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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

2014-06-22 14:53:1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筱萸,62岁(194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x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 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 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晓燕,检察员杨琦,代理检察员马全、邓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局长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犯有受贿罪;担任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中,犯有玩忽职守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1999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甘露醇注射液”等24种药品的生产或注册。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2002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万元;2002年4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用于交付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一套房屋的首付款; 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在上海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以及免去用于购买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91万元。

(二)2000年7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4月通过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0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

(三)2002年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夫人止咳露”进口计划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郑筱萸通过刘耐雪先后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04.4046万元,分别用于支付以郑海榕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雪梨澳乡小区一套别墅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等。

(四)1999年底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菜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办理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事宜提供帮助。2000年6月至 2006年12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每月以资助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2005年上半年,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万元。

(五)200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以下简称光明研究所)负责人的请托,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该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六)200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的“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注册。2003年7、8月至2005年3月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该公司申报的“注射用尼莫地平”等6种药品的注册,2001年至 2005年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

(八)2002年6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郑筱萸在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直接分管药品注册司工作期间,在专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告人郑筱萸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如果处置不当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违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草率决定并启动了专项工作。 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为整顿药品市场,发布了《规范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即国家药监局第23号局令(以下简称23号局令)。因2011年12月1日即将实施的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将取消药品的地方标准。为配合该法的实施,2001年3月1日,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请示郑筱萸,把贯彻23号局令与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总体工作方案。郑筱萸没有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10日草率签发了国药监注[2001]187号《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87号文件),启动了涉及全国范围的专项工作。

(二)被告人郑筱萸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专项工作疏于职守、领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郑筱萸没有将专项工作作为国家药监局的重要工作来组织,领导和实施,仅安排药品注册司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成员大多临时抽调。且更换频繁。由于前期工作部署不周,导致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为此,郑筱萸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12月31日草率签发了围药监注[2001]582号《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582号文件),将187号文件明确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从而降低了审核把关标准,削弱了对下监管力度,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获得批准文号。

(三)被告人郑筱萸不正确履行职责,草率同意给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在专项工作后期,郑筱萸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国务院、卫生部以及国家药监局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文号的药品,于2003年3月25日签批同意仅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标准,给其中绝大部分药品换发了国家标准文号。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筱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予以供认,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辩称:1、国家药监局领导班子成员中无人提议将专项工作列入该局的工作重点,他当时认为该工作就是注册司的一项工作。2、582号文件虽然对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进行了修改,但要求省药监局把关,并规定药品文号审批后上网公示,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3、其同意以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批准给地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是因为药品的质量有保证,且注册司报称如果不予换发文号,不利于企业发展和职工的稳定。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受贿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耐雪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分红款,是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后投资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郑海榕有意到广东某公司工作,且曾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郑筱萸虽然明知该公司负责人给郑海榕发工资,但不知道发了多长时间、发了多少工资,对该工资款郑筱萸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至少郑筱萸离职后郑海榕收受的工资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徐荣祥请托的事项与郑筱萸的职权无关。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专项工作未经国家药监局集体确定为局工作重点,故无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上报国务院,郑筱萸启动该项工作并非草率。2、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迫使专项工作要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完成,人员紧缺,且没有先例可循。582号文件已经要求省级药监局对所申报药品原始批件的真实性审查,国家药监局审核通过后,还要在网上公布,增加了监督渠道,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对于专项工作中出现大量通过造假方式获取文号的现象,应查明并追究造假者的相关责任,与郑筱萸的行为无关。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高标准要求,郑筱萸以此为标准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并无不妥。4、国家药监局近年来工作成绩突出,郑筱萸长期以来勤奋工作。郑筱萸案发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迟缴,请求法庭对郑筱萸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以支持其部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康裕公司等八家企业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刘耐雪,其子郑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00.3146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649.81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办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刘耐雪收受双鸽集团负责人李仙玉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郑海榕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用于交付郑海榕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房屋一套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和郑海榕购买的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91万元。刘耐雪、郑海榕均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仙玉的证言证明:1997年5月,经王德虎建议,他的公司聘请刘耐雪顾问,月薪人民币2000元,自 1997年6月份开始领取顾问费。其间,适逢双鸽集团的中层干部投资成立了一个针头车间,刘耐雪同意入股,但以没有现金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她以儿子郑海榕的名义入股,每月可以分红人民币2800元。顾问费和分红款都由他们先行代领后,在第二年的春节前,由他与王德虎带到北京交给刘耐雪。1999年间,刘耐雪用获得的顾问费和分红款中的钱归还了借款,因借条丢失,他给刘耐雪出具了收条。2006年春节前后,刘耐雪退回了2.4万元顾问费,但还继续参加分红。刘耐雪在他的公司里没有做过什么工作。2002年间,郑海榕提出想在上海买房,他表示可以帮忙付首付款,在郑海榕选定房产后,他送给郑海榕人民币17万元现金让他支付首付款。同年,他还将自己花费人民币40万元从叶祥林处购买的一辆旧奥迪牌轿车送给了郑海榕。2003年5月,双鸽集团在上海投资建设双鸽大厦,并成立了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在郑海榕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他给予郑海榕5%的股权。2004年底或2005年初,他按照郑海榕占有的股份给他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2005年 10月,郑海榕提出想要双鸽大厦的一套房产作为其股份收益,经协商,他免去了该房产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 2006年9月,郑海榕将其占有的股份退回。他的公司之所以聘请刘耐雪为顾问,给予郑海榕款物,主要因为他们是郑筱萸的亲属,公司希望在业务上得到郑筱萸的关照和帮助。 2002年间,国家药监局在上海召开会议期间,他到郑筱萸的房间,要求郑筱萸在双鸽集团下属企业向药监部门申办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事情上提供帮助,郑筱萸安排其秘书高翔带他找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司长郝和平具体办理。

2、证人高翔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在上海召开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郑筱萸指示他带领双鸽集团的李仙玉去找郝和平,要求郝和平对李仙玉企业的相关注册事宜多予指导,抓紧办理。后他带孝仙玉到郝和平的房间,并向郝和平转达了郑筱萸的意思。

3、证人郝和平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仙玉的企业搬到上海后需要重新注册,为尽快得到注册证,2002年初,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会议在上海召开期间,郑筱萸的秘书高翔带李仙玉到他的房间,转达了郑筱萸要求他在这件事情上多予指导的意见.在李仙玉企业的材料报到国家药监局后不久,就获得了批准。

4、证人刘耐雪的证言证明:1997年上半年,王德虎提议她担任李仙玉企业的顾问,月工资2000元,并提出李仙玉的公司由职工集资入股成立了一个针头车间,让她入4股,每股1.3万元,共需股本金5.2万元,她同意了,但提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李仙玉表示可以借给她,她出具了借条,以儿子郑海榕的名义入了股。1999年底,王德虎用顾问费和股份分红款中的5.2万元归还了她向李仙玉的借款,并与李仙玉一起到北京,将剩余的款项及李仙玉出具的收到5.2万元的收条交给她。有一次,王德虎将顾问费和股份分红款交给她时,被郑筱萸看到,她告诉郑筱萸这是李仙玉请她担任企业顾问及她在李仙玉的企业入股后得到的顾问费和股份红利。从1997年6月开始至2004年12月,共91个月,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她共计收到顾问费18.2万元。2005年底,郑筱萸让她将在李仙玉那里的顾问费和股份都退掉,她就没有收2005年度的顾问费,只收了该年度的股份分红。她没有帮李仙玉的企业做过什么事。郑海榕曾告诉她李仙玉给他一辆二手的奥迪牌轿车使用。2002年上半年,郑海榕还告诉她,他在上海买了一套住房,李仙玉帮他付了首付款。 2003年上半年,郑海榕告诉她,李仙玉送给他一些股份。2005年底或2006年初的时候,郑海榕和他妻子胡欣在郑海榕和李仙玉合作的房产项目的双鸽大厦买了一套房产,准备给胡欣的公司办公用,因郑海榕拥有李仙玉送的股份,李仙玉免去了这套房产的首付款。

5、证人王德虎的证言印证了刘耐雪证言中关于她收受李仙玉给予的顾问费、股份分红部分的内容,还证明他每年代刘耐雪从李仙玉处领取顾问费和分红款,在年底或第二年年初带到北京交给刘耐雪,2006年度的分红救他已代领,因郑筱萸案案发,该款尚未交给刘耐雪,

6、证人张雪琴(双鸽集团副总经理)、张晓泓(该公司注射针头车间主任)、陈荷芬(该公司出纳),邱海燕(该公司会计)等人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至2006年11月,公司有关人员代郑海榕在双鸽集团领取分红款22.8万元。

7、证人郑海榕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仙玉借给他一辆二手奥迪牌轿车使用。2002年上半年,李仙玉将这辆车送给他,车主是千盛物资公司,2006年1月,他以人民币21万的价格委托其舅舅刘纪宏将车出售,过户时千盛物资公司的王方提出李仙玉尚欠其人民币5万元的债务,经过协商,他给了人民币3.5万元。得到该车及几年后将车出售之事,均告知其父亲。2002年初,他在上海靖水湾凯旋北路购买了一套住房,李仙玉送给他17万元,说是支持他购房的首付款,后他将此事告知其父亲。2003年上半年,李仙玉在上海投资注册成立了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李仙玉送给他 5%的股份,他签署了相关文件,但没有出钱,签完文件后的一天,他将此事告知其父亲。2004年底或2005年初,王招玉交给他股东分红款20多万元,2005年底,他和妻子胡某想买一套房租给胡某的公司获利,选中了双鸽大厦的一套房产,他向李仙玉提出免去199万元左右的首付款,李仙玉同意。2006年5、6月,经李仙玉要求,他将上述股份退还。此事他亦告知其父亲,

8、证人胡某(郑海榕之妻)的证言印证了郑海榕证言中关于购买双鸽大厦房产并免去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的内容,

9、证人叶祥林(原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董事),王方 (原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纪宏(郑海榕之舅)、杨骏的证言证明: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将一辆二手奥迪牌轿车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仙玉,后过户给郑海榕,王方收取郑海榕3万余元的费用,郑海榕委托其舅舅刘纪宏将该车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骏,其中有1万元的其它费用没有列入发票金额,

10、证人王招玉(原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郑海榕在双鸽大厦占有5%的股权,但没有实际出资。2005年初,他将股份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交给郑海榕,2005年底或2006年初,李仙玉免去郑海榕 199.25万元的房屋首付款。

11、证人张春生(双鸽集团总经理,原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郭伟国(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梁莉花(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兼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仙玉、郑海榕、王招玉的证言中关于郑海榕持股、分红等方面的内容。

12、双鸽集团章程,工商申请变更材料,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双鸽集团成立及该公司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李仙玉系上述企业的负责人。

13、2002年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须知及会议日程、国家药监局对双鸽集团下属的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输液器的审批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制造认可表,技术审查报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书证证明:2002年2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郑筱萸、郝和平、高翔参加了会议。2002年4月,国家药监局批准双鸽集团下属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注册,并颁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

14、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甘露醇等多种药品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1999年到2D03年,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批准双鸽集团下属的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甘露醇等多种药品注册,郑筱萸均在审批表上签批同意。

15、双鸽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刘耐雪给李仙玉出具的借条、李仙玉给刘耐雪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明: 1997年5月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5.2万元以郑海榕名义入股,后于1999年9月归还。双鸽集团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1月支付给郑海榕股份分红教人民币22.8万元。

16、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粟、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证明:上海千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以人民币5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6月过户到刘纪宏名下,2006年2月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骏。

1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书证证明:2002年4月,郑海榕购买了上海普陀区凯旋北路1555弄4号901室房产,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6.8万余元。

18、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出资的记账单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说明、委托付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明:郑海榕于2003年6月获得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份,2006年 11月将股份退还。

19、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郑海榕于2005年1月获得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

2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浦发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缴款书、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199.25万元购房首付款发票、房产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郑海榕于2006年初购买双鸽大厦438号507室, 以妻子胡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199万元,其余199.25万元房款,李仙玉以免除首付款的方式未予收取。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新调取的证人刘耐雪的证言,证明刘耐雪系借钱入股,该证含所证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刘耐雪的证言没有本质差别,故本院不再重复确认。

(二)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 2001年4月,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6.17万元。郑海榕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葛萌芽的证言证明:2000年6、7月间,他得知国务院为保护环境制止滥挖麻黄草,支持人工合成麻黄碱的决定后,欲开展人工合成麻黄碱的项目,但因麻黄碱的生产属国家专控,需国家药监局定点研制和生产,为此他通过郑海榕约见了郑筱萸,介绍了该项目的情况,得到了郑筱萸的支持。后他将省药监局同意康裕公司研制项目的申请和请示国家药监局的报告,带到北京直接交给郑筱萸,不久研制项目得到了批准。2001年前后,他从刘耐雪处得知郑海榕在日本读书很艰苦,因郑筱萸在人工合成麻黄碱的事情上提供过帮助,他向刘耐雪提出可以帮助郑海榕一些钱,让刘耐雪转告郑海榕与他联系。不久郑海榕给他打电话说想在香港开一家公司,他将郑海榕约到香港,送给郑海榕100万元港币的现金支票。

2、证人郑海榕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葛萌芽的证言中关于葛萌芽让他约见郑筱萸及在香港收受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的内容,还证明他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存入香港汇丰银行,回到北京后将此事告知其父母,并表示此钱留给父母养老。

3、证人刘耐雪的证言印证了葛萌芽及郑海榕的证言,还证明她在郑海榕去香港前,将葛萌芽打算给郑海榕一些钱的事情告诉了郑筱萸。

4、证人白慧良(时任国家药监局安全监督管理司司长)、高峰(时任国家药监局安全监督管理司特药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郑筱萸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一事要求安监司支持,浙江省药监局上报国家药监局的相关文件没有按照自下而上逐级审批的正常程序审批,而是由郑筱萸先行签批后转批给白慧良,白将文件批转特药处,要求高峰抓紧办理,不久即获批准。

5、证人沈黎新(浙江省药监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该局向国家药监局上报的康裕公司申请研制“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的文件由其起草,但在该局的发文登记上没有记载,应该是由企业自行上报国家药监局。

6、国务院国发[199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国发[2000]13号《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明:麻黄素属于国家专项管理的药品,国务院为保护自然环境向全国发出通知,禁止滥挖麻黄草。

7、康裕公司向金华市医药管理局提交的《关于用全新技术(合成)生产盐酸麻黄碱定点开发和生产的报告》、金华市医药管理局向浙江省药监局提交的《关于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采用全新的化学合成技术开发和生产盐酸麻黄碱的报告》及文件处理单、浙江省药监局向国家药监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对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用新技术生产盐酸麻黄碱实施定点开发和生产的请示》及审批单。国家药监局给浙江省药监局《关于同意进行麻黄碱合成新工艺研制的批复》及审批单等书证证明:经郑筱萸签批,康裕公司“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获得批准。

8、经营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横店集团总公司横集总(1999)65号《关于何时金等16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2年1月,葛萌芽承包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康裕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9、郑海榕在香港汇丰银行开户存救的相关资料证明: 2001年4月23日,郑海榕该账户中存入港币100万元,

10、郑海榕写给香港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刘美琴要求转款 100万港币的信及情况说明、中纪委工作人员马威在中国银行的存折等书证证明:中纪委发现郑海榕收受葛萌芽港币 100万元并存于香港汇丰银行后,以专案组成最马威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通过郑海榕的授权将港币100万元转入该账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 4月23日,100港币兑人民币106.17元。

(三)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夫人止咳露”计划获得审批及北京奇源益穗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注册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刘耐雪收受上述研究所负责人于文勇以支付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款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4.4046万元,刘耐雪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文勇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他与刘耐雪各自选定了雪梨澳乡的一套联体别墅,两套房的首付款各人民币40.5万元,共计81万元是他支付给开发雪梨澳乡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财务人员马蓉的,他还为郑筱萸家支付了 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共计人民币25.2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刘耐雪将该房的装修交由他负责,他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8.7064万元的装修费。其间刘耐雪要求他陪同选购家具,他又送给刘耐雪人民币10万元,2002年至2003年间,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夫人止咳露”被国家药监局减少进口配额,他找郑筱萸帮忙维持了原配额,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还向国家药监局申报过“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获得了批准。

2、证人刘耐雪的证言印证了于文勇证言中给予各种款项的内容,还证明她将此事告知郑筱萸。

3、证人郑海榕的证言证明:刘耐雪告诉他于文勇要给他们家买房子,后以他的名义购买了雪梨澳乡联体别墅,于文勇用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 40余万元的首付款及截至到2005年5、6月份的按揭贷款。刘耐雪还告诉他于文勇在装修时也出了不少钱。

4、证人马蓉的证言印证了于文勇证言中关于于文勇为郑筱萸家交付雪梨澳乡联体别墅40.5万元首付款的内容。

5、证人高峰、白慧良的证言及高峰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于文勇所在企业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大量进口“?夫人止咳露”的计划,特药处要求压缩,于文勇找郑筱萸帮忙,郑筱萸给高峰打电话及通过白慧良向高峰转达了要求予以支持的意见,最终维持了该企业的原进口配额。

6、国家药监局国药监安[2002]82号《关于下达2002年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的通知》、2002年精神药品进口计划,国家药监局对“?夫人止咳露”的药品注册批件,北京奇源益穗药物研究所申报的药品“注射用清开灵”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国家药监局批准了于文勇的单位代理的“?夫人止咳露”进口计划及“注射用清开灵”等药品注册,其中,2001年批准的进口计划与2002年度总体持平。

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屋登记表、购房批准通知单及办理产权通知单、付款通知单、雪梨澳乡转款明细表、定金、首付款的收据及发票、马蓉的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郑海榕购买了雪梨澳乡别墅一套,该房地产项目在相关部门登记时确定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该房已交付首付款人民币40.5万元。

8、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信汇凭证、银行账目等书证证明:于文勇为郑海榕支付上述房产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5.2万元,

9、于文勇提供的21张装修发票证明:于文勇为上述房产支付人民币28.7046万元装修费。

10、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于文勇系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北京奇源益穗药物研究所负责人。

(四)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广东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口药品原料、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 6月至2006年12月,该公司负责人以给郑海榕发工资及为郑筱萸家报销装修款的方式给予郑海榕、刘耐雪人民币共计 98万元。郑海榕、刘耐雪分别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广东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所在企业需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找郑筱萸帮忙后,顺利进口。2000年,其所在企业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通过郑筱萸向国家药监局的相关部门打招呼,最终获得了批准,2003年,其所在企业的药品物流配送中心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经郑筱萸帮忙,顺利获得了批准。2000年,郑海榕回国后没有工作,其以工资的名义每月资助郑海榕人民币1万元,直接转入郑海榕的银行卡,共计有70余万元。2004年,其帮助联系了施工队为郑筱萸家装修房屋,完工后,郑筱萸支付了装修费。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与郑筱萸一家人吃饭时,其以帮助解决装修费的名义交给郑海榕人民币25万元。

2、证人郑海榕的证言印证了广东某公司负责人证言中关于郑海榕收受该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98万元的内容,还证明他将该负责人给他发工资的事情告知郑筱萸。

3、证人刘耐雪的证言印证了广东某公司负责人证言中关于该负责人帮助郑筱萸家安排装修队并通过郑海榕给予她装修款人民币25万元的内容,还证明她将此事告知郑筱萸。

4、证人赵晓鸣(时任国家药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司长)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郑筱萸要求他在广东某公司申请药品零售跨省连锁经营一事上予以支持,后该申请得到了批准。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该公司药品物流配送中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暂时无法办理,郑筱萸视察该物流配送中心时,该公司负责人为此事向郑筱萸请托,郑筱萸指示江西省局局长吴浈向国家局行文请示,由国家局批复解决该问题。后他按照郑筱萸的指示批复同意办理。

5、证人吴浈的亲笔证词印证了广东某公司负责人和赵晓鸣的有关该公司药品物流配送中心《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过程的证言。

6、湖南省药监局湘药管注发[2000]45号《关于益侨(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纳洛酮注射液所需原料药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国家药监局药管注[2000]247号《关于同意进口盐酸纳洛酮的批复》、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0年6月,国家药监局批准广东某公司下属公司进口“盐酸纳洛酮”。

7、国家药监局国药管市[2000]477号《关于公布第二批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及审批举证明: 2000年10月,经郑筱萸签批,广东某公司成为第二批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

8、广东某公司申办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报告,请示、批复及审批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经郑筱萸签批,广东某公司药品物流配送中心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9、郑海榕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资料及郑海榕确认记录证明:2000年6月至2006年11月,郑海榕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先后多次转入人民币共计73万元。

(五)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不服国家药监局许可光明研究所转让“湿润烧伤膏”生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该研究所负责人暨专利所有人徐荣祥的请托,为该项生产权的转让通过诉讼最终得到确认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收受徐荣祥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荣祥的证言证明:他是“湿润烧伤膏”的发明人,光明研究所是研制单位。光明研究所曾与山东省长清县城关镇后三村村委会等单位联营成立了山东长清制药厂生产该药。因发生纠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联营协议,对山东长清制药厂进行清算、注销。山东省长清县城关键后三村村委会在联营解体后,重新注册成立了名称完全相同的山东长清制药厂,并继续生产该药,2000年2月,国家药监局批准光明研究所将该药的生产技术转让给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山东长清制药厂遂对国家药监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转让,但败诉。2001年至 2002年,经人大代表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光明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2004年3月,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支持,打赢官司,他在郑筱萸的办公室送给郑美元2万元。之后,郑筱萸明确要求该局的法律顾问高金波和中药处副处长谢世昌配合光明研究所打赢这场官司,此案经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山东长清制药厂败诉。

2、证人谢世昌的证言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郑筱萸曾明确要求他和高金波认真对待此案,相互配合。期间,郑筱萸曾亲自听取过汇报,指示他们加强与徐荣祥所在单位的配合,打好这场官司,国家药监局不能败诉。后他按照该指示积极配合高金波和光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杨智斌收集证据,分析研究案情,最终胜诉。如果败诉,就意味着“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权将归山东长清制药厂。

3、证人高金波、杨智斌的证言印证了徐荣祥、谢世昌的证言。

4、卫生部新药生产申请批件,新药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国家药监局新药补充申请批件、山东长清制药厂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等书证证明:国家药监局对“湿润烧伤膏”的审批及围绕该药的诉讼和判决过程。最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胜诉,光明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权。

5、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 3月,美元兑人民币的月平均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8.2771元。

(六)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注册“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茂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于以确认:

1、证人王茂祥的证言证明:茂祥集团下属有四家制药企业,为得到郑筱萸的帮助,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他分三次在新大都酒店送给郑筱萸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04年,他向郑筱萸请托要求尽快审批该集团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药“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不久该药即获审批。

2、证人任玫玫(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综合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对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审批进行催促。

3、“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经郑筱萸签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批准该药注册。

4、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经郑筱萸签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6月、9月批准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注册。

5、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证明:王茂祥系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

(七)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注册“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至 2005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范敏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范敏华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5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她都到北京,在其住宿的广州大厦送给郑筱萸钱款。从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不等,共计11.5万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为加快审批,她找郑筱萸帮忙,不久即获批准。

2、证人任玫玫的证言证明:2004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询问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种药品的审批进度,她告诉郑筱萸,该药尚在药品审评中心审查。

3、证人张象麟(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催办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种药品的审批,她要求相关部门加快了审批进度。

4、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曲马多”、 “注射用乙酰谷酰胺”、“注射用尼莫地平”的注册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范敏华系该公司负责人,经郑筱萸签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品批准注册。

(八)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其生产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2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步长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步长的证言证明:他是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2002年,在国家药监局将药品的地方标准统一到国家标准的过程中,该公司生产的“脑心通胶囊”须经国家药监局审查确定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关材料上报后,他请求郑筱萸帮忙尽快审批,不久即获批准。为感谢郑筱萸的帮助,他在郑的办公室送给郑美元1万元。

2、证人谢世昌的证言证明:郑筱萸曾要求他对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尽快审批,后该药成为该处2002年度审批的第一个药品,比其它药品的审批时间提前了约5个月。

3、“脑心通胶囊”的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6月,经郑筱萸签批,国家药监局批准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

4、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赵步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美元兑人民币的年平均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8.2770元。

被告人郑筱萸对上述八项受贿事实均予以供认。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郑筱萸主动坦白交代了收受王茂祥,徐荣祥、赵步长贿赂的犯罪事实。其所收受的赃款现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央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案的案发背景及线索来源》材料证明;郑筱萸因涉嫌收受贿赂问题于2006年12月22日被立案检查。其间,在郑海榕交代了收受于文勇。葛萌芽、李仙玉等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2万余元的事实及范敏华交代给予郑筱萸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后,郑筱萸主动交代了收受王茂祥、徐荣祥、赵步长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6万余元的事实,且对郑海榕、范敏华交代的问题予以供认,并上缴部分赃款。

2、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已扣押在案人民币361万元、美元8.76万元、港币106.6万元,冻结人民币113万元。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发布了23号局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2001年12月1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实施,为规范市场,统一标准,保证用药安全,取消了药品的地方标准。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遂向郑筱萸请示,拟将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与专项工作结合起来进行。郑筱萸作为长期从事国家药品监管工作的主要领导,明知专项工作涉及对全国范围内药品标准的审查,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及政府管理能力,应当将专项工作列为国家药监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预见一旦专项工作处置失当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却将这一重要工作当作该局注册司的一项常规工作来对待,严重违反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试行)》中关于“国家药监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和充分尊重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部署实施,并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没有召开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没有调研,没有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草率签发了187号文件,启动了专项工作,并将这一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交由注册司一个部门来承担,仅指定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此项工作,具体成员太多临时抽调,更换频繁。

由于郑筱萸忽视专项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核算工作量,部署不周,致使投入的人员严重不足,无法在既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被告人郑筱萸本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向国务院汇报情况,与局领导班子研究应对措施,但其却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并签发了注册司上报的582号文件。该文件将187号文件中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削弱了国家药监局的监管力度,由此降低了对药品的审核标准,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通过原始资料造假等方式获得了批准文号。

在专项工作中发现了一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文号,依法应予撤销,注册司在专项工作后期针对这批药品向郑筱萸书面请示,提出拟以相关企业是否已经通过或正在申请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换发文号。郑筱萸明知该意见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却签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应予撤销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得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行为严重削弱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使国家药监局对药品市场的管理、监督流于形式,致使大量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为药品生产中的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少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即发现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的药品文号系以造假获得,文号被注销, 6种药品被确认为假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消除隐患,于2006年9月起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郑筱萸上述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国家药品管理失序,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戴庆俊、张文周、任德权、桑国卫(均时任国家药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专项工作属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该经局领导班子,局党组研究决定部署,但该项工作启动及进展过程中,既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汇报,局领导班子也没有进行过研究,187号、582号等相关文件没有经过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签批。2002年3月18日的局务会议上,只是听取了张志军对专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的汇报,不涉及研究和解决专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2、证人曹文庄(时任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国家药监局决定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同年2月,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取消了药品的地方标准,后郑筱萸提出启动专项工作,要求注册司拟写方案报给郑筱萸,最终经郑筱萸个人批准决定,下发了187号文件。这项工作的开展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没有经过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没有成立专门的局领导小组来领导这项工作,没有进行调查研究,郑筱萸将这项工作交由注册司来进行。事前也没有组织专家论证,进行试点工作等。将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工作与专项工作结合开展,主要是想减少企业二次申报,但没有考虑到工作情况的复杂和工作量太大,在一年时间内完成这两项工作是不可能的,而从省药监部门抽调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因此出现了很多问题。582号文件由专项工作小组形成意见,报郑筱萸签批出台,没有提交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该文件将187号文件规定专项工作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和复核修改为只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和抽查,是因为专项工作小组人力不足,且原始资料很多保存在省局,专项工作小组无法核对原始档案资料。

3、证人张志军(时任专项工作小组组长)的证言证明:专项工作小组成员分别从药典委员会、中检所、地方省级药监局抽调,其中,从省级药监局抽调的人员经常更换,高峰时,每名审核人员每天要审核300多个药品的申报资料。工作开展之初,没有召开全国性的专门会议进行安排,部署,换发文号的申请由受理组受理后转审核组进行形式审核,再交注册司审核,最终由郑筱萸签批。因为工作量大,时间紧,考虑不周,无法对资料进行实质上的审核,注册司遂拟文经郑筱萸签批下发了582号文件,将187号文件规定专项工作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和复核修改为只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和抽查。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他不同意换发文号,卢爱英也持怀疑态度,但曹文庄同意换发并上报郑筱萸最终决定予以换发。

4、证人卢爱英(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印证了张志军证言中关于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的内容。

5、证人王平(时任专项工作小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 2001年3月,曹文庄向郑筱萸书面请示将实施23号局令与专项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后他根据这一请示。组织人员草拟形成了187号文件。因为没有预见到工作难度和工作量的大小,所以又下发了582号文件,造成很多药品没有得到实质上的审查,很多企业以造假方式获得批件,出现假药增多的后果。工作之初没有召开全国性的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工作进行中召开过两次全国性的会议,但布置的是相关电脑操作、资料统计方面的工作,只要求各省局的注册处处长参加。虽然专项工作的出发点很好,但没有系统、科学、细致地开展工作,而是限定时间搞突击,致使工作中出现很多漏洞,而且工作的立足点是站在企业发展上,忽视了实质审核和药品监管,使某些企业非法牟利,影响公平竞争,直接危害百姓的身心健康,损害了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严重后果。

6、证人许嘉齐(时任专项工作小组副组长)的证言印证了张志军、王平的证言。

7、证人张晶(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从 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改变为582号文件要求的审查方式,降低了工作要求,她当时就认为会出现很大的漏洞

8、证人舒融(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他根据许嘉齐、张志军的指示草拟了582号文件。582号文件没有经过专项工作小组集体讨论。专项工作小组没有专门向局领导汇报过工作,郑筱萸只到专项工作小组检查过一次工作,但只是看望了一下工作人员,简单听取了汇报,而且时间很短。

9、证人丁宏(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专项工作小组根据582号文件的规定,只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没有调查资料的真伪,原因是资料太多,高峰时每名专家每天要审查300多个品种的资料,因此没有时间和人力去抽查核对原始材料,使许多资料造假的药品取得了文号。2003年2月,经专项工作小组讨论后,拟写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遗留品种工作的请示》,经郑筱萸同意后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了文号,使其合法化。

10、证人陈勇(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他被抽调到专项工作小组工作。从2001年7月至 2002年11月间,陆续分批抽调了49名人员审查资料。专项工作中没有召开全国性的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只召开过全国性的会议布置专项工作的档案规范事项及工作程序,由各省局注册处的一般工作人员参加,国家药监局的领导都没有参加。由于工作量繁重,582号文件对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进行了修改,使原始资料造假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郑筱萸从未听取过专项工作小组的汇报,也未对专项工作小组进行过检查和指导。审查中发现违规审批的药品原准备全部予以退回,2003年3月,曹文庄以注册司的名义给郑筱萸上报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遗留品种工作的请示》,提出对违规审批的药品中已经获得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或已经提出认证申请的予以换发文号,对准备进行认证改造的企业,每一剂型换发两个文号,待其通过认证后再予换发剩余部分。经郑筱萸签批同意后,专项工作小组就按照这一原则处理原违规审批的药品。

11、证人谢世昌(原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的证言印证了陈勇的证言中关于郑筱萸签批同意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的内容。

12、国药管办[1999]79号《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证明:1999年,国家药监局颁布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试行》》,其中明确规定“国家药监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和充分尊重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部署实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1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档信息处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经核查,专项工作没有向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请示和专项报告。

1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现存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和纪要中,没有讨论187号、582号文件的记录和纪要。

15、23号局令证明: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命令,决定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

16、《关于贯彻实施23号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总体工作方案的汇报和请示》、187号文件等书证证明:经注册司请示,郑筱萸签批,决定将贯彻23号局令与专项工作同时进行。187号文件要求专项工作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必要时邀请专家及省(区、市)药监局同志进行审核。

17、58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规定,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

1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说明》证明:专项工作是国家药监局组建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开始时,国家药监局不掌握全国药品批准文号的总体数量及其分布,原批准文号格式不统一,原药品的质量标准参差不齐,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及格式不统一,不规范。专项工作牵涉面广,任务量大,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前期对专项工作调研论证不足,未能预见到整体工作量巨大、历史遗留问题复杂、企业利用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机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文号以及部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把关不严、甚至个别工作人员参与造假等情况。在187号文件发布后,鉴于此项工作不能按计划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故 582号文件将187号文件中“专项工作小组将各省(区、市)药监局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定为“专项工作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报审品种的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对“1996年5月25日以前批准的仿制药品,尽可能提供原件,如无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或相关证明”,客观上降低了审核把关的标准,同时,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批准文号的一些问题,

20、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 [1996]第31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国药管办[2000]241号《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1996年5月25日-9月30日及1999年5月1日以后省批品种已换发品种目录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卫生部、国家药监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各省自1996年5月25日起至9月30日,应停止地方药品标准品种的审批和仿制的审批;暂停地方对国家药品标准品种的仿制和审批;暂停保健药品的受理和审批。1999年5月1日后,各省不再审批生产仿制药品。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该规定审批的药品,本应予以吊销,按假药查处,但在专项工作期间,上述违规审批的部分药品被核准换发了药品文号。

21、《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遗留品种工作的请示》证明:经注册司请示,郑筱萸签批,决定对违规审批的药品以企业是否已经获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或已经提出认证申请为条件予以换发文号,对准备进行认证改 造的企业,每一剂型换发两个文号,待其通过认证后再予换发剩余部分。

22、《关于部分药品批准文号清查情况的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人参多糖注射液”等品种按假药论处的函》等函件、国食药监注[2007]98号《关于注销“注射用阿魏酸钠”等118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113号《关于注销“阿魏酸钠注射液”等 43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114号《关于注销“安乃近片”等112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115号《关于注销“阿魏酸钠注射液”等64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工作方案》等书证证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文号的药品被注销文号,诺氏制药(吉林)有限公司的“人参多糖注射液”以及其他三家药品生产企业的共计 6种药品为假药。为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

23、被告人郑筱萸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供认在专项工作中有失职行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证明郑筱萸主体身份及职责范围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中央组织部组任字[1994]44号、国务院国人字 [1994]54号《关于郑筱萸、齐谋甲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1998]70号,国务院国人字[1998]51号《关于郑筱萸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1998]71号《关于成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及郑筱萸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2003]66号《关于郑筱萸同志任职的通知》、国务院国人字[2003]36号《关于郑筱萸等5人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2003]67号《关于成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及郑筱萸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委[2005]139号,140号《关于邵明立、郑筱萸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国务院国人字[2005]56号《关于邵明立、郑筱萸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证证明:郑筱萸于1994年5月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1998年3月任国家药监局局长、党组书记;2003年3月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5年6月19日被免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监察(2007)国监决字第2号《关于给予郑筱萸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关于撤销郑筱萸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全国政协办公厅人事局委员处证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纪[2007]14号《关于给予郑筱萸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等书证证明:郑筱萸于2007年2月26日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同年2月28日被撤销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资格, 3月1日被开除党籍。

3、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6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35号《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31号《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行业管理、拟定、修订和颁布药品法定标准;注册新药;拟定和修订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监管麻醉药品等方面的职责。

4、中共国家药监局党组会议纪要第9期《关于研究局长、副局长分工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家药监局国药监办 [2001]33号文件、中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纪要2003第2期等书证证明:郑筱萸在担任前述职务期间均负责局的全面工作,并重点分管药品注册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国药监办 [2001]437号《关于施行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的请示》、国办函[20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国家药监局曾就药品标准需要延期执行的问题向国务院请示,经查:上述书证证明国家药监局曾就新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标准执行期限向国务院申请延期,但不能证明国家药监局就启动专项工作及使用何种工作方法、运用何种标准等重要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故该证据与指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学术论文中关于世界卫生组织对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体系的总体评价、郑筱萸在有关会议上的讲话、2002年全国药品稽查工作会议文件节选、《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鉴2004》、郑筱萸的毕业证书、多项《荣誉证书》、病历诊断材料等书证,拟证明在郑筱萸主持下,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了工作成绩,郑筱萸身患多种疾病。法庭认为,上述书证不能否定起诉书对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提出的,刘耐雪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分红款,是刘耐雪向李仙玉借款后投资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耐雪并未出资入股,没有获得分红款的理由,其向行贿人借资入股再收取行贿人分红款系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海榕有意到广东某公司工作,且曾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郑筱萸虽然明知该公司负责人给郑海榕发工资,但不知进发了多长时间、发了多少工资,对该工资款郑筱萸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至少郑筱萸离职后郑海榕收受的工资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某公司负责人曾多次向郑筱萸请托,虽然郑海榕曾有到该公司工作的意图,并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但事实上并没有在该公司工作。郑海榕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共计收受人民币73万元,显系以领取薪酬的形式收受贿赂,郑海榕能够获得该款,是因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该公司负责人变相给予郑筱萸钱财,郑筱萸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其应对郑海榕收受的全部款项承担受贿的责任;郑筱萸在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延续到离职后,其离职后收受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提出的,徐荣祥请托的事项与郑筱萸的职权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郑筱萸身为国家药监局局长,对该局的所有工作均负主要责任,当然也包括该局涉及的应诉工作。徐荣祥为“湿润烧伤膏”生产权的转让通过诉讼得到确认而向郑筱萸请托,郑筱萸的帮助与徐荣祥胜诉达到目的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专项工作未经国家药监局集体确定为局工作重点,该工作是注册司的一项工作,故无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上报国务院,郑筱萸启动该项工作并非草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应被列入局工作重点,无论应在何时列入,郑筱萸均应对未列入负首要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高标准要求,以此为标准,决定给地方违规审批的药品批准换发文号,是因为药品的质量有保证,且注册司报称如果不予换发文号,不利于企业发展和职工稳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违规审批的药品予以吊销,按假药查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不是审批药品的标准,郑筱萸违规批准更改标准及处理原则,是对药政管理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郑筱萸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迫使专项工作要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完成,人员紧缺,且没有先例可循;582号文件已经要求省级药监局对所申报药品原始批件的真实性审查,国家药监局审核通过后,还要在网上公布,增加了监督渠道,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对于专项工作中出现大量通过造假方式获取文号的现象,应查明并追究造假者的相关责任,与郑筱萸的行为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时间不足不能成为降低药品审查标准的理由, 582号文件降低了审查标准,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能通过网上公示程序弥补。专项工作中出现大量通过造假方式获取文号的现象,他人造假不应影响郑筱萸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提出的,国家药监局近年来工作成绩突出,郑筱萸长期以来勤奋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即使郑筱萸有勤奋工作的表现,也与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无关联,该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郑筱萸收受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的数额略有误差,应于纠正。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保障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药品的使用安全和生产经营秩序,尽职尽责,廉洁从政,但其却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 可证、药品进口,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子多次收受贿赂,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地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郑筱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虽有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受贿钱款已退缴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和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筱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款项依法上缴国库(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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