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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宏强与何远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1-25 21:31:4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宏强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乃·阿帕尔

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江,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远清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小英,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男,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熊宏强因与被上诉人阿米乃·阿帕尔、原审被告何远清、昌吉市德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厚商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宏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阿米乃·阿帕尔的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江,原审被告何远清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原审被告德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23时55分许,阿米乃·阿帕尔儿子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持准驾记录不符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超速驾驶新AQ0051号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乌市仓房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房沟路交警中队路段违反标线与何远清驾驶的超载新B5675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阿米乃·阿帕尔儿子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当场死亡,其驾驶的新AQ0051号车内的乘车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卜杜(另案起诉)及其儿子萨拉伊丁·阿卜杜热合曼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阿米乃·阿帕尔儿子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远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卜杜(另案起诉)及其儿子不承担责任。一审另查明,阿米乃·阿帕尔系死者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的母亲,户籍在新疆墨玉县扎瓦乡扎瓦村1组,其丈夫早年已去世,无其他子女;死者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从2008年至2012年11月在乌市沙区炉院街办事处辖区居住。熊宏强系新B56758号的实际车主,何远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德厚商贸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其商业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向此次事故中的伤者阿卜杜热合曼·阿卜拉赔偿交强险内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受害人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驾驶车辆与何远清驾驶的新B5675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死亡,乘车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卜杜及其儿子受伤(另案处理)。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人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持准驾记录不符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超速、违反标线驾驶车辆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远清驾驶的超载驾驶是另一方原因。综合全案后确定由何远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阿米乃·阿帕尔方的合理损失应由熊宏强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何远清驾驶的新B5675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赔偿款110000元中已向伤者赔偿了40000元,在本案中的阿米乃·阿帕尔应赔偿70000元。因永安保险公司商业险明确约定肇事车辆超载有10%免赔额;对阿米乃·阿帕尔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合理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阿米乃·阿帕尔仍未获赔偿部分,由熊宏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德厚商贸公司与熊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阿米乃·阿帕尔的实际损失:误工费1736元,阿米乃·阿帕尔主张两人7天的误工损失何远清、永安保险公司、熊宏强、德厚商贸公司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20年,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丧葬费22621.5元,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6个月,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20元,阿米乃·阿帕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阿米乃·阿帕尔该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阿米乃·阿帕尔儿子死亡,给阿米乃·阿帕尔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阿米乃·阿帕尔该部分主张综合全案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70000元和商业险中承担的57684元(288420元×20%),剩余230736元中熊宏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9220.8元,故阿米乃·阿帕尔该项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196904.8元(70000元+57684元+69220.8元)予以支持;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的误工费1736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347.2元,剩余1388.8元熊宏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416.64元,应当为763.84元,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的丧葬费22621.5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4524.3元,剩余18097.2元中熊宏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5429.16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阿米乃·阿帕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阿米乃·阿帕尔亲属吴芹死亡,给阿米乃·阿帕尔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对合理部分2000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死亡赔偿金127684元(70000元+(17921元×20年-70000元)×20%);二、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死亡赔偿金69220.8元(358420元-127684元)×30%;三、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误工费347.2元(1736元×20%);四、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误工费416.64元(1736元-347.2元)×30%;五、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丧葬费4524.3元(45243元÷2×20%);六、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丧葬费5429.16元(22621.5元-4524.3元)×30%;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德厚商贸公司与熊宏强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阿米乃·阿帕尔对何远清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阿米乃·阿帕尔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宏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错误。何远清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是该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承担的比例不应当超过10%。我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丧葬费的认定有误,我方已经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而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阿米乃·阿帕尔答辩称,交警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熊宏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熊宏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远清答辩称,我方同意熊宏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德厚商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熊宏强的挂靠公司,我方同意熊宏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熊宏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熊宏强当庭表示已向阿米乃·阿帕尔支付20000元丧葬费,而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予以扣减,阿米乃·阿帕尔认可收到20000元丧葬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其承担的是本应当由被保险人所应赔偿的部分。本次事故中,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合麦提负主要责任,何远清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应以商业三者险代替熊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故对阿米乃·阿帕尔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熊宏强承担次要责任中剩余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熊宏强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调整如下: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70000元和商业险中承担的57684元(358420-70000×20%),剩余230736元中熊宏强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23073.60元。2、误工费1736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347.2元,剩余1388.8元熊宏强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138.88元。3、丧葬费22621.5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4524.3元,剩余18097.2元中熊宏强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1809.72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熊宏强已向阿米乃·阿帕尔支付2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以扣减,二审法院应从本案熊宏强给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熊宏强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丧葬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七、八、九、十项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死亡赔偿金127684元(70000元+(17921元×20年-70000元)×20%);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误工费347.2元(1736元×20%);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丧葬费4524.3元(45243元÷2×20%);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阿米乃·阿帕尔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德厚商贸公司与熊宏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阿米乃·阿帕尔对何远清的诉讼请求;驳回阿米乃·阿帕尔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死亡赔偿金69220.8元(358420元-127684元)×30%为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死亡赔偿金23073.6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误工费416.64元(1736元-347.2元)×30%为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误工费138.88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丧葬费5429.16元(22621.5元-4524.3元)×30%为熊宏强赔偿阿米乃·阿帕尔丧葬费1809.72元;

本案争议标的为29467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57577.7元。保险公司应给付152555.5元,占争议标的的52%,熊宏强给付5022.2元(25022.2元-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2%。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1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阿米乃·阿帕尔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67元(熊宏强已交),合计

7516.86元,由熊宏强负担150.34元(熊宏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可从其给付阿米乃·阿帕尔的款项中予以折抵),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3908.77元,对多诉部分46%由阿米乃·阿帕尔自行负担即3457.75元。

以上永安保险公司应给付阿米乃·阿帕尔款项156464.27元,熊宏强应给付阿米乃·阿帕尔款项3495.87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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