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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睿诉被告杨培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04-22 13:52: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陈睿,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培香,女,彝族,1985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系被告杨培香的丈夫),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负责人:杨浩。

委托代理人杨盛学、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睿诉被告杨培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杨培香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杨培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睿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5分,原告从东寺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侧欲步行前往金碧广场,行至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之间,停留行车道等候一辆白色小轿车通过时,被告杨培香驾驶云A275F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欲左转进入行车道,左前挡板从后方碰撞原告腰臀部,接着左前轮碾压原告右脚掌后倒回。原告倒地后位于非机动车道和行车道之间,后被120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杨培香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其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同时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杨培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931.72元(其中医疗费405.72元、残疾辅助器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5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931.7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培香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培香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杨培香为主要责任,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担赔偿70%。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6日9时5分,被告杨培香驾驶云A275F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东寺街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华医院附近路段时,遇陈睿由其所驾车前方西向东步行横过东寺街车行道,杨培香所驾车左侧前轮碾压陈睿右脚,致陈睿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培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加之陈睿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所致,故确定杨培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11月30日在麻醉下右足第四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骰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术后伤口出现红肿,少许分泌物,给予伤口换药、抗生素感染治疗,伤口愈合良好。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住院诊断为:1、车祸伤;2、右足第四跖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骰骨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功能锻炼,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一月后返院复查;3、骨科门诊随诊;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50元。被告杨培香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749.3元、护理费6400元,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云南省一心堂购买云南白药花费159.6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06.12元。

2016年2月29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右足损伤,右足第四趾骨、骰骨骨折,行切开内固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足足弓变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d)条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需止痛、抗炎、活血化瘀、促骨痂生长、理疗、定期门诊复查、X线复查、择期行右足第四趾骨及骰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康复、功能锻炼,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1580元。庭审中,针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人陈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7,足弓三分之一结构破坏是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足三弓指内侧纵弓、外侧纵弓和横弓。本案原告的右足横弓扁平完全向内塌陷、外侧纵弓向内凸,通过临床肉眼观察双足对比后,原告的横弓和外侧纵弓两足是明显不一致。其次,原告为右足骰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而骰骨会影响横弓,故骰骨内固定术损伤了横弓的重要组成部分,横弓遭到了破坏,故可以看出原告的右足足弓受到三分之一以上的破坏。2、横弓扁平不需要进行X线片足弓测量,鉴定的标准是存在病理性破坏、临床进行检查。3、对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的骰骨进行过异体骨植骨手术,存在排异的情况,恢复的时间比较长,故取内固定时需要分别进行两次内固定的取出术,且原告需要活血化瘀、止痛、抗炎等检查。鉴定人按照卫生部每年出具的平均治疗费的标准及各地医疗水平的情况评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

另查明,云A275FX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睿现为城镇居民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户口本、收款收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陪护协议、病人费用汇总表、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培香驾驶云A275FX车辆碾压到原告右脚,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培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培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云A275FX号车辆在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部分,因被告杨培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被告杨培香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培香应承担的部分,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培香予以承担。

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05.72元,本案原告购买云南白药支出159.6元,并在2016年1月13日复查支出306.12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556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户,故本院依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虽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鉴定人系运用专业医学知识对原告进行右足足弓的破环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且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亦相吻合,故在二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出院后无需陪护,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杨培香进行了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住院医嘱载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36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26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本院依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104元(26373元÷365天×12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77085.7元。对于上述损失,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91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无须在本案中对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余的13005.72元(医疗费405.7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由杨培香予以承担80%,即10405元。对于杨培香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1580元,由杨培香予以承担80%,即1264元。对于被告杨培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749.3元,杨培香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0%即22199元后,另20%即5550元另案要求原告返还,因杨培香需向原告支付1264元的鉴定费,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被告杨培香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杨培香本人应承担的80%的医疗费及其垫付的护理费6400元,由杨培香自行向中国人保五华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5元。

三、驳回原告陈睿对被告杨培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9.5元,由被告杨培香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1279.5元退还原告陈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王琴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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