本公司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观点。江裕方销售LQ-300K、LQ-300K+打印机的行为不构成爱普生方概括承受96协议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四)根据04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事实,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该协议已于2007年7月终止。第2条是针对LQ-300K+型号打印机做出了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产品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的明确约定,爱普生方一直依该约定,仅向江裕方销售该特定LQ-300K+型号打印机,直至2007年7月最后一次供货。自2007年7月之后,LQ-300K+打印机退出市场,标志着04协议第2条约定履行完毕。第3条约定是对特定LQ-305K打印机的销售处理问题做出的约定,LQ-305K打印机早已下市,该条约定亦已履行完毕。江裕方已实际偿还拖延的货款,爱普生方在04协议签署后,也以双方原定的付款方式接受江裕方订单,对第4条、第5条的约定,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江裕方已实际设立上海江诺公司作为经销公司,第6条约定履行完毕。04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没有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属于程序条款。可见,江裕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04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江裕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不得擅自停止向江裕方销售LQ-300K及同类型新型号打印机产品”相矛盾,04协议既不涉及LQ-300K打印机、也不涉及“同类型新型号机器”,江裕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在04协议中均找不到依据。(五)江裕方不享有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权。为解决江裕方总代理义务履行不当、特定型号打印机的销售权等问题上的分歧,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往来函件的沟通,从这些函件中可以看到:双方对型号为LQ-300K+Ⅱ的爱普生针式打印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2004年以来,爱普生上海公司与江裕方存在没有代理合同的大量交易。同时,双方合作的基础是“非独家代理”。自2007年底以来,爱普生方频繁收到全国各地LQ-300K+Ⅱ打印机下游经销商对新会江裕公司的大量投诉,内容包括随意减少经销商的订货量、不合理提高产品出货价格、经常延误交货期、要求经销商由远期信用交易改变为现金即时交易等等。爱普生方于双方往来函件中,从未将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江裕方,相反,还在函件中多次明确表达“非独家”的基本态度及要求江裕方纠正不正确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独家代理权实际上是委托方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限制和让渡,这种放弃、让渡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不得以默示推定的方式确定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04协议、96协议及江裕方诉请所涉及的四款LQ-300K、LQ-305K、LQ-300K+、LQ-300K+Ⅱ爱普生品牌打印机,在市场上,尤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完全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不存在相互混淆、无法区分的可能性。江裕方仅根据04协议,完全不能获得对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权。退一步讲,即使96协议与04协议构成所谓“完整协议”,对于同类型新型号机器,仍不能按96协议自然成为独家代理的对象,而必须是96协议有效且经合同双方协商。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原另一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普生上海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注销登记。因此,本案不再将爱普生上海公司列为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96协议与04协议之间的关系如何,04协议是否是对96协议的补充、延续?(二)04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三)江裕方对本案所涉LQ-300K+Ⅱ打印机是否享有独家销售代理权?

(一)关于96协议与04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查明的本案事实看,虽然96协议签约主体是香港江裕公司与爱普生日本公司,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96协议签订后,该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爱普生中国公司、新会江裕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相继设立,此后,96协议实际是由香港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即江裕方与爱普生中国公司、爱普生上海公司,即爱普生方负责履行的。可以认为,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同意将96协议的履约主体变更为爱普生方与江裕方,爱普生方与江裕方亦同意。也就是说,爱普生日本公司经香港江裕公司同意,将其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爱普生中国公司和爱普生上海公司;香港江裕公司经爱普生日本公司同意,将其在96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新会江裕公司,由新会江裕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共同承担96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96协议的主体已经变更为爱普生方和江裕方。正是由于96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爱普生方与江裕方才共同签订了04协议。从04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明确载明“双方在继续尊重爱普生日本公司和香港江裕公司在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96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爱普生日本公司与香港江裕公司之间就香港江裕公司独家销售爱普生LQ-300K打印机及其“同类型新型号机器”所需条件作出的约定,04协议主要是针对LQ-300K+和LQ-305K打印机销售过程中的问题如何解决作出的约定,“就LQ-300K+,双方在没有得到对方的事先书面认可之前,爱普生方不得擅自终止向江裕方提供产品或擅自向第三方销售”,“就LQ-305K,双方将继续协商解决,但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爱普生方保证从2004年8月25日以后不再向市场提供产品”,该条款在爱普生方允许江裕方销售上述两款产品的权利上表达的意思与96协议中约定的“独家销售”的含义是一致的;04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书签约后,2004年9月15日之前,江裕方同意向爱普生上海公司支付所有应付货款;爱普生方同意在收到江裕方上述应付货款之后,以原定付款方式接受江裕方订单”。可见,04协议与96协议是不可分割的,04协议是对96协议的补充,不能简单地仅因两份协议签约主体等外在表现不同而认定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各自独立,04协议是一份完整、独立的合同的观点欠妥,应予纠正。

96协议没有就该合同争议的解决作出约定,中国内地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爱普生中国公司关于中国内地法院对96协议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04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96协议与04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的爱普生打印机型号包括LQ-300K、LQ-300K+、LQ-305K、LQ-300K+II。根据查明的事实,LQ-300K+是LQ-300K的升级机型,LQ-305K、LQ-300K+II均属于LQ-300K+的升级机型。LQ-300K、LQ-300K+、LQ-305K三种型号打印机均已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停产退市,仅LQ-300K+II打印机仍在市场销售。

04协议主要是对LQ-300K+、LQ-305K两种型号的爱普生打印机销售问题作出的约定,LQ-300K+、LQ-305K打印机均已停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04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亦已履行完毕,包括江裕方向爱普生上海公司付清了合同签订前所有应付货款、新会江裕公司于2006年6月在上海成立了上海江诺公司等等。因此,可以认定04协议作为96协议的补充,已经履行完毕。然而,爱普生方在96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未因此终止。

(三)关于江裕方对本案所涉LQ-300K+II打印机是否享有独家销售代理权的问题

根据96协议第6条的约定,“爱普生如推出同类型新型号机器,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江裕公司,双方协商可以新型号代替旧型号,并按此协议继续执行(价格及数量双方另行约定)”。LQ-300K+II属于LQ-300K的“同类型新型号机器”,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爱普生方推出LQ-300K+II打印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江裕方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达成过书面协议,且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就LQ-300K+II打印机在中国国内是否由江裕方独家代理销售发生分歧,并因多次协商无果,引发了本案诉讼。可见,双方就LQ-300K+II打印机“独家销售”并未协商一致。然而,从爱普生方于2008年间发给江裕方函件的内容来看,对LQ-300K+Ⅱ打印机的销售事宜,爱普生方表示其向第三方直接销售LQ-300K+Ⅱ打印机是“暂时的”、“仅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绝不能成为常态”、“是不得已而为之”、“待日后再停止向第三方直接供货”、“要求履行总代理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考虑直接向经销商销售产品”等,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就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LQ-300K+Ⅱ打印机上市后,爱普生方实际是将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给江裕方,否则爱普生方在向第三方直接供货时无须函告江裕方并作出上述表示。96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双方协商”并未要求书面形式,因此,可以认为江裕方和爱普生方以口头形式就LQ-300K+Ⅱ打印机独家销售代理达成了一致。此外,从交易习惯看,双方就已经退市的LQ-300K+、LQ-305K两种型号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问题亦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爱普生方给予了江裕方该两款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根据96协议第6条约定,只要江裕方的实际销售能力能够达到96协议第5条规定的条件,江裕方仍享有LQ-300K+Ⅱ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从江裕方的销售业绩看,符合上述条件。

然而,爱普生方自2008年5月起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保障江裕方对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开始向第三方供货,并于2009年6月起,停止向江裕方供货。因此,爱普生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虽然江裕方要求继续履行,然而打印机独家销售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不能支持江裕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即本案所涉96协议自此应当终止履行。爱普生方应当赔偿江裕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所涉打印机销售受爱普生方供货计划的影响,且存在市场风险,此外,本案诉讼历时已久,如以江裕方2005-2007年三年之间销售额和利润的平均数为基础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润损失,将有失公平。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资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爱普生方赔偿江裕方损失3000万元。二审判决赔偿损失3961659.14元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裕科技有限公司、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损失3000万元;

三、驳回江裕科技有限公司、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均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0元,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梁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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