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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方法

2014-06-14 09:36:0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租用或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对于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负责垫付。有三种情况须特别予以注意:

1、出借人(出租人)有偿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租)给借用人(租用人),此时,出借人(出租人)仍然是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因此出借人(出租人)应当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借用人(租用人)与出借人(出租人)均是赔偿义务人。

2、出借人(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出租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然出借(租)的,借用(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受雇人擅自将雇用人所有的机动车借(租)给他人使用的,由于受雇人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雇用人虽然对机动车具有管理责任,但不是事实上运行机动车,也不能取得运行利益,因此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受雇人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借(租)的,依此原则处理。

二、驾驶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时造成损害,谁是赔偿义务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时,赔偿义务人是雇主而不是雇员。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从替代责任的特点看,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单一的,即仅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不应作为被告。有几种情况须要注意:

1、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如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应当列为被告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如果雇员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事故,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一种情况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雇员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内部关系,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外人无从知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为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更加公平。另一种情况是明显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如下班时间开自己的或别人的车,则由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

三、出租车的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随着城市人口和旅游人数的不断增加,从事出租车行业的驾驶人员越来越多。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职员,即为出租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每月拿工资。二是承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仍以公司名义营业。三是承包经营人即“主驾”对外以招聘形式招聘他人经营,即“二驾”。四是挂靠承包经营,即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出租车公司,其营运证由公司办理,每月向公司上交一定费用,对外以公司名义营业。

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驾驶人承担责任时,赔偿义务人根据不同形式分别确定:

第一种形式即自主经营,应由出租车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承包人和出租车公司均为赔偿义务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即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形式即是多人承包经营,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公司当然作为赔偿义务人。

第四种形式挂靠经营,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被挂靠经营者为车辆办理了营运证,收取了管理费或取得了经济利益,也是保险受益人。由于被挂靠经营者不仅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对营运车辆拥有管理权,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被挂靠的经营者均为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经营者之间约定被挂靠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谁是赔偿义务人?

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过去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是生效要件,有人认为对抗要件,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审判实践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判例。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是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在最高院出台解释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是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三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机动车变动的对抗要件。机动车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四、最高院为何只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的情况,而不是对所有购车未办理过户的情况进一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连环购车涉及的当事人多,机动车转让经过多人之手,不容易作伪证,转让的真实性比较强;而只有转让一手,容易出现假转让合同,目的是为逃避赔偿责任,让无履行能力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权利人不公平。

《物权法》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转让合同未经过户登记也是有效的,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对机动车过户,视为一般动产来管理,可能对赔偿权利人不公平。因为,有赔偿能力的车主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无赔偿能力的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法官单从证据层面无从判断转让的真假,只能让无赔偿能力的人即假车主来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再有,机动车价值一般较高,也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如不从严重管理,不仅交通事故频发,也容易引发其他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将机动车所有权进行严格管理,对机动车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建立登记制度。从而增强所有权人责任意识,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积极参加保险,从根源上减少交通事故,增加赔偿能力。

五、在修理或保管期间致人损害,谁是赔偿义务人?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该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运行支配力,也丧失了运行利益。而修理人或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义务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六、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死亡,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可依法判令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

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包含出租人的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有人认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只能由承租人为赔偿义务人,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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