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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规定

2014-08-21 10:41:2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合同法》公布以后,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几乎众口一词,都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并且将严格责任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特点之一,作广泛的介绍。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表示质疑,认为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难免导致合同法内部体系的矛盾,法官和民众也难以接受,因而应当考虑对严格责任的规定慎重适用,终究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调整合同责任的归属问题。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并且提出了中国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系统看法。这就是我国合同责任归责原则是一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三个归责原则分别调整不同的合同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肯定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规定的是严格责任。

事实上,凡是涉及到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无论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责任,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在有的类型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实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应当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说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过错责任原则,就因为,在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确定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这种责任的时候,请求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对方的过错。在本案中,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既有城区政府的过错,也有香港分行的过错,构成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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