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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法律适用

2013-04-05 11:17:5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所谓撤销权,就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债之标的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2],而债权并非是直接支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而是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以致债务给付行为成为不可能,就会直接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就是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行为时,得声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目的出于防止债务人实施不正当的逃债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肇始于罗马法之保罗诉权,经法国民法继受。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通常将撤销权制度分破产法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两部分。我国在破产法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在合同法中还同时规定了人、赠予人、意思瑕疵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等其他形式的撤销权,本文探讨仅指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它系附属于债权上的一种权利,属于实体法的上权利,但它属于实体法上何种权利,学说上有争论,具体有侵权行为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说、物权说、折衷说以及责任说等。[3]个人认为,关于撤销权性质问题,主要争议还在于是折衷说与责任说。所谓折衷说,系采物权说和债权说两者观点,认为撤销权既具有要求对恶意转得人请求返还利益于债务人的请求权性质,又具有撤销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的形成权性质。所谓责任说,采物权说(即形成权说)而对责任财产不必另由债权人请求转得人返还,即可径对该利益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放弃了债权行为的受益人或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被告,而只列为诉讼第三人应暗合了责任说观点。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各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不一。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可以适当放宽该构成要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4](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处分行为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这里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因为能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还仅限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可撤销,目前有争议。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属于法律上的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害及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有恶意。在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可以推定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减少其责任财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意图(这种推定在法律上称为“恶意推定”)。除非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这一行为并未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推翻这种推定。在有偿行为场合中,如何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一般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主张。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为,不必有诈害的意思;而意思主义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有恶意。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5]

二、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期间及范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故撤销权也称撤销诉权。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所有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民诉讼。如果是数个债权因债务人行为而受到损害,各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被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撤销权长期不行使,将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第75条规定,对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了两层意思:(1)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否则过了一年后,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2)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也就是说,在前一规定不能适用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层意思。关于一年或者五年的性质问题,因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间通常一般是规定其为除斥期间,因此,五年是一个不变期间,而一年本身也是一个不变期间,只不过五年与一年的期间起算点有异。五年期限的起算自财产处分之日起,一年期限的起算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起算。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但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则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些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未经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对所获利益无权要求分配。

三、债权认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存在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两种观点。绝对无效说认为,一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相对无效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撤销的效果是仅在债权人和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虽然债务人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但是仅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内无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5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权时,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最高法院基本采取的是相对无效说。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无效行为,而待该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的效力溯及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未消灭;承担债务的,视为自始未发生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债权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财产自始未转移。

对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效力。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的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受益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自应承担返还财产或利益的义务。受益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

对撤销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其请求保全的债权限度内,如债务人怠于受领返还其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时,可依代为受领返还,但不得以其受领返还财产,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受领返还并以之清偿债权的,不在此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优先于债权的偿还。何为必要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我不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果,而仅对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发生效果,因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在其债权范围内。当然也存在有多个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均提起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受领的财产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应公平受偿,对债权人对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费用,则该债权人得依无因管理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并可在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中优先受偿。

对转得人的效力。应区分转得人的主观要件,如果转得人是恶意的,负有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如果是善意的,应有受益人或受让人负担其应负担的责任。

四、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问题。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显然是一个模糊性概念,法官将会因此而享有非常在的自由裁量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从以下的角度理解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个普通的正常人在进行同样的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该种财产。[7]这种观点有一定现实意义,但没有摆脱法官的主观裁量,只不过是法官内心认为的普通人的主观臆断。有法官提出,以低于净值的30%为标准掌握。此观点确实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规则过于僵化,不利于保护一些特殊情况下各方的利益。通说认为,以害及债权为标准。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8]此标准比较客观,但现实中仍难以确认。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小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关于无资力的认定,存在多种观点,债权不能实现说(即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务超过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支付不能说(该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甚至其未来可获得的财产,都可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瑞士以债务超过要件,德国、奥地利则支付不能为要件。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构成诈害行为,应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即不能清偿为要件。关于债权不能说根本就没有提出一个稍明确的判断标准,债务超过也不能认定其无支付能力,相对而言,支付不能说有一定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有无资力是认定有无害及债权的关键,但并不严格要求必须经过强制执行无效果才可认定为无资力,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即可认定为无资力,如债务人自认为无资力,或停止支付,或债务人的帐簿足可证明其无资力,或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但无效果,都可以证明其无资力。作为无资力应是客观存在,仅债权人自认为债务人无资力,不足以成立,对于债务人无资力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债权人负担。(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要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必须是在行为时存在,并且须于债权的事实必须是在行为时存在,并且须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仍处于无资力状态,如果行为时并不构成对债权的损害,其后情势的变化,例如物价大幅度上涨,导致债权受损害的,不能因此而行使撤销权。同时,如果行为时处于无资力状态,而其后于撤销权行使之时,已经成为有充分清偿能力时,则债权人亦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不是以惩罚债务人为目的。(4)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和方法,要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害及债权,除仍需要法官结合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只不过自由裁量相对限定到了较小的范围,并为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对合理的方法罢了。

(二)对受让人或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的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让人的知道,是仅限于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还是包括知道这种转让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有学者认为,应以受让人或受益人知道两者为必要。原因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在现实生活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无法认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或曰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让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也是普遍的。不能因为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让人故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已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受让人的过错问题,而对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提及。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受让人的故意是以债务人的故意为存在前提的,作为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害及债权的故意,而出售人却没有这种故意,这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不存在的。既然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以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为必要,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故意的存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受让人的故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故意。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主观恶意的目的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可参照“明显不合理低价”为依据,但是不能将主观恶意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理当,否则导致循环不可知论。

(三)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撤销权案件中,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2)债务人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3)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和害及债权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并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二是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清偿期或债权债务有争议或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无力清偿。第一种情况,原告无需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义务。第二种情况,原告除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外,还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有较大难度,不利于保护债权,故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诚然,对于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责任相对困难,但是关于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对于债权人的举证,债务人有责任抗辩债权人的主张,提供反证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其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应认定其行为害及债权,表明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被撤销。当然,应当承认,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帐目、与受让人串通借用财产、签订虚假合同证明其存在债权等方式证明其资产额大于负债,进而取得诉讼的胜利。对这种现象,不是由撤销权制度解决的,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制裁。

(四)对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扩大问题。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故在理论上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制,以免破坏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合同法显然受到上述观点的影响,将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场合仅限于三种情形。然而,实践中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却呈现多样化,如赠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让与债权、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将所有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等。所有这些行为,均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均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因此,实践中在适用撤销权时应当宽松,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1)可包括消极财产。传统民法上的撤销权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实践中其消极财产也导致债权人(或其余债权人)的利益失衡,重新分配了交易风险,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困难。故认为债务人实施放弃债权的行为,必然要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也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实质是积极行为,划归撤销权调整是对长期以来理论界曲解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更正。(2)可涉及抵押等物权行为。有关债权人撤销权扩张适用的其他法律依据。最高院于1994年3月26日对山东省高院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函《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有关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最高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有着比现行合同法更为广泛的理解,在债务人为其中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担保甚至将所有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时,已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无疑应属于撤销权的调整范围。此外,股权也非财产权,股权的转让也在撤销权范围内。(3)可涉及转得人问题。既然承认撤销权范围的扩大,势必扩大了撤销权的当事人。诈害行为之标的物再转让的,就涉及到转得人。实践证明,债权撤销权的扩张适用有利于维护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的发展方向。

[1]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08页。

[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31-532页。

[4]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213页。

[5] 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216-217页。

[6] 尹忠显主编:《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93页。

[7] 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89页。

[8]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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