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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无效保证的责任形式类型

2014-08-21 10:40: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无效的保证责任形式

无效保证的责任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按保证的方式可分为无效的一般保证和无效的连带保证;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可分有责无效保证和免责无效保证;按保证人的过错可分为有过错的无效保证和无过错的无效保证。本文按照通常的主债与从债的关系分为两大类:

(一)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但并非必须的互为因果关系。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常有所见。通常有两种情形:

1.无效保证是因保证人的过错引起,债权人没有过错。如保证人主体不适格,债权人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将真实情况予以隐瞒,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无效保证是因保证人、债权人的共同过错引起,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的过错在于疏于审查,未尽注意义务,或者说碍于情面,过于自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以贷还贷”问题。《担保法》实施后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后一个借款合同并未发生借款事实,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有人认为后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实际上已延长了还款期限,对保证人并无不利,应认定有效;也有人认为,后一借款合同如完全未履行的,应认定无效,如果已将款打到债务人帐户,即扣回也应视为已经履行,认定合同有效。由于认识不一,各地法院适用法律也不尽一致。现司法解释根据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者保证人是否有过错,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其有疏于审查之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保证人明知自己主体不适格而仍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过错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债权人的过错在于疏于审查,未尽注意义务。实践中对那些“奉命保证”、“指令保证”的现象该如何认定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过错,常发生争议。有些认为这些保证往往出于行政命令或老上级、老同事的面子,而保证人是出于无奈,服从“命令”没有过错;有的认为,债权人的过错很明显,属于主动性的过错,而保证人虽然是被动的,但其对保证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且《担保法》第11条有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关于债权人、保证人对责任如何分担,《担保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考虑债权的保护较多,而不太注意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解释》第7条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即“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这里应注意“不应超过”是指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上限,《解释》对下限未作规定,意味着可根据债权人、保证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显然这里的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要比上述第一种情况的责任轻。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主合同无效必须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按照其有无过错确定其承担或不承担责任。

1.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合同无效,而订立的保证合同。由于过错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没有过错,可不承担其无效保证的法律后果。《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按照上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只要担保人没有过错,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其保证的,对这种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也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主合同无效显然全部是主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主合同中有过错的当事人才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担保人在担保时知道合同无效并非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不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因此而加给担保人民事责任,似乎有失公平。另广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其担保,可谓错上加错,按照民事责任的原理,它主观上有过错,又实施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并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一是保证合同显然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是有因果关系,但它毕竟是二次缔约行为,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保证人明知合同无效而签订保证合同,应该认定缔约过程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从实践中看,不少主合同的成立,是因保证合同的成立而促成的,无效合同也不例外。因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二次缔约行为往往同时完成的,如果对有过错的保证人不追究其一定的责任,不利于规范经济秩序。三是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也是有先例的。如日本民法典第449条规定:“可以因无能力而撤销的债务的保证人,如果于契约订立当时知其撤销原因,则被保证人不履行或其债务撤销情形,推定其负担有同一标的的独立义务。”又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43条规定“保证人对于因错误或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可见,保证人明知错而为之,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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