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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华诉被告包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04-22 13:55:2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263号

原告杨正华,男,白族,1953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兴福,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

负责人丁琼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杨正华诉被告包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包兴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华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村内的企业昆明昆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班后,在行至昆明市西北绕城高速桃园收费站连接线直行时,被告包兴福驾车由西向东直行驶入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包兴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包兴福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7578.2元(其中医疗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15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财产损失1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包兴福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兴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兴福已经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且被告包兴福所驾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

一、2015年7月21日18时45分,在昆明市西北绕城高速桃园收费站连接线与昆肖线交叉口,包兴福驾驶的云AC006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杨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处行车左侧相碰,致杨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确定包兴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二、包兴福驾驶的云AC006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杨正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医院已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杨正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护工陪护22天。此次住院产生了住院费9643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包兴福支付了86430.54元,其中20000元系包兴福向案外人杨志梅(系杨正华女儿)借款支付。

四、杨正华,现年63周岁,城镇居民。2015年8月24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正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4000元。杨正华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四、杨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修理费为1255元,系杨正华支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借条、陪护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户口簿、户籍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存在争议的是此次事故还产生了哪些损失?

对此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门诊费收据3张、购药小票若干,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

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昆明昆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受伤后至今无法上班,没有收入。

经质证,被告包兴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保管,被告包兴福未持有;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且出具的证明无工资单及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中3张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药小票不予认可,认为门诊费均系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佐证,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三份门诊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药小票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

被告包兴福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AC006X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包兴福支付修理费的情况;

二、门诊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包兴福除住院费外还支付了门诊费650元;

三、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包兴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760元。

四、停车费收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因交警扣留车辆,原告及被告包兴福各自支付停车费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动车的停车费系原告自行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其余系被告包兴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支付标准过高,超过了护理行业标准,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包兴福自行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包兴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包兴福驾驶的云AC006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费96430.54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包兴福向案外人杨志梅(即原告的女儿)借款支付。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包兴福均明确表示要求将该借款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外人杨志梅也出具了书面说明同意将该笔借款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保护原告支付的住院费200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的门诊费(3张门诊费票据),因门诊费均产生在后期医疗费评估之后,且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故原告出院后门诊支付的费用应包含于后期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保护。对于被告包兴福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的门诊费650元,原告认为系其支付,但被告包兴福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各方支付费用的有效凭证,因该份票据由被告包兴福持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其出院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500元的主张,因其对该主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时医嘱,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2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4、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需1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医院已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对原告住院22天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兴福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760元(每天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标准确定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护理费为160×(22-11)=17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保护。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30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亦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天(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并据此计算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12÷365×33≈3580元。7、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因复查、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计算保护残疾赔偿金为24299×(80-63)×10%=41308.3元。9、鉴定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200元。因上述两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又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直接由被告包兴福承担。10、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该项请求的数额由500元变更为1255元,两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审理中已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有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255元,且原告也提交了修理费收据佐证其因修理电动车支付了1255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89803.3元(医疗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41308.3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9148.3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4130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修理费1255元。超出的39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38200元,由被告包兴福赔偿鉴定费1200元。对于被告包兴福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华人民币5040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正华人民币38200元;

被告包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驳回原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6元,由原告杨正华承担人民币226元,被告包兴福承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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