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李某与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经济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4-01-27 00:27:18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经济协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经济协会(以下简称某某民营经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5405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民营经协因在2011年7月18日至19日召开2011年半年工作座谈会,向何X借用渝G2XXX5号小轿车作为会议用车,并指定李某为该车驾驶员。2011年7月19日,李某在会议结束将参会人员送返后,因私事需借用该车,经何X同意后,继续使用该车。同日23时许,李某驾驶渝G2XXX5号小轿车沿涪陵区太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极大道XX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自有渝G2XXX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涪陵XX医院住院治疗386天,并垫付了医药费7110元;李某支付了杨某某的医药费77750.90元,并支付了杨某某现金40 700元。杨某某在住院期间,未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开具诊断要求而自行在第三军医大学XX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659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所有的渝G2XXX2号小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XX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李某支付了该车的定损鉴定费918元和修理费20 440元。2012年9月13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2]涪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颅脑损伤致一肢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2、杨某某住院期间前18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杨某某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限;4、杨某某需营养补助120天”。2012年11月23日,杨某某又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2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右侧肢体轻度瘫痪属七级伤残;性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两次鉴定杨某某共用去鉴定费2300元(第一次1300元,第二次1000元)。2012年11月1日,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某民营经协、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90 519.90元(含李某已付77 750.90元)、护理费39 620元、误工费56 133.3元、残疾赔偿金166 047.5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 209.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8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3 6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4 560元(车辆修理费20 500元和相应规费14 060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31 812.18元。诉讼中,杨某某放弃要求赔偿相应规费14 06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渝G2XXX2号小客车的停运期间的天数,杨某某和李某、涪陵区民营经协同意按照217天计算。

另查明,渝G2XXX2号小客车挂靠在重庆市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经营,该车每月营运纯收入为6000元。李某驾驶的渝G2XXX5号小轿车在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某之子杨竞杰出生于2003年11月19日。

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李某承担。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车辆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车辆停运损失费不认可。

李某辩称:渝G2XXX5号小客车系某某民营经协向何X借用的会议公务用车,我是该车的指定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民营经协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份额按四六的比例分担。对于费用的确认,同意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的意见。我已支付了杨某某医药费77 750.90元、现金40 7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918元和渝G2XXX2号小客车的修理费20 440元。

某某民营经协辩称:渝G2XXX5号小客车系我协会向何X借用的会议公务车,李某是我协会指定的该车驾驶员。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某是私自用车,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应由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份额按四六的比例分担。对费用的确认,同意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杨某某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驾车违反标线的规定且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酌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

李某在履行完公务行为后向车主何X借用汽车自行使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公务的延续,则某某民营经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在征得何X同意后无偿借用何X的车辆使用,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故应由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驾驶的渝G2XXX5号小客车系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杨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赔偿70%,杨某某自行承担30%。

对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731 812.18元,确认如下:1、医药费。杨某某共用去医药费90 519.90元,但其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5659元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故确认杨某某的医药费为84 860.90元(含杨某某自己垫付的7110元和李某支付的医药费77 750.90元)。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6 047.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提交的重庆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和重庆市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超龄人员养老待遇计算表,均证明杨某某的父母有正当收入来源,并超过被扶养人生活费月标准(14 974.49元/年÷12月×41%=511.63元),故对杨某某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其被扶养人儿子的生活费确认为30 697.70元。4、护理费,确认为21 100元。5、营养费,确认为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720元。7、误工费,酌定30 278.55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10、车辆停运损失,确认为43 400元(6000元/月÷30天×217天)。11、车辆财产损失,即渝G2XXX2号小客车的修理费,确认为20 440元(李某已支付)。1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5 000元。13、李某支付的渝G2XXX2号小客车的定损鉴定费918元。上述经确认的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 802.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85 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10 000元。二、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医药费7110元;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支付李某垫付的医药费2890元。三、永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支付李某车辆财产损失即修车费2000元。四、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74 860.90元、残疾赔偿金111 745.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 697.70元)、护理费21 1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0 278.55元、车辆停运损失43 4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918元和车辆财产损失18 4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1 802.65元,由李某赔偿218 261.88元(含李某已支付的医药费77 750.9元、现金40 7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918元和修理费18 440元),杨某某自行承担93 540.81元。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 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杨某某自行负担2212元,李某负担3318元。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有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判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该停运损失30000元。理由是:1、原判决确认停运损失系重复计算损失,因杨某某既是车主又是司机,同时计算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43400元的停运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仅凭杨某某提供的XX客运公司的证明,认定渝G2XXX2号小客车每月纯收入6000元(不含驾驶员工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行业标准。此种高收入也应以税务机关的证明为准,否则不应予以支持。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我的车每月6000元纯收入并不高,是符合行业情况的。同时认定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是正确的,停运损失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支持的。李某提交的税务证明,并不能反映我的实际收入情况。2、实际停运期间远超过一审认定的217天,我之所以同意217天,是以确定我的车辆每月6000元纯收入为前提。根据危险作业的规定,驾驶员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不可能成为被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渝G2XXX2号小客车挂靠的XX客运公司统一经营XX坪至XX厂客运线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所有的渝G2XXX2号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修理而无法从事客运业务,由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杨某某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同时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不属重复计算损失。杨某某为证明其车辆停运前的营业纯收入情况,提供了XX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统一经营XX坪至XX厂客运线路,熟悉同行业情况,其参照本单位其他乡镇客运车辆同行业的营业收入和驾驶员收入情况,证明渝G2XXX2号小客车每月营业纯收入为6000元左右(不包括驾驶员工资), 能较客观地反映渝G2XXX2号小客车的经营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渝G2XXX2号小客车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李某在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出具的《XX客运公司2011年至2012年的纳税情况》,拟证明渝G2XXX2号小客车的纳税情况,并据此推定该车的月营业额约2114元,但税务机关注明了“该企业属核定征收”,其申报的月营业额和年营业额均系固定额度,不能反映渝G2XXX2号小客车的真实营运收入状况,故该证据不足以反驳XX公司的《证明》。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杜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某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