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代位权制度中设定债务人的责任及其权利限制

2014-02-10 11:46: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通过代位权诉讼又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新的风险,或者听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不仅会使代位权诉讼形同虚设,而且无形中增加了讼累。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实践中,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18。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相应数额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2.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

虽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又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样前后不一致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代位权诉讼费用承担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理由是:一方面,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一过错所致,在此过程中,债权人、次债务人并无过错。另一方面,行使代位权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的一种措施,所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可视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过程中的费用,这种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扣除,否则将因行使代位权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合同法解释(一)规定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为次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及时作出清偿以及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主要的过错在于债务人而不在于次债务人。

3.设置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权利限制的强制性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次债务人均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保证代位权诉讼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功效,首先,应限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规定债务人不得对其债权作出处分,即不能作出免除、抛弃、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的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其次,应当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偿,否则代位权制度便失去效用。上述限制应该是强制性的。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