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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起诉主张扶养费?

2019-05-31 12:11:22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婚内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扶养费

一般讲,出现婚内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的案件出现原因有如下几种:一是一方有病,另一方逃避责任,二是双方年老,一方有收入来源,另一方无生活来源,三是老年再婚家庭,涉及财产日后分割。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涉及到扶养费的给付问题。就近几年来出现的该类问题,分析如下:

一般讲该类案件到法院立案均会以“先离婚再提扶养费”为由,不予受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如果双方离婚后,根本就不再会存在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与义务问题,有的只是以经济帮助形式出现的扶养费延续,何况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主张扶养费要以离婚为前提,因此法院立案所提到的观点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婚内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扶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有一个前提就是双方还存在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是将离婚纠纷案由与扶养纠纷案由分立的,也就是说是两种法律关系,互相影响的。因此上说,扶养费纠纷就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否则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二、夫妻扶养的相关法律解释

1、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并没有效力不同的区别,也即我国婚姻法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均视为家庭内部成员应尽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一条款并没有明确排除夫妻之间的扶养。

在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均可以做为被扶养人,而被扶养人另有其他扶养人时只是计算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果以夫或妻有孩子赡养为其生活来源而将其不视为被扶养人的话,那么同理受害人的父母如果还有受害人以外的其他子女赡养,那么也有生活来源,也不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2、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实际上家庭中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远远高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虽然我国俗话说是“百善孝为先”,但我国亦有俗话说“老来伴”。由于社会竞争的加剧等情况,年轻一代的负担加重,再加上“儿行千里母担忧”这一种从古至今一贯的父母对子女的付出远高于子女对父母的付出的亲情感,目前呈现出来的则是父母要子女赡养多体现在精神和体力上的扶助,而夫妻之间的扶助则多体现在精神、体力以及经济上。

既然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均是法定义务,亦没有法律规定两者之间谁优先,那么夫或妻一方因车祸死亡,受害人的妻或夫实际上为受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那么受害人的妻或夫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做为被扶养人主张其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那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扶养的社会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

1、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

2、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

3、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

4、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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