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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适当扩张的建议

2014-02-10 11:47:0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从传统民法理论和国外法律实践来看,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广泛。《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和诉权除外)。在《日本民法典》中,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甚至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并且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12。

在代位权客体问题的设定上,我们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即认定代位权的客体仅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只是为了减少诉讼的烦琐和提高诉讼效率而把代位权客体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因此可以成为代位对象的权利,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是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换言之,它们应当是能够财产化的权利,应当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另一方面,因为代位权制度毕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因此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过分扩张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制度造成威胁,甚至使物权法制度的存在也受到影响。为此,笔者对代位权客体的扩张提出如下建议:

1.取消“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

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的不同,取决于经济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金钱之债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非金钱之债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倘若债权人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非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都没有依据不予准许13。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就会出现两个其他方面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

借鉴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代位权的客体不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应扩及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的其他权利14。因为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的其他权利,均可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资产化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价值确定化,从而清偿债务人所拖欠债权人的债务。例如,甲购买乙的A物,未受领时甲便转卖于丙,若甲怠于向乙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所以,丙可代位请求乙交付A物15。

2.担保物权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担保物权虽系物权,但它是一种具有附属性的物权,它与主债权不可分离,对主债权起着担保作用。实现担保物权就是实现债权,不行使担保物权实际上就是不主张债权。若债务人不在担保期间内主张其担保物权,将有可能导致担保物的丧失,从而影响到对债权人债权的偿还。所以,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来看,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16。

学界对担保物权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观点比较一致,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华夏银行对经贸公司享有120万元到期债权,经贸公司又对沪湘公司享有120余万元到期债权,沪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所有的两套房产和宝马汽车为沪湘公司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因经贸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华夏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沪湘公司向华夏银行清偿12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华夏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沪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以担保的两套房产和宝马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沪湘公司应付华夏银行的欠款。法院审理认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17,遂支持了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如果经贸公司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华夏银行又因代位权的客体限制而不得代位行使该抵押权,那么不仅华夏银行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会因沪湘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债务(主合同)消灭,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消灭。其次,抵押权为就供担保财产所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系通过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达到确保债权清偿的目的,因此具有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通常也一并予以转让,其本质上是一种从权利。既然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那么从权利的主从关系看,债权的从权利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即使这种从权利属于担保物权,否则人为将两者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流通性。

3.可能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即债发生的原因,可构成代位权的客体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受害方享有的请求过失方赔偿的权利,基于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归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之股权缴纳请求权等,债务人若不行使,则使其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或者说,使其财产消极减少,因此有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必要,这些可能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即债发生的原因,可构成代位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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