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劲、陈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6 18:07:3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劲,女,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东,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映,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路。
负责人高怀秋。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宁市连然街道珍泉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住所:安宁市安温路珍泉颐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延丽,站长。
诉讼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威支公司)、安宁市连然街道珍泉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案件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二审中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68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何海燕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宋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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