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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光贤诉程小燕办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3-03-28 12:12: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邓光贤,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国贸大道金福城花园B座602房。

委托代理人 何富杰,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程小燕,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富文乡卫生院医生,住海口市海府路59号之十五。

委托代理人 程作运,男,54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金鸡农场中学教师,住该校宿舍。程小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 杨道兵,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光贤因办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子女的抚养、的分割等已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即上诉人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并将分立后的被上诉人的户口薄、粮本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与他人假,从中骗取加拿大移民证,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其移民证、护照等作为支付12万元的条件,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辩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和“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其被迫所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上诉人的户口薄和粮食供应本交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称: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财产分割及附件“付款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付给其14万元及办理离婚登记作为其向法院撤回对上诉人的罪起诉并将出国手续交还上诉人的条件,上诉人自知违法,且已辞职,债务缠身,出国是唯一出路,只好违心向朋友借了12万元,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完全上是在受胁迫之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三亚中行有存款21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申请的是技术移民,需要申请人在国内有20万元以上的存款证明,故上诉人与钟丽娟商定,让她以上诉人的名义在三亚中行存入21万元,存折交给上诉人作为存款证明,密码由其掌握,上诉人去香港面试后,该款已被钟丽娟取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并无存款,只有债务。本案应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重新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出证人谭丽君、钟丽娟、罗智出庭作证,并提交1999年3月5日户名为“邓光贤”的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的两份储蓄存款凭条(金额为21万元)、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屯昌分理处关于该款于1999年11月14日在该分理处被异地支取及同一天客户“钟丽娟”在该分理处存入21万元的证明书并附存取款凭条以证实其在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的21万元系由钟丽娟经手向谭丽君所借,并由钟丽娟以其名义存入,用途为出国资信证明,其面试后,该款已由罗智取出并以钟丽娟的名义存入,后钟丽娟将该款还给了谭丽君;提交其向姚向波、谷江、陈健春、黄震宇及黎明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以证实离婚协议所涉12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为履行协议向上述朋友所借。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非签字就生效,而是以办理后才生效,如真有欺诈或胁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反悔。另外,上诉人有到国外寻求发展的梦想,付出这14万元是值得的,绝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罪证的扣留当成是乘人之危的话,那是大错特错,因为被上诉人之举是明智的、大义的,是在遏制犯罪,维护法治;二、离婚这一民事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即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给予一方经济帮助均侧重于协议,并不适用上诉人所指的“绝对公平”。本案中的14万元自然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事实上的借用,而只能认为是上诉人离婚时自愿给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三、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已通过《离婚证》予以确认,仅是具体的履行问题,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结婚。1997年11月,上诉人欲申请加拿大国技术移民,与案外人邱毅强办理了《结婚证》并在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后经证实该《结婚证》为上诉人伪造,海南省公证处亦撤销了其公证)。1998年9月16日,上诉人取得出国护照,1999年4月5日,上诉人取得加拿大国移民证(有效期至2000年4月5日)。2000年3月1日,上诉人向工作单位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并购买了2000年3月7日飞往加拿大国多伦多市的机票。同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放在家中的有关移民手续和飞机票,遂将上诉人的移民手续取走并将飞机票退掉,于同月6日以重婚罪向法院起诉。纠纷产生后经双方及家人商量,双方于同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由男方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三、男方分得海口市国贸金福花园B座602房、索尼音响一套和除结婚床外的一切家具;四、女方分得的财产为: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14万元,其中2万元在签约前已付,余下12万元由男方依照附件(即付款协议)中的交款办法分两次支付;结婚床、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及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归女方所有;五、办妥离婚手续后的第二日双方到户口所在地将女方户分出另立户。另外签署的“付款协议”主要约定:在未办理离婚手续前,男方须将人民币12万元交见证人洪玉章,女方须将男方的护照及加拿大政府颁给男方的证件完好无缺地交给见证人;在办好离婚手续后,见证人须将男方的证件交给男方,经男方验明证件完整无缺后,见证人将男方交付的6万元交给女方,另6万元以见证人名存入银行,并由见证人保管,在男方顺利出境并抵达加拿大后,于2000年4月8日由见证人付给女方。签约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载明,子女按排:孩子由男方抚养并负担一切费用,女方不负责;财产分割:男方分得住房一套,除了结婚床外的一切家具。女方分得14万元及一切家电;其他协议:详见附件付款协议。后因上诉人收到的出国手续不齐全,至今无法出境,上诉人遂亦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12万元,遂成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双方对1999年3月5日中国银行三亚分行河东分理处户名为上诉人的帐户存入21万元、该款又于1999年11月14日被异地支取及相关银行出具的的存取款凭条、银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表示确认,法庭亦作出确认;对于证人谭丽君、钟丽娟和罗智出庭证实上述款项系由钟丽娟经手向谭丽君所借为上诉人办理出国资信证明之用,该款已由钟丽娟委托罗智取出并已还给谭丽君之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同时亦表示对该款的来源不知。针对此,法庭对上述事实之经过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三、上诉人出具12万元的借条以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并无12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亦提出其对该12万元的来源不清楚,并认为该12万元并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其,而是上诉人给其的经济帮助款。针对此,尽管上述借条上的出借人均未出庭作证,但法庭仍对双方离婚时未有12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之事实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离婚协议”所涉12万元的性质。

现有证据表明,上述协议所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的12万元在双方离婚时并无该共同存款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又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对其的经济帮助,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在协议中虽以夫妻共同财产之名义分割该12万元,由于并无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从双方真实表示出发,对该12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作出认定。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12万元的支付条款和所附“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1、婚姻登记机关虽对双方“离婚协议”作出确认,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所涉12万元的支付条款的履行有赖于所附“付款协议”的履行,即该12万元的支付条款并非在“离婚协议”签订后或办理离婚登记后即为生效。依据“付款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全套出国手续交给见证人并经上诉人验明完整无缺后支付6万元,余款6万元在上诉人抵达加拿大后2000年4月8日前付清。据此,该12万元的支付附有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签订上述协议时,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的出国手续并有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重婚的可能,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确有不情愿的因素,但上诉人为达到离婚和出国目的,在与双方家人充分协商后,通过附条件明确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并无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该12万元的支付条款和“付款协议”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办理出国手续时是否采取了非法手段以及如何处理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人民法院主管。双方以出国手续的交付和上诉人抵达加拿大国作为支付该12万元的条件本身并无违法,所附条件有效。原判以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出国手续而认定“付款协议”所附上述条件无效无法律依据。

2、事实表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到的出国手续不完整以致上诉人最终未能出国,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该出国手续不完整是由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但无论如何“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付款协议”中的支付12万元款项之内容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被上诉人以“离婚协议”和“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12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并非,上诉人要求对“离婚协议”所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离婚协议”已履行部分重新分割处理,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在一审未提出,本院不作处理。

四、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户口薄和粮食供应本无争议,本院作出确认。

五、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程小燕要求上诉人邓光贤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1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 李 燕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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