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诉王传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案

2016-01-25 21:10: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重字第6号

原告高劲,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晓东,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俊东,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雪梅,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传映,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

负责人:高怀秋。

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诉被告王传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陈俊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王传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诉称:2014年1月8日15时20分,陈旭在安宁连然镇珍泉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下班后,乘坐该站上下班接送车辆(云Vl18VL号车),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周延丽。该车由该站的工作人员赵树琼驾驶,该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在离上班地点不到100米的位置,途经安宁市安温线k0+400M处时,被王传映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云D49131号中型自卸货车撞擦,后王传映驾车向右侧翻,货厢右侧及所载货物又与赵树琼驾驶车辆发生擦压,致赵树琼车上乘客陈旭现场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压迫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过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传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琼及陈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旭的二儿子陈俊东及女儿陈雪梅从北京乘飞机赶回家里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误工1个月零7天。因陈旭生前作为安宁市卫生局退休局长,又是中医专家,在亲戚朋友中是较有威信的人,家里事情均由陈旭安排,是家里的顶梁柱,是家庭的精神支柱。陈旭突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儿子、女儿失去了父亲,妻子失去了丈夫,整个家庭的顶梁柱没了,整个家庭的运作已经乱了,给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几名原告痛不欲生,陈旭的妻子高劲为此曾欲轻生,至今仍精神恍惚。原告曾要求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王传映及赵树琼拒绝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860元(丧葬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23236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人身伤害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传映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4299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6186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

被告王传映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发经过是事实,应该赔偿相关的费用,但是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而且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应当按照老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欲证实高劲系死者陈旭的妻子,陈晓东系死者陈旭的大儿子,陈俊东系死者陈旭的二儿子,陈雪梅系死者陈旭的女儿,四原告系合法的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旭的父亲陈世忠、母亲周佳蓉去世近20年。

经质证,被告王传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传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原因是对方轿车强行并道突然刹车导致自己来不及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轿车也有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映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三、《机票》。欲证实陈旭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子陈俊东在北京打工,陈旭的女儿陈雪梅在北京工作、生活,陈俊东和陈雪梅到昆明的机票费用及陈雪梅从昆明到北京的机票费用。

经质证,被告王传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所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四、《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欲证实因陈旭发生交通事故后,陈雪梅从北京到昆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为陈旭办理交通事故,误工一个月,扣除一个月工资7500元。长子陈晓东在安宁草铺经营个体,关闭了一个月,造成了经营损失5000元。次子陈俊东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误工一个月,平时陈俊东的收入为3500元/月。

经质证,被告王传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所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王传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行驶证》,欲证明事发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本人,现车辆已经出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二、《收条》一份,欲证实事发后,被告王传映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三、(2014)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四、《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事故给被告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事故被告已经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五、《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欲证明在整个事故中被告已经受到了处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高劲系陈旭的妻子,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系高劲与陈旭的子女。2013年8月起,陈旭到安宁连然街道珍泉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坐诊。2014年1月8日15时20分,陈旭下班后乘坐赵树琼驾驶的云Vl18VL号车回家。途经安宁市安温线k0+400M处时,王传映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云D49131号中型自卸货车撞擦,后王传映驾车向右侧翻,货厢右侧及所载货物又与赵树琼驾驶车辆发生擦压,导致陈旭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王传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月,王传映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传映支付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27184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丧葬费为2718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242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庭审所查明的死者陈旭系城镇居民,且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但本案实体审理的时间系2015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1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受害人陈旭去世后,原告方为处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但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又因本案其中一名原告陈雪梅系长期居住、工作在北京,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816元。

四、交通费1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处理丧事的相关交通费票据,并且原告也提交了陈雪梅工作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证据,但法律规定的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仅限于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因此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事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五、精神损害赔偿金66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陈旭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对于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来讲必定会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案是由于被告王传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由于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最终认定王传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42990元、误工费28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94490元。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王传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491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损失计算为294490元-110000元=184490元,又因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轿车车主车辆损失60000元,商业险限额仅余14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84490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140000元,剩余的184490元-140000元=44490元应当由被告王传映赔偿原告,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映已经先行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故最终王传映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44490元-30000元=1449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人民币140000元。

三、由被告王传映于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人民币1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元,由被告王传映承担人民币4878元,由原告高劲、陈晓东、陈俊东、陈雪梅承担人民币1805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并入第三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周玉洁

人民陪审员郑洪仙

人民陪审员王莉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慧玲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