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

2014-02-17 23:20:2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人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新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当事人。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在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这种诉讼法上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在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引发诉讼的理由,无效婚姻诉讼作为一种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因而无效婚姻诉讼属于消极性确认之诉。在德国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对通过裁判来即时确定之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德民诉256条、奥民诉228条)。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请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是该种“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双方。原告与被告两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关系成为诉讼的基本构造。主张利益者为原告,被主张利益者成为被告。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具体是什么呢?《司法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其目的则在于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由此可见,基于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承担着多方面社会职能的原因,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无效婚姻诉讼的目的在于杜绝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对由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形成的违法婚姻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漠视,通过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以相应诉权,减少或消灭违法婚姻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之不利后果(如因存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生有生理缺陷子女给社会及其成员所增加之额外负担。又如重婚行为对一夫一妻制度在婚姻导向上的冲击),这类无效婚姻诉讼的原告不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作为“对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某种联系或者有管理权的人”提起诉讼的,他既不是代表也不是代理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而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应该就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造成这类诉讼中“法律上的利益”的侵犯者,或者说被主张利益者并非违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共同实施违法婚姻行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故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而应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此时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是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国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