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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与相关内容不符合是否能提起上诉

2014-05-01 17:03:1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林红与丈夫李汉的婚姻经过14年走到了尽头,李汉两次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林红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认为与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相违背,并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以林红与李汉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能成为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判决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汉与林红1995年12月30日结婚,1999年1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日常生活矛盾多,李汉多次向林红提出离婚,林红都不同意。2008年5月12日,李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红离婚。同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协商女儿由林红抚养,李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两套住房,一套118平方米的归林红所有,一套67平方米的归李汉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6194元由李汉偿还。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林红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不准许两人离婚。

2009年2月,李汉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红离婚,并提出女儿由其抚养,面积大的住房归其所有,小的住房归林红。林红认为挽救婚姻无望,同意离婚,并向法院提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法院按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经法院调解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林红要求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判决李汉不同意,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签订的,系针对第一次诉讼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最终并未达成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协议中形成的条款并不能作为此案的判决依据。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李汉抚养,林红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由林红负责五分之二;大的住房归林红所有,小的归李汉所有,两套房子的差价是21万元,应由林红补偿差价的一半给李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综上,林红应向李汉支付款项共计163097元,但法院考虑到林红无稳定工作,共同债务由李汉偿还,故酌情判决林红应向李汉支付款项10万元。

林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林红与李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林红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要求按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房屋差价和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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