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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干预及不足

2015-01-02 11:34:49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1、家庭暴力界定范围过窄,与实践生活及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含义脱轨。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性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且中国政府已向全世界郑重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因此我们有义务和责任反家庭暴力并为我国及世界作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然而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定义范围太窄,有必要扩大其含义,以与国际衔接。

2、对家庭暴力认定及预防、制裁措施不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这些规定对妇女权利较以前有了大的突破, 但都只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劝阻、调解,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以及预防、制裁措施等未明确说明,导致实践中妇女权利难以落到实处,而且对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范围不明确,易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影响反家庭暴力工作有效运作。《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家庭暴力明确禁止,但只有孩子致死、致伤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父母才受到法律惩处。然而此时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一定的身心伤害,属事后补救,往往还需大量投入才能恢复,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儿童家庭暴力的发生。

3、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案件举证规则增加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难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之一,且受害方还可提出民事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很难获得损害赔偿,施暴者大多逍遥于法外,按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因家庭暴力往往是涉及个人隐私,很多受害者不愿将不幸婚姻说于别人,缺少目击者与其他间接依据,起诉离婚后,受害者因证据不足离婚难,其获得赔偿的请求就更难得以支持,同时婚姻法也没规定因家庭暴力离婚的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但事实上,从笔者所在法院情况看,近几年几乎没有家庭暴力自诉案件。这并非是因为家庭暴力案件少了,而是受害人打不起官司,成本太高且往往因举证难结局并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借鉴加拿大的做法. 加拿大司法机关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确定由检察院直接起诉。丈夫殴打妻子,检察院必须公诉,他们不需要征求妻子是否同意,不让妇女来承担起诉的责任,不会给妇女带来压力,改变了那种“打妻子是家务事”的传统。其程序就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如匪徒抢银行,他们不会去问银行是否同意起诉。⑨

5 、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不够。《刑法》分则第四章分别对家庭暴力类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上述犯罪的人依法惩处.然而刑法只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施暴着进行事后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拘留或罚款。该处罚法没有从家庭和性别角度对家庭暴力案件予以特殊关注,难以真正打击和制裁家庭暴力。不少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后,往往因达不到法定处罚标准,公安机关没办法只得对施暴者进行了事实上的宽容。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套用这两部法律,这并不能对情节不很严重的施暴者进行处罚,因此须加大家庭暴力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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