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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会诉吴显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1-25 21:18:3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李德会,女。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显春,男。

委托代理人杨秀芳,鑫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会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吴显春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366.8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人身伤害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显春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显春辩称:医疗费不认可,期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按52天计算为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52天计算,原告2013年3月9日才去上班,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支持26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32%计算,并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的无异议,其母亲的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接受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时发表。因有两人受伤,希望法院酌情在本案中预留一半给另外一名伤者。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24日,被告吴显春驾驶云AU008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官南大道陈家营村路段,与李国新骑自行车(载原告)相碰,致原告与李国新受伤,两车局部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显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国新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U008F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显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左上肢及左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8000元的鉴定意见。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显春垫付了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鉴定费1300元。

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4415.87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27732元、交通费860.2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719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的发票(金额920元)从时间来看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发票的付款人并非原告,也未载明购买的是什么药品,也没有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而住院费已包含在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故此项费用本院认定485.87元。

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认定28000元。

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00元/天×10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5200元(100元/天×52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健康证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在餐饮行业务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2460.41元(27732/年÷365天×164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营养费:虽无医嘱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健康证、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58004.80元(23236元/年×34%×20年)。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8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223651.08元,加上被告吴显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319951.08元(223651.08元+30000元+65000元+1300元)。云AU008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600元(10000元×9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600元(110000元×96%),合计115200元(9600元+105600元);不足部分204751.08元(319951.08元-115200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被告吴显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剩余4751.08元由被告吴显春承担,但鉴于被告吴显春已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66300元(65000元+1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23651.08元((115200元+200000元-66300元)-(30000元-4751.08元)),并支付被告吴显春25248.92元(30000元-4751.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会经济损失223651.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显春25248.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吴显春承担,余款2790元退还原告李德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红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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