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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2014-05-29 08:40:2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中权利行使人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属原告身份。而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中有、受让人和受益人。对于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属于何种当事人的地位,合同法未作规定。但从合同法解释第24条对撤销权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规定看出,债务人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而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从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规定看,受益人或受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解释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值得商榷。撤销权的当事人地位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如前所述,撤销权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具有消灭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以诈害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为单独行为,撤销的对象仅是债务人的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契约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有财产返还的内容时,行为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或受益人,应以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此时不宜将受让人或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如果财产发生再转让的,转受益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转受让人主观为善意者,在撤销权之诉中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

2.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也是通说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应分两种情况,五年为除斥期间,一年为“特殊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涉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行使期间上的差异问题。从权利的性质和行使期间的适用对象之关系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依通说观点,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即从权利成立之日起,经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预存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所消灭的权利是实体上的权利。因此说,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权利的行使期间上,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关于“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就是撤销权五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五年为撤销权实体权利的预存期间,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实体权利便告消灭。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然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不依债权人一方的单方行为便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即债权人有权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是一种预存期间内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预存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并非实体上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原理是相同的,因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是诉讼请求权,即诉权。其实质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并非指实体上的请求权如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所以,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而非期间消灭实体权利便告消灭的除斥期间。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便丧失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即胜诉权。但在法定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期间内,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间为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况且,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同时通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各个要件进行严格限制,以稳定法律之秩序,并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和保全证据。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五年为最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社会信用不高,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低,导致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倾向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侵害,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是相违背的。如果向法院请求保护的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讲显得较为苛刻,反之会因此而给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之机,不利于实现债权人通过债的保全方式以保证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一年期间为特殊诉讼时效,便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便构成时效的中断。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一年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计算。但因为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只能向法院提出,理解中认为只能以诉讼方式提出。笔者认为对此应做广义理解,如实践中,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有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撤销且执行法院对转让之财产进行了查封,亦应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便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在执行中提出的请求,应属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的时效中断事由。执行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申请后认为须通过诉讼方式撤销的,须及时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从实践上看,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对转让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又解封,最后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如果已超过一年时间。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申请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申请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给债权人在执行中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这一问题予以时效制度上的保障,既能遏制债务人逃债又能尽可能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的诉累,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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