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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2014-02-10 11:50:1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为了实位权设立的目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更好地具体适用代位权,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由《合同法》上的“到期债权”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2、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尽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那么,这里的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具体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在实践和运用中仍然无法把握,不是很清楚。于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的 “债权”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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