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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德林、孟丽菊诉被告劳伟坚、陈基宽、彭会聪、钟巨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0-19 19:57:2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明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龚德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福乡岩桥村04020号。身份证号码:430721196404045836。

原告孟丽菊,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福乡岩桥村04028号。身份证号码:430721196612125822。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伟坚,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劳边管理区劳边村,现在佛山监狱服刑。

被告陈基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官洞乡官洞村公所白路水村。身份证号码:452826570820691。

被告彭会聪,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基宽。

被告陈基宽、彭会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基林,系被告陈基宽的弟弟。

被告钟巨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四社村80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800104231X。

委托代理人钟俊雄,系被告钟巨生的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德林、孟丽菊诉被告劳伟坚、陈基宽、彭会聪、钟巨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钟巨生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后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林、孟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希、被告陈基宽及被告陈基宽、彭会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基林、被告劳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2时许,被告劳伟坚驾驶鄂JA0385号伪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忠荣驾驶的粤ER1335号摩托车(搭乘龚进)发生碰撞,造成陈忠荣与龚进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劳伟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进不负事故责任。由于龚进是两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劳伟坚赔偿两原告损失270087.2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5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的)】;2、被告陈基宽、彭会聪在继承陈忠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57521.8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500元)×20%】;3、被告钟巨生对被告陈基宽、彭会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对上述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伟坚辩称,被告对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两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

被告陈基宽、彭会聪辩称,由于陈忠荣没有遗产,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钟巨生书面答辩称,其虽然是粤ER1335号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2006年1月9日2时许,被告劳伟坚驾驶鄂JA0385号伪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忠荣驾驶的粤ER1335号摩托车搭乘龚进在高明区S362线088KM+5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陈忠荣与龚进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劳伟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进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劳伟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原告龚德林、孟丽菊是龚进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4、被告陈基宽、彭会聪是陈忠荣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5、被告劳伟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两原告。

针对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两原告请求被告劳伟坚赔偿270087.20元的事实与理由;

二、两原告请求被告陈基宽、彭会聪在继承陈忠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57521.80元的事实与理由;

三、两原告请求被告钟巨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

四、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

针对焦点,两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陈学民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证明及工资签收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龚进以陈学民的名义进入高明汉盛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故请求丧葬费10569元和按2005年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272540元。

被告劳伟坚及被告陈基宽、彭会聪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显示的只是陈学民的工作情况,与龚进无关。至于陈学民出具的证明,有可能是伪造的。

2、龚进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劳伟坚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可以伪造。被告陈基宽、彭会聪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

3、车票五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两原告及家人从常德到高明两次,共花费交通费3080元、住宿费1060元、误工费三人四天共360元。

被告劳伟坚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异议。被告陈基宽、彭会聪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请求3080元的车票只举证1千多元的证据,应按实际车票数额计算,对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异议。

被告劳伟坚、陈基宽、彭会聪针对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钟巨生提供保险单、保险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粤ER1335号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及各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陈学民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在高明区中泰家具厂工作期间龚进的父亲龚德林曾向其借身份证用来帮龚进进厂;其本人没有在高明市汉盛塑料有限公司工作过,在该公司工资签收表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

两原告及被告劳伟坚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基宽、彭会聪质证后对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是不对的。

本院依职权对陈学民所作的笔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相互之间形成一证据链,可以证明两原告主张的龚进以陈学民的名义进厂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显示1540元的交通费,故本院仅支持其1540元交通费。对住宿费1080元和误工费360元,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钟巨生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各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继续确认以下事实:龚进自2004年9月份借陈学民的身份证登记进入佛山市高明汉盛塑料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度平均月工资为1220.33元,2005年1月1日办理了以汉盛塑料有限公司为暂住地址和服务处所的暂住证。为处理交通事故,两原告花费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1080元和误工费360元。被告钟巨生是粤ER1335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从2005年6月17日到2006年6月17日。

另查,广东省2005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62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13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劳伟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为此,过错方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请求被告劳伟坚赔偿龚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的80%,陈忠荣承担2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忠荣驾驶的粤ER1335号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陈忠荣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钟巨生作为粤ER1335号摩托车的车主,其依法应对陈忠荣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劳伟坚与陈忠荣的行为共同造成了龚进的死亡,故被告劳伟坚与陈忠荣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陈忠荣已死亡,而被告陈基宽、彭会聪作为陈忠荣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陈忠荣的遗产范围内对陈忠荣的责任承担清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两原告请求被告钟巨生对被告劳伟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劳伟坚认为龚进是湖南人,应参照湖南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龚进从2004年9月到高明区荷城街道的汉盛塑料有限公司工作至受害时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其所涉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均应当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两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龚进死亡赔偿金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丧葬费10569元(21138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因龚进死亡损失共286089元,其中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1080元和误工费360元。

因两原告之独生子龚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两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现两原告请求被告劳伟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德林、孟丽菊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劳伟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德林、孟丽菊损失248871.20元(286089元×80%+30000元-10000元)。被告陈基宽、彭会聪在继承陈忠荣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劳伟坚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基宽、彭会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继承陈忠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德林、孟丽菊损失7217.80元【286089元×20%-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巨生、劳伟坚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劳伟坚负担4908元,被告陈基宽、彭会聪、钟巨生负担1716元,原告龚德林、孟丽菊负担800元。该受理费,两原告已申请缓交,需在判决生效后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爱环

审 判 员 黄永军

代理审判员 邓文凤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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