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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韦某某、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4-01-27 00:28:44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

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

负责人: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另查明:渝

李某某辩称:韦某某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属实,但韦某某的车辆在受损后,已依照相应的程序和规定得到了全面的修理,且修理费

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某于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李某某已按相应的程序和规定,对韦某某的车辆全面修复完毕,已承担侵权责任。而对车辆的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韦某某辩称:我方提出的贬值损失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的请求范围。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陈述称:韦某某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某汽车保险某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赔付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渝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娄必县

代理审判员张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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