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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刚与被梁家容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4-01-27 00:43:04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62年5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容,女,197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刚与被上诉人梁家容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陈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刚,被上诉人梁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琴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刚系再婚,与梁家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陈梁。陈刚与梁家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梁家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刚离婚。同年11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梁家容将婚生子陈梁带回娘家居住,并外出务工,与陈刚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7日,梁家容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一审另查明,梁家容与陈刚无夫妻共同财产。

梁家容诉称,其与陈刚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加之陈刚脾气粗暴、对其不信任,双方常发生矛盾。其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刚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陈刚离婚。

陈刚辩称,其与梁家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梁家容坚持要离,则梁家容应当归还其在婚前借给他们的3600元,并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家容与陈刚虽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梁家容向法院诉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梁家容与陈刚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梁家容请求判决准许其与陈刚离婚,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陈刚与梁家容之婚生子陈梁随梁家容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刚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陈刚的实际支付能力,陈刚每月支付梁家容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较为合理。对陈刚关于梁家容应支付其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生活费和归还婚前所借债务的主张,因梁家容对陈刚与前妻所生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陈刚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梁家容婚前向其借过款,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家容与陈刚离婚。二、梁家容与陈刚之婚生子陈梁(2000年3月11日出生)随梁家容生活至十八周岁时止,陈刚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5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梁家容负担。

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陈刚与梁家容除生育陈强(后来更名为陈梁)外还生有一子陈栋森(出生于2007年10月21日,户口登记在梁家容之母的常住户籍内)。2、双方一直感情很好,相互信任,并未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上诉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梁家容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陈栋森系陈刚之弟的婚生子,只是因计划生育的原因而将户口空挂在梁家容之母的户籍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准予梁家容与陈刚离婚是否恰当;二是一审关于陈刚与梁家容仅生育一子陈梁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刚与梁家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梁家容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梁家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如初。陈刚上诉称其夫妻感情较好,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据此一审判决准予梁家容与陈刚离婚是正确的;陈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刚上诉认为其与梁家容婚内还生育有一子陈栋森,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该主张。而梁家容认为陈栋森系陈刚之弟的亲生子,只是因计划生育的原因将户口挂在梁家容之母的户籍中。故陈刚该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陈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东

审判员贺付琴

审判员李山中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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