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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与王连昆,一、二审第三人杨存忠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6 18:18: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正国,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汉族。

一、二审第三人:杨存忠,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王XX,一、二审第三人杨存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制度,违法判决了属于杨X、杨存忠的财产以及王XX于1999年就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二审判决将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在杨X主张王XX已在离婚时将本案诉争财产给予杨X,且王XX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X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王XX提交意见认为:一、王XX在离婚诉讼答辩过程中的确表示过“共同财产全部给原告(杨X)”,但是杨X也表示过“共同财产只要摄像机和钢琴”,而(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钢琴和摄像机归杨X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王XX所有。现王XX只要求分得部分拆迁款,已经放弃了部分权利,合情合理。二、涉案房屋系王XX、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XX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与杨X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管理涉案房屋,共同分享租赁收益的事实;涉案土地系杨X以个人名义承租,承租人并非任何公司和企业,拆迁补偿的主体是杨X而非洪艳包装纸箱厂。

本院认为:一、王XX与杨X在1999年的离婚诉讼中只对当时列明的13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已经明确“夫妻所办公司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离婚判决上也写明“钢琴和摄像机归杨X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王XX所有”,故杨X关于王XX已经放弃财产权利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关于第三人杨存忠在“昆明市洪昆艳经贸有限公司”的6万元出资,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公司股东于2004年已经对公司进行过清算,由杨X承担公司债务,杨存忠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杨X关于一、二审判决侵犯杨存忠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表明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双方离婚后对涉案房屋也进行过共同的出租管理,各自收取租金,该行为一直延续到拆迁之时,杨X关于一、二审判决处分了第三人财产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于王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云锋

代理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易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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