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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徐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18:46:5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1999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马仲恒,男,回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世康,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址:云贵州省毕节市撒拉溪镇西方村十二组051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

负责人张伟,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仲恒、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被告徐世康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被告徐世康驾驶号牌为云03.3592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昆明市西三环路自卫村附近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部碰撞由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世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17.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世康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徐世康答辩称:被告家庭困难,为了抢救原告,把拖拉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给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方支付,一共支付了41600元,原告的监护人写了31600元的收条,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由监护人保留;原告部分请求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已由我方支付,所以不应重复支付。我方愿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如果有票据支持则认可,但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考虑过错人的行为、方式、以及侵权人的经济情况等情况,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害,结合侵权地的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认可被告徐世康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0017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徐世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

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及药房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计17天医疗费总计为41455元;

四、护理证明、毕业证、学生证、证明、休学证明、居民小组证明、昆明高新万通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书、收据、鸡摊位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暂住证,证明原告家庭户籍虽然为农村但其父母常年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告本人也一直在城市上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父亲陪护,父亲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没有超出同行业标准;

五、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总计为1200元。

被告徐世康、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对证据四中《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毕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休学证明》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1日出具证明的时候,学校已经放假了,不符合常理,对2014年5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实验中学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居民小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租住房子的证明,集资建房不能证明原告也住在这个房子里。对《昆明高新万通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鸡摊位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对人的身份证等予以佐证。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营业执照上没有日期,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学生证》认为是原告的选择,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认可计算,对《营业执照》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属于批发零售的行业;对证据五中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后期医疗费鉴定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伤残鉴定的鉴定费认可,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

被告徐世康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三、保险卡,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我方的金额。

原告马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徐世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

原告马某及被告徐世康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徐世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16时,被告徐世康驾驶号牌为云03.3592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昆明市西三环路自卫村附近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部碰撞由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徐世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承担责任。云03.3592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陪17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世康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马某支付医疗费414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马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徐世康承担100%的损失。

被告徐世康所驾驶的云03.359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45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产生医疗费共计39139.5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23000元,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3、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伤支出,但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均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营养费4450元,原告出院医属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7天,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8、护理费12840元,原告并未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及医嘱证明,但原告受伤的位置及程度使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确需专人进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保护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提出其父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要求按照其父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父收入的纳税情况,且也未提交能证明其父进行了护理的证据,仅凭自行书写内容的《鸡摊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811.51元。

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7772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余款56039.51元扣除被告徐世康已支付的41476元,即余款14563.51元由被告徐世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67772元;

二、由被告徐世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14563.5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减半收取即1566元由被告徐世康负担1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祁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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