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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婚姻登记的管辖权问题

2016-08-06 12:23:5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国际法中的国家管辖权(Jurisdiction)

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在国际法中,国家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国际法主要规定国家管辖的范围以及对国家行使管辖权可能的限制。国家管辖权可分为四种:属地管辖权,依据领土的管辖;属人管辖权,依据国籍的管辖;保护性管辖权,为保护一国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而实行的管辖;普遍性管辖权,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人类共同利益而实行的管辖,如国家对“空中劫持”、“海盗”等罪行的管辖。 其中,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中的两项基本权利。属人管辖权是领事婚姻登记员执行婚姻登记职务的重要权利依据,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属人管辖权。

二、“领事婚姻登记”与国家的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域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是指各国有权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事和物,包括旅居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一律依本国的国内法进行管辖。但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及其机构除外。通常,在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法律规章中的“接受国”、“驻在国”或“居住国”,指的是属地管辖权国。

(一)从法律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优先地位

依据属地管辖权,国家可以对旅居在本国的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进行管辖。从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优先地位。举例如下:

1.国际公约。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据此,领事婚姻登记员在执行婚姻登记职务时,首先应顾及接受国法律规章是否有禁止性规定。

2.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第14条“公证和认证”第2款规定:“在其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据此,中波两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的前提是,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3.中国法律规章。如,1997年,中国外交部与民政部联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通发的《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据此,如果接受国法律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中国领事婚姻登记员就不可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二)从实践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也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优先地位

在中国领事实践中,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通常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决定是否为当事人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手续。举例如下: 2001年,中国驻R国的外交机构工作人员w与其持R国旅游签证的女友x,向该外交机构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根据中国法律规章,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的领事婚姻登记员均可执行婚姻登记职务。但由于R国法律规章禁止各国驻R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其领土上行使“婚姻或出生登记”职务,中国驻R国的外交机构便不为上述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总之,根据法律与实践,“领事婚姻登记”均体现了属地管辖权国的优先地位。

三、”领事婚姻登记”与国家的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又称国籍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是指各国有权对所有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与法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居于何处,享受领事保护乃至外交保护。通常,在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法律规章中的“派遣国”,指的是属人管辖权国。

(一)从法律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体现了属人管辖权的重要地位

依据属人管辖权,国家可以对旅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进行管辖。从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体现了属人管辖权的重要地位。举例如下:

1·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在42个中外领事条约(协定)中,有35个载明“领事婚姻登记”的条款。就“领事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国籍而言,条款均强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派遣国国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规定,领事官员有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2·中国法律规章。如,1983年,中国外交部领事司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例(试行)》明确规定,领事职务的内容包括“办理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结婚登记手续。”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据此,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为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二)从实践上讲,“领事婚姻登记”也体现了属人管辖权的重要地位

在中外领事实践中,中国政府同意外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机构为一方或双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举例如下: 1992年,中国外交部领事司(92)领四字第92号照会,就比利时驻中国的外交机构1992年7月31日第1965号照会复告:“同一国籍或双方国籍不同的外国人在其本国或双方其中一方的国籍所属国驻华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我不干预。在互惠的原则下,中国有关部门承认他们的婚姻形式有效。” 另外,据统计,2006年度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办理“领事婚姻登记”共5930件。其中,结婚登记543l件,离婚登记 、499件。

(三)“领事婚姻登记”在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冲突时的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由于各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均以本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为重,导致属人管辖权在国际法中呈现复杂的情况,即,有时出现属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时出现属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1.属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任何国家主张对同一个自然人实行管辖,此称属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属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来源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不具有任何国籍,即没有任何国家从法律上承认该自然人是它的国民,亦称为无国籍状态(statelessness)。无国籍人在其居住的国家(或地区)仍然须要受该国(或地区)的属地管辖,但享受不到任何国家的领事保护或外交保护。

2.属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基于各自不同的理由,有时可能出现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个自然人实行管辖,此称属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属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来源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双重国籍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多重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原则和规定不同而产生。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一个自然人同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或者当取得新的国籍后不丧失旧国籍,便产生了双重或多重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人在其居住的国家(或地区)仍须受该国(或地区)的属地管辖,并可享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事保护或外交保护。由于中国法律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因此,属人管辖权冲突问题显得比较突出。

3.“领事婚姻登记”在属人管辖权冲突时的处理方式。在属人管辖权问题上,无论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只有通过签订国际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方式,方可避免或减少国家在属人管辖权上的冲突。就“领事婚姻登记”而言,也只有通过国际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条款规定,来调整其在属人管辖权中已经存在或可能产生的冲突。总之,根据法律与实践,“领事婚姻登记”均体现了属人管辖权国的重要地位。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的领事婚姻登记员在执行婚姻登记职务时,既体现属人管辖权的重要性,也应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优越性。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的领事婚姻登记员在执行领事婚姻登记职务时,其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总之,本文力求通过“国家管辖权”的角度进行思考与分析,为中国领事婚姻登记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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