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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18:59: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211号新建综合办公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朴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桂花,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原名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建公司)、原审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机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车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成振宏,被上诉人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林、全桂花,原审被告太原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孟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太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3.改判支持中车太原公司一审主张陆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225.1336万元的诉讼请求;4.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均由陆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车太原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等证据,能证明案涉项目约定的拆迁人以及实际拆迁人均为陆建公司。中车太原公司出具的太厂社保2012年66号以及太厂物业(2012)202号文件均是中车太原公司作为委托方根据受托方陆建公司的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一审法院却将中车太原公司的配合认定为实际拆迁人的主体变更,并进而认定中车太原公司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承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本案是陆建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拆迁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物业公司)仅是受陆建公司委托进行动拆,而非拆迁。(二)一审将陆建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认定为定金,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即中车太原公司为防止陆建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约而要求陆建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本案中,并未将履约保证金约定为定金的性质,一审将其认定为定金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陆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妥立项报批等手续,但却未支持中车太原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由于陆建公司非法拆迁并一再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中车太原公司产生拆迁损失费3225.1336万元,经济损失巨大,陆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该损失的事实及金额,应依法予以赔偿。(四)一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案违约方在于陆建公司,并非中车太原公司,并且陆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一审却判令由中车太原公司与陆建公司各自负担一半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陆建公司辩称,(一)陆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太厂社保(2012)66号文件、太厂物业(2012)202号文件和拆迁通告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由中车太原公司作出和下发,其中太厂社保(2012)66号文件载明“工厂授权广茂物业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回迁协议,拆迁结束后将所有回迁协议报工厂备案”,太厂物业(2012)202号文件显示,拆迁安置组、管网拆除组、工程管理组的人员都是中车太原公司,广茂物业公司是中车太原公司的下属公司,拆迁通告也显示拆迁人为广茂物业公司。上述证据能够清楚证明中车太原公司违反约定,强行夺走由陆建公司负责的拆迁工作,还向陆建公司强索100万元拆迁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唯一原因是中车太原公司未完成拆迁工作,而陆建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立项、规划许可手续,只剩最后的土地收储和办理

太原机车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中车太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车太原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2.判令中车太原公司、太原机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3.判令中车太原公司、太原机车公司构成违约并向陆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亿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车太原公司、太原机车公司共同承担。

中车太原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2015年9月24日中车太原公司向陆建公司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以及《委托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陆建公司支付中车太原公司违约金60万元;3.判令陆建公司赔偿中车太原公司经济损失3225.1336万元;4.判令陆建公司立即拆除其现有临建(南地块东:东至享堂街,西至享堂西街北一条三院,南至享堂西街第218幢住宅楼,北至享堂西街第225幢住宅楼;南地块西:东至享堂西街北一条三院,西至享堂西街北二条四院,南至享堂西街第61幢住宅楼,北至宿舍区配电室;北地块:东至享堂西街北二条四院,西至市运四公司围墙,南至享堂西街第121、122幢住宅楼,北至宿舍区垃圾转运站)并撤离中车太原公司的危旧房改造施工工地;5.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陆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国北车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上市工作安排,中国北车集团公司下发《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关于在齐齐哈尔等地设立一人公司的决定》(北车划[2007]149号),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成立。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成立于1998年5月20日,两家公司均是中国北车集团公司的全资企业。2007年8月16日,中国北车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北车划[2007]228号),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主营业务转移至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将资产无偿划转给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承继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责任、权利、义务。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生产相关的工艺、设备、场地、人员悉数划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9日,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机车公司。2016年1月28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2017年11月16日,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名称变更为中车太原公司。

2010年6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就其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发布招标文件,2011年1月27日陆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讼争土地的承建权,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陆建公司中标项目内容为:“交钥匙”工程,即项目手续报批、拆迁、建设均由陆建公司负责。中标价格及建设面积:12.34万平方米,60000平方米以内的新建住宅中标价为:2200元/平方米,60000至90000平方米的中标价为:2900元/平方米,超过90000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中标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陆建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机车厂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资金到账一周内机车厂向受托人签发委托授权书,在履行协议期间不得使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代办协议履行完毕后自动转入工程建设启动资金;陆建公司应在拿到委托协议三个月内完成向太原市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每逾期一天扣除受托方保证金1万元,受托方如在5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委托方有权按照公布的招标要求撤销其委托授权,并解除委托协议;机车厂责成广茂物业公司负责对受托单位进行全方位监管,受托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每一步报批进展情况应及时向广茂物业公司报告,以便委托方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动态,并有利于委托方做下一步的工作。2010年9月13日、10月13日,陆建公司按照招标约定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1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陆建公司开始向太原市有关部门申报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报批等手续。2011年12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就位于太原市杏飞岭区建设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职工住宅楼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申报,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工程建设及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等委托陆建公司承办,并全程接受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监督,项目建成后所有产权全部归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受托人必须按期向业主交钥匙,每延误一天扣除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逾期产生的拆迁过渡费按照届时太原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受托人负担。由于受托人原因导致工程累计停工两个月时,委托人有权撤销委托并终止协议。从拆迁之日起,陆建公司承诺工期为36个月。委托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的职责为:审定受托方设计方案、工程核算,并享有对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决定权等。受托人陆建公司的职责为:承担拆迁区的拆迁工作,办理项目的立项、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工程施工必备的手续,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报送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查等手续,并承办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受托人交付委托人保证金1000万元,施工开始时,保证金可开始作为启动流动资金或工程款周转使用,项目施工截至±0之前所需费用和所有报批应交的各类税费,全部由受托人支付等。2010年10月,太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XHL-10片区用地控制规划局部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11月太原市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并发改投字(2010)852号),该通知载明,核准太原机车厂新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申请报告,请据此办理相关事宜。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否则,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此核准文件即为立项手续。2011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签发《关于XHL-10片区用地控制规划局部用地控制规划方案的批复》(并政函(2011)32号),根据该批复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2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5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5年9月24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是否已生效及能否撤销;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是否已解除。2.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3.太原机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24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是否已生效及能否撤销;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是否已解除。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陆建公司和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陆建公司应在拿到委托协议三个月内完成向太原市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每逾期一天扣除受托方保证金1万元,受托方如在5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立项报批、规划许可手续,委托方有权将按照公布的招标要求撤销其委托授权,并解除委托协议。2011年11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向陆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陆建公司开始向太原市有关部门申报讼争土地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报批等手续,但陆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妥立项报批等手续,因此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通知陆建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于2015年9月24日向陆建公司出具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撤销委托授权及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已生效,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与陆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已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陆建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签订协议后,陆建公司按照经济适用房的要求向省、市发改委进行了申报立项并得到省、市发改委的批件,批准本案所涉项目进行立项。双方协议约定拆迁由陆建公司负责,从拆迁之日起,陆建公司承诺工期为36个月。2012年4月23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关于2012年宿舍区拆迁改造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太厂社保2012年66号),载明:陆建公司进行拆迁建设回迁安置工作,工厂成立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对拆迁建设安置进行监管,工厂授权广茂物业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回迁协议,拆迁结束后将所有回迁协议报工厂备案,并授权广茂物业公司代表工厂对此项目进行全面落实和管理。2012年12月31日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关于下发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旧房改造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太厂物业(2012)202号),该通知明确了项目领导组成员、下设的动迁组、来访接待组、拆迁安置组、管网拆除组、安全保障组等,工作组人员全部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安排,并对本次拆迁的范围、拆迁人确定为广茂物业公司,该通知对拆迁时间安排、回迁的具体办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拆迁人已由陆建公司变更为广茂物业公司,而陆建公司对拆迁人的变更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异议,视为陆建公司对拆迁人的变更是认可的,双方合同已发生实际变更。由于规划用地范围内建筑物一直不能拆迁完毕,导致不能进一步办理案涉项目其他相关手续。2013年4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旧城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则上由市政府主导,禁止开发商参与。2013年10月相关领导批示“北车集团搬迁,需整体考虑,一并开发”。之后该建设项目又按照棚户区改造进行重新申报办理立项申报等手续,案涉建设项目由经济适用房立项变更为棚户区改造立项。2015年3月16日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发《关于对拟储备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改项目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该函将本案所涉的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宿舍区部分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并要求城乡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供该宗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至此,陆建公司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陆建公司在合同中标后积极办理工程项目的申报立项等手续,由于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拆迁人,且因拆迁工作未能顺利完成导致案涉工程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从而导致工程项目搁置,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虽然陆建公司对拆迁人的变更并未提出异议,但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承担主要责任,并应当对陆建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13日、10月13日,陆建公司按照招标约定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4月19日陆建公司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申请需将原保证金转入前期拆迁费用,资金需500万元。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于2012年4月23日、24日退还陆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1月2日陆建公司再次向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出具申请,提出机车厂宿舍区

本院二审期间,陆建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第1份证据系2013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4日国务院出台棚户区改造工作指导性意见,提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基本原则,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铁路行业棚户区改造,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组织实施。第2份证据系印发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4〕22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制定了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将铁路等行业棚户区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提出有实力的企业也可以自主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讼争土地的棚户区改造就是这种模式。第3份证据系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厅2014年12月1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太原市贯彻落实王儒林书记“六个表率”重要指示责任分解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太原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根据山西省委工作安排,出台了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的工作方案,明确指出1.企事业单位自行改造;2.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由政府出售后以“招拍挂”方式供地,自行进行棚户区改造的企业不存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中车太原公司和陆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第4份证据系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陆建公司已完成案涉土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基桩工程。

中车太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陆建公司提交的第1、2、3份是政策性文件,在证据规则角度讲不是证据。第4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可以提交,但没有提交,且该份结算书未显示工程量,没有总管和编审的签字,也未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作为附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形式上看也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陆建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中车太原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4份证据,该份证据虽加盖有陆建公司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但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印章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该结算书也缺少必要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陆建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拆迁人。根据案涉《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拆迁应由陆建公司负责。但陆建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拆迁具体工作,而中车太原公司主张实际拆迁人仍系陆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车太原公司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存在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中车太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陆建公司系协议约定的拆迁人以及陆建公司为履行拆迁义务实施了委托拆迁公司等前期准备工作,却并不足以证明实际拆迁工作由陆建公司完成。同时,中车太原公司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太厂物业[2012]202号文件对拆迁时间安排、回迁具体办法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拆迁人确定为广茂物业公司,2013年4月3日中车太原公司、广茂物业公司还联合出具了《拆迁通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拆迁人已由陆建公司变更为广茂物业公司并无不当。中车太原公司辩称其出具太厂物业[2012]202号文件等仅是根据陆建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建公司向其提出过该要求,且根据案涉《委托协议书》第29条“委托人的职责。做好受托人办理项目所需手续的配合工作”的约定,中车太原公司虽负有配合义务,但该义务系针对办理项目所需手续。对于拆迁工作,案涉《委托协议书》第19条约定,“拆迁工作由受托方负责,委托方一次性承担736万元费用……”,而中车太原公司所从事的下发通知、发布通告等行为明显与该约定不符,对于中车太原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2年12月21日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用地处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未将我局批复的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完毕,未能进一步办理该项目《

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建公司基于案涉《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招标文件》的要求向中车太原公司交纳案涉1000万元,根据案涉《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2款“乙方在中标一周内须向机车厂交纳一千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该笔款项并非定金。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同时又认定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显属不当。但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停滞乃至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中车太原公司的违约行为,且陆建公司在办理案涉项目的申报立项等相关手续过程中也确实付出了成本。中车太原公司对于陆建公司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而一审法院判令中车太原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是基于案涉协议已解除,且中车太原公司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虽有不当,但从实体最终处理结果上看尚属公平,基于此,本院对一审该部分处理结果不再调整。此外,对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均分摊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850元,由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4850元,由山西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56.68元,由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剑平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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