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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木根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2-01 15:5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木根,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大学文化,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传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尚清、检察员黄威、代理检察员丰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木根及其辩护人陈雄飞、米传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催要货款、承揽工程、工作调动和职务晋升等事项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易某某、其子姚某、其父姚某甲收受新余市宏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1万元,收受皮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16.012511万元,收受何某给予的人民币146万元,收受南昌辉煌(菲律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9万元、美元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1.51万元的汽车一辆,收受江西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120万元、美元7.854081万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6.971005万元的手表二块及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金条一根,收受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收受深圳市卓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2万元,收受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收受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美元1万元,收受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给予的美元2万元,收受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3.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6.3万元的手表一块,收受新余市绿洲苗木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10万元,收受萍乡市安源春蕾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3.1万元的金条二根,收受江西省恒毅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美元12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302.94747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木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木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姚木根于2007年后才为黄某甲谋利,指控姚木根于1998年至2007年间收受黄某甲给予的相关款项具有人情往来性质;2.指控姚木根收受张某甲为其购买南昌银行股份所送的人民币1000万元宜认定为犯罪未遂;3.姚木根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提供有关问题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为查办其他重大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对姚木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皮某甲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易某某、其子姚某、其父姚某甲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02.947472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姚木根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5月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新余市宏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的请托,为宏基公司向江西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发电公司)、江西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催要货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03年至2006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姚木根在其江西省南昌市家中先后九次共计收受邹某甲所送人民币6万元。2005年初和2006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家中分别收受邹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和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5年,每逢端午节、中秋节均到姚家送给姚木根5000元,2004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各送给姚木根1万元,共计6万元。2004年上半年,因新余发电公司拖欠宏基公司煤炭款,其多次找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催讨未果,经请托姚木根帮忙,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5年元旦过后,为了感谢姚木根,其到姚家送了5万元。2006年上半年,其因兰丰公司拖欠宏基公司煤炭款而找姚木根帮忙,姚木根当面给时任江西省经贸委副主任殷某某打电话,殷某某答应帮忙协调。2006年下半年,兰丰公司支付给宏基公司大部分货款。事后,其到姚家送给姚木根20万元。

2.证人许某某(时任新余发电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新余发电公司曾因资金紧张,拖欠邹某甲公司的煤炭款,邹某甲向其催讨时未及时给付。2004年初,时任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姚木根给其打电话,说邹某甲是他朋友,让其多关照并及时支付煤炭款。后其安排将货款支付给邹某甲。

3.证人殷某某(时任江西省经贸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姚木根因兰丰公司拖欠邹某甲公司煤炭款一事,让其给兰丰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打招呼,其打电话让赵某某尽可能把货款还给邹某甲。

4.证人赵某某(兰丰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自2005年起向宏基公司采购煤炭,至2006年6月拖欠数百万元货款。邹某甲多次催讨,后来还找殷某某给其打招呼,要求及时支付煤炭款。后其公司加快还款进度,至2008年3月付清。

5.煤炭买卖合同、购入燃料结算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明:截止2004年5月,新余发电公司拖欠宏基公司货款150万余元,年底基本结清;截止2006年6月,兰丰公司拖欠宏基公司货款400万元左右,年底归还大部分欠款。

6.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皮某甲的请托,为皮某甲挂靠的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承揽江西省人民政府南昌龙泉住宅小区后勤服务大楼(即玉泉岛大酒店)装饰工程、皮某甲之子皮某乙的工作调动和职务提拔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姚木根通过易某某收受皮某甲支付人民币385.969918万元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15号楼2座1703号、1706号商品房二套及车位一个。2012年三四月,姚木根在其省政府办公室收受皮某甲所送的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042593万元的银行卡三张。以上共计人民币416.0125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皮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江西省政府所属玉泉岛大酒店装修工程招投标,其请姚木根帮忙拿下工程,姚木根给曾某某打招呼要求给予支持,曾某某让其先参加招投标程序。后其以挂靠的深圳海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其女婿宋某参与现场管理,工程进度款需报经姚木根审批。2005年下半年,其妻陈某甲陪易某某到北京看楼盘,易某某选中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两套房子,其支付购房款350余万元。2006年,又为姚家购买一个车位,支付28万余元,房子、车位均登记在姚某名下。2007年间,经姚木根帮忙,皮某乙从省商科所调入省发改委下属的工程咨询中心,2009年被提拔为处级干部,后又被任命为省发改委投资处副处长。2012年三四月,其到姚木根办公室送了三张银行卡,密码写在信封上,其中两张招行储蓄卡是宋某代为开户,一张工行储蓄卡是其之前开户的,卡内各存入10万元。

2.证人曾某某(时任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兼任省龙泉住宅小区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其接手管理玉泉岛大酒店装修工程。同年7月,姚木根介绍其认识皮某甲,说皮某甲要参加工程投标,要求给予关照。皮某甲介绍了深圳海外公司的情况,其表示尽量帮忙。后皮某甲以深圳海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工程款拨付要报经姚木根批准。

证人万某某(时任玉泉岛服务中心筹建组组长)、喻某某(时任玉泉岛服务中心保障处处长)的证言及招标评标报告书、施工合同、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岳父皮某甲挂靠深圳海外公司中标玉泉岛大酒店装修工程,其负责现场管理。工程款按进度申请,其确认后报给项目组,项目组报给江西省级干部住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姚木根在签批单上签字。2012年三四月,其帮皮某甲办过两张招商银行卡,各存入10万元。

证人孟某某(深圳海外公司广东分公司书记)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熊某甲(时任江西省工程咨询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应姚木根要求,将皮某乙从江西省商业科学技术研究所调入江西省发改委下属单位工程咨询中心工作。后在姚木根的授意下,该中心于2008年任命皮某乙为综合处副处长,2009年将其提拔为综合处处长。

证人张某丙(时任江西省工程咨询中心副主任)、廖某(时任江西省工程咨询中心综合处处长)、王某某(时任江西省发改委人事处处长)的证言及江西省工程咨询中心《关于请求调入皮某乙同志的报告》、江西省发改委党组会议记录、职务任免通知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证人皮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江西省商业厅下属商科所工作,后经其父皮某甲找姚木根帮忙,被调入江西省发改委下属的工程咨询中心工作。2009年12月,其被提拔为工程咨询中心综合处处长,2010年12月调任省发改委投资处副处长。2005年,其陪同母亲陈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为姚家购买两套房子,购房预售合同中的“姚某”签名是其代签的,“姚某”印章是找人代刻的。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和易某某到北京看楼盘,易某某选中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两套房子。其和皮某甲商量后,用其本人、儿子皮某乙及女儿皮某丙的银行卡为姚家支付购房款360万元左右。2006年下半年,其和易某某、皮某乙去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又买了一个28万元的车位送给姚家。

证人皮某丙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其与陈某甲到北京看楼盘并选中丰融园两套商品房,总价360多万元,其提供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陈某甲办理购房手续。2006年9月底,其和陈某甲、皮某乙到北京验收房子时,陈某甲又送了一个车位。其将皮某甲夫妇支付房款、车位款的事情告诉了姚木根。2012年,姚木根给其一张工行卡,说是皮某甲送的,卡内有10万元,其取钱后将卡丢弃。

8.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15号楼2座1703号、170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丰融园北丰B2楼-4层083车位预售合同、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契税完税证(均经皮某甲、陈某甲、易某某辨认确认)等书证证明:购买上述两套房屋费用为357.594418万元,车位费用为28.3755万元,总计385.969918万元。

9.尾号2133、0816的招商银行卡(经宋某辨认确认)及尾号9368的工商银行卡(经皮某甲辨认确认)的账户存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三张银行卡内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15837万元、10.026256万元和10.0005万元。

10.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何某的请托,为何某挂靠的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承揽新余市美欣小区开发项目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宜春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报批宜春西海温泉房地产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姚木根在新余市北湖宾馆等地先后九次共计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2007年上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分别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其送给姚木根各5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其送给姚木根各1万元,是在姚木根夫妇入住的新余市北湖宾馆送钱,易某某均在场。2006年9月,其想要开发新余美欣小区房产项目,找到项目负责人钱某某,钱称该项目需经杨某某同意。同年10月,其两次宴请姚木根、杨某某时,姚木根均要求杨某某帮忙促成项目合作。之后,其挂靠鑫泉公司获得该项目。为感谢姚木根的支持和帮助,其于2007年上半年到姚家中送40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的。2011年下半年,其欲参与开发宜春温泉项目,请姚木根给宜春市相关领导打招呼,并到姚家中送100万元,钱是用纸箱装的。2013年国庆期间,姚木根应其请托,要求宜春市副市长黄某乙给予支持,黄某乙当场允诺。后因该块土地尚未挂牌,报审方案至今未批。

2.证人杨某某(时任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成立新余城东开发指挥部,向社会招标开发美欣小区房产项目。2006年下半年,在何某两次宴请时,姚木根均要求其公司能与何某合作。其告诉钱某某可优先考虑与何某的鑫泉公司合作。年底,其公司委托钱某某与鑫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

证人钱某某(时任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新余城东开发指挥部指挥长)、徐某甲(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黄某乙(时任宜春市副市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姚木根在宜春市维景酒店要求其对何某开发的温泉项目予以支持和关照。后何某带项目总体方案到其办公室,希望给予支持。其要求何某先和规划部门沟通。后因该宗土地至今未挂牌,项目也未审批。

宜春西海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项目投资协议书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期间,何某各送给姚木根5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期间,何某各送给姚木根1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2009年春节是在姚木根樟树老家送钱,其余是在姚木根夫妇入住的新余市北湖宾馆送钱。2007年上半年,何某到其家中送40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2011年下半年,何某到其家中送100万元,钱是用纸箱装的。

5.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7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南昌辉煌(菲律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的请托,为辉煌公司开发南昌市智通广场房地产项目用地拆迁以及帮助江西恒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获得国家节能项目专项资金、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通过环评项目验收和限定新余铁矿开采权招标对象等事项提供帮助。1998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先后十六次共计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24万元。2005年8月,姚木根通过易某某收受黄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1.51万元的上海大众POLO汽车一辆。2009年8月,姚木根夫妇委托黄某甲代为炒股,并以他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2010年2月终止炒股时,黄某甲以向该股票账户转款的方式送给姚木根人民币25万元。2013年6月,姚木根在美国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旁边一宾馆内收受黄某甲所送美元1万元。以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6.58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给姚木根送钱,其中1998年至2005年各送1万元,2006年至2013年各送2万元,合计24万元。2005年8月,其得知易某某想要买车,安排易某某到其实际控制的江西智通汽车销售公司提走一辆上海大众POLO轿车,进价为11.51万元。2009年8月,姚木根夫妇拿100万元委托其炒股,并提供“刘某甲”的身份证,其安排李某甲代为开户炒股。2010年2月,姚木根提出终止炒股,其另拿出25万元,安排李某甲存入“刘某甲”股票账户。2013年5月底,其听说姚木根要去美国考察,于5月31日和女儿从香港飞往美国洛杉矶,后到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旁边姚木根入住的宾馆送给姚木根1万美元。给姚木根家送钱,是因为考虑到姚木根是领导,要找他做靠山,得和他处好关系,还有感谢他帮忙。2008年,因智通广场房地产项目拆迁问题请求姚木根帮忙,其宴请姚木根和邹某乙时,姚要求邹在拆迁事项上多费心,邹当场允诺。后在东湖区政府协调下,拆迁项目顺利完成。2007年下半年,其朋友王甲的恒立公司申报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请其找姚木根帮忙,后恒立公司在姚木根帮助下获得国家专项扶持资金。2013年夏天,其合作伙伴敖某某因九江萍钢公司环评验收问题请其找姚木根协调解决,姚木根给省环保厅副厅长陈某打电话要求给予关照。下半年,其又应敖某某请托找姚木根帮忙,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将新余一大型铁矿开采权的招拍挂对象控制在省内,姚木根在敖某某提交的报告上签署“请国土资源厅给予大力支持”的意见。

2.证人邹某乙(时任南昌市东湖区区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与姚木根、黄某甲一起吃饭时,姚木根请其对黄某甲公司开发的智通广场房地产项目拆迁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后东湖区政府协调解决了拆迁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汪某某(时任江西省发改委工业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姚木根让其关照恒立公司申请节能备选项目。后经其审核,恒立公司符合条件,便上报国家发改委,最终恒立公司通过了审批并获得专项资金510万元。

证人王甲(恒立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及南昌市财政局财政拨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敖某某(萍钢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萍钢公司下属的九江萍钢公司试运行后,向省环保厅上报环评验收,因高炉超出批复范围且没有关闭老的生产线,省环保厅不予验收。2013年,其通过黄某甲找姚木根帮忙后,省环保厅开始验收,并下达了整改意见。2013年下半年,省国土资源厅欲将新余市一铁矿开采权进行招投标,如面向全国招标,其公司没有把握拿下,便通过黄某甲找姚木根帮忙,要求将招标对象限制在省内。同年9月,其公司起草一份请求将招标对象限定在省内合规钢铁企业的报告,姚木根在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后其将报告交给国土资源厅刘某乙厅长,但一直未落实。

证人陈某(时任江西省环保厅副厅长)、刘某乙(时任江西省国土厅厅长)的证言及江西省环保厅提供的收文处理单、《关于九江萍钢二期技改工程相关情况的汇报》、《关于江西九江钢厂配套码头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关于新余中创矿业扩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期间,黄某甲都到其家中拜年,总计送了24万元。2005年夏天,黄某甲到其家聊天时得知其要买车,便让其到智通公司选了一辆上海大众POLO轿车。2009年8月,其夫妇委托黄某甲炒股,以亲戚刘某甲的身份开设股票账户。过了半年,姚木根叫黄某甲到家中,告知准备抛掉股票,终止委托炒股,资金凑个整数。后来姚木根说黄某甲向“刘某甲”账户存入人民币25万元。2013年5月左右,姚木根从美国回来后说黄某甲送了1万美元。

证人梁某(姚木根的司机)、朱某某(时任江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车队队长)、姚某、李某甲的证言及智通汽车销售公司入库单、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转入申请表、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股票开户资料、银行账户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6.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8年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西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新余市嘉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分宜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的请托,为立信公司开发“帝海观澜”房地产项目通过规划和容积率调整审批、嘉锐公司申报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获得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嘉锐公司与嘉鑫公司获得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项目补助资金,承诺为张某甲催要在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垫付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12月,姚木根通过其妻易某某收受张某甲以银行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姚木根通过其父姚某甲在江西省樟树市家中收受张某甲以支付装修材料款名义所送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姚木根通过其子姚某在美国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收受张某甲以支付学费、生活费和购车名义所送美元7.854081万元。2013年5月,姚木根通过易某某在美国纽约一商场收受张某甲支付人民币86.971005万元购买的宝玑、百达翡丽手表各一块。2013年6月,姚木根在其省政府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姚木根收受张某甲为姚家购买南昌银行股份所所送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61.1155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姚木根对其公司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2007年7月,其为立信公司“帝海观澜”房地产项目规划到姚木根家请求帮忙,姚当场让易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后规划审批获得通过。2009年7月,其请托姚木根帮助调整“帝海观澜”项目容积率,经姚木根给李某乙打招呼,同年8月方案获批。2010年6月,嘉锐公司向省发改委申请设立江西新余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姚木根在报告上签字并转给汪某某,后嘉锐公司以废钢加工再生利用工艺项目申请进入备选项目。同年8月,嘉锐公司向省发改委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经姚木根关照,该项目获得国家资金补贴1000万元。2011年,嘉锐公司“年产40万吨废钢破碎加工项目”“回收网络体系建设项目”和嘉鑫公司“年加工处理100万吨废钢项目”入选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项目。其请姚木根在项目资金分配时给予倾斜,经姚木根给黄某丙打招呼,三个项目共获得补助资金880万元。2011年8月,其和陈某乙等人以新余市豪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余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预付土地出让金3亿余元,后因政府将该块地调整为公用地,未交付地块又未退还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至9月,其多次找姚木根帮忙协调退还出让金事宜。为感谢姚木根,其陆续送给姚木根财物。2007年下半年,易某某提出要100万元炒股,其到南昌宴请姚木根夫妇后,找易某某要了银行账号,当时姚木根也在场。后安排公司出纳张某丁通过付某某名下的农行卡转100万元给易某某。2008年清明节,姚木根回樟树扫墓,其和何某看到姚家老房子很破旧,表示愿意出资改建。在建房过程中,其给予姚木根父亲20万元。2012年9月,姚木根让其安排姚某到美国留学事宜,其和彭某甲在美国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借用彭某甲的银行卡为姚某交学费1.02万美元、出资4.83万美元为姚某购买了一辆“路虎极光”汽车,并给姚某生活费2万美元。2013年5月,其应姚木根要求,陪同易某某在美国纽约购物时,为易某某购买了一块宝玑女表和一块百达翡丽男表,用农行卡刷卡人民币86.971005万元。2013年6月,其到姚木根办公室送一根重200克的金条,上面铸有“传世之宝”字样。2010年以来,其曾多次向姚木根表示要送一大笔钱,2012年以后,又提出给姚木根在新余盖别墅、在北京买房、买名贵木材等,均未落实。2013年中秋节前,其到姚木根家,姚说给姚某做点事,南昌银行可能将来要上市,给姚某买点股票,其让姚木根决定后通知。过了几天,姚木根打电话说他已经跟黄某甲说好了,让其与黄某甲联系。其安排公司出纳张某丁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给黄某甲提供的账户,并告知姚木根。2013年11月,姚木根夫妇与其商量,如果组织上调查这1000万元,让其说是和黄某甲之间的事情,并让其找黄某甲补签了委托持股协议。姚木根安排易某某、姚某乙等退还其所送财物,易某某还要求其补写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

2.证人宋某某(时任新余市副市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易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对张某甲“帝海观澜”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问题给予关照。后张某甲到其办公室汇报情况,其安排规划部门相关人员加快审批进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李某乙(时任新余市市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姚木根到新余市出差期间,交给其一份立信公司关于调整“帝海观澜”项目规划方案的请示件,要求帮忙。其在该请示文件上签“转某某同志阅研”并转交林某某办理,后该项目容积率得以调整。

证人林某某(时任新余市副市长)、卢某某(时任新余市规划局局长)的证言及《关于调整“帝海观澜”项目规划方案的请示》、规划方案调整的有关说明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汪某某(时任省发改委环资处处长)、洪某某(时任省发改委环资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姚木根在嘉锐公司申请设立再生资源综合示范基地的报告上批示予以支持,后因政策规定企业不能作为申报主体,该示范基地没有立项。下半年,根据姚木根指示,将嘉锐公司“年产40万吨废钢回收加工生产项目”上报国家发改委,后嘉锐公司获得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1000万元。

嘉锐公司《关于申请设立江西新余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的报告》《关于2011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备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证人黄某丙(时任新余市发改委主任)、钟某某(时任新余市发改委副主任)和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姚木根先后指示黄某丙、洪某某在“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第二批资金下拨时对张某甲的企业予以关照。后省市两级发改委在审核资金分配时,分配给嘉锐公司和嘉鑫公司补助资金880万元。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关于江西新余钢铁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建设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第二批项目补助资金建议的复函》、下达资金的通知及拨款凭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6.证人陈某乙(新余豪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和张某甲等人共同出资,以其公司名义与新余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480亩土地,交付土地出让金3亿余元,但管委会未按合同履行。张某甲出事前,高新区已退还1.2亿元,截至2014年7月共计退还2.5亿余元。

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出让合同书、《关于垫付新欣大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张某甲宴请其夫妇后,向其要了银行账号。后张某甲通过付某某的账户转给其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9月,姚木根让张某甲安排好姚某到美国留学事宜,后张某甲为姚某支付了学费1万多美元,出资4万多美元购买一辆路虎汽车,还给了生活费2万美元。2013年5月,张某甲陪同其在美国纽约购物时,刷卡为其购买了宝玑女表和百达翡丽男表各一块。因张某甲多次提出要送给千万元款项,其夫妇便决定用该款购买南昌银行股份。2013年9月,姚木根安排张某甲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给黄某甲,用于购买南昌银行股份,让黄某甲代为保管持股协议。2013年中央巡视组到江西后,社会上流传中纪委调查姚木根,其夫妇决定把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00万元连本带息退还,其还补写一张假借条给张某甲;同年底,姚木根让其转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万元是张某甲和黄某甲两个企业之间的事,叫张某甲找黄某甲在股份代持协议上补签名字。2014年1月,其夫妇找黄某甲商量,姚木根要求黄某甲万一被调查时,要说该款是黄某甲与张某甲企业之间的事。

证人张某丁(嘉锐公司出纳)、付某某(张某甲之妻,立信公司财务人员)和郑某(易某某朋友)等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嘉锐公司现金账本、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宝玑、百达翡丽手表照片经易某某、张某甲辨认,予以确认。户名张某甲、卡号为006228360000033143的农行贷记卡刷卡记录(经张某甲辨认确认)证明:2013年5月29日“预授权完成”两笔金额,分别是人民币61.432994万元和25.538011万元,合计人民币86.971005万元。

8.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清明节,张某甲和何某到其老家,建议改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张某甲到其家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证人何某、姚某乙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张某甲及一个姓彭的人陪其到美国加州大学圣巴巴拉分校报到,张某甲为其交了第一学期学费1.02万美元,购买了一辆价值约4.8万美元的路虎汽车,并送给其生活费2万美元。后将张某甲支付钱款之事告诉父亲姚木根。

美国富国银行支付记录单(经彭某甲辨认确认)证明:彭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于2012年9月12日付款美元1.020036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付款美元4.834045万元。

10.证人黄某甲(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其系南昌银行大股东、董事,以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持有1亿多股份,南昌银行股份只对公司法人公开募股,个人只能私下从公司法人购买并代持。2013年8月,姚木根提出要购买人民币1000万元的南昌银行股份,称张某甲会与其联系。后张某甲向其要了银行账号,9月18日,其招行账户收到张某甲转来的人民币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安排公司出纳余某填写《委托持股协议书》,在“甲方”处盖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委托方(乙方)”和“乙方(签字盖章)”处均留空白。其到姚木根家中告知钱已到账,并给姚木根夫妇看了《委托持股协议》,姚木根夫妇未签字,让其保管好。11月,易某某与其和张某甲商量,要求在组织调查时将该1000万元说成是张某甲与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其安排公司出纳余某将1000万元从其个人招行账户转到公司账户,并让余某开具收据。

证人余某、张某丁的证言及张某丁、黄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嘉锐公司现金账、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委托持股协议》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1.标有“传世之宝”字样的金条照片(经张某甲、张某丁辨认确认)、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甲所送金条重200克,价值人民币5万元。

12.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锂新材料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锂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为江锂新材料公司获得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资金、江锂科技公司申报国家重点产业振兴与技术改造中央投资项目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0年,姚木根在其办公室、新余市北湖宾馆等地先后三次共计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其请托姚木根帮助江锂新材料公司申报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并送给姚木根5万元。该申报项目获得批准,公司获得专项奖励金1400余万元。2009年,其找姚木根帮江锂科技公司申报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后公司获得资金补助700余万元。2009年上半年,姚木根到新余市出差,其到北湖宾馆送给姚木根2万元。2010年春节前,其又到姚木根的办公室送20万元。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江锂公司参加2008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申请及2009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第二批)申请,经省发改委工业处研究后,报省发改委领导同意,再上报国家发改委,姚木根审查了申报企业名单。江锂公司申报的两个项目都获得批准,资金也都到位。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下达2008年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实施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关于补报2009年江西省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中央投资项目的请示》、转账凭证及分宜县财政专户拨款凭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卓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董事长卓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江西省铁路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铁投集团)购买九江银行股份、参与南昌花卉市场建设等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北京赣人之家宾馆收受卓某某所送美元2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收受卓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8.26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熊某乙介绍认识姚木根。2008年,其得知江西省发改委下属的省铁投集团购买了九江银行股份,便请姚木根帮忙,希望省铁投集团能转让部分股份。姚木根让其找熊某乙洽谈,后因私营公司不能购买九江银行股份,其与熊某乙商谈未果。2012年,姚木根称省林业厅筹备大型花卉市场,将其介绍给林业厅厅长刘某丙。后因土地价格高等原因,其未参与该项目。为得到姚木根的关照,2010年下半年,其在北京赣人之家宾馆送给姚木根2万美元。2013年春节前,其到姚家送给姚木根人民币5万元。

2.证人熊某乙(时任省铁投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介绍卓某某认识姚木根。2009年前后,省铁投集团启动投资参股九江银行,卓某某获悉后要求向其公司购买九江银行股份,并称可请姚木根从中协调,其表示个人和民营企业不符合购买条件,后来卓某某未再提此事。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同意铁路投资集团公司参股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入股协议书、股权证明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刘某丙(时任江西省林业厅厅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带林业厅有关人员考察建设花卉市场用地时,向其介绍卓某某准备参与花卉市场项目。后因土地价格原因,卓某某未参与该项目。

4.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2009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董事长阮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国家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补助资金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姚木根在新余市北湖宾馆先后四次共计收受阮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其公司申请国家资源节约与环保专项资金未获批准,后请姚木根帮忙。2009年,其公司再次申请并通过审批,获得410万元补助资金。为感谢姚木根的帮助,2010年春节期间,其在姚木根夫妇入住的新余市北湖宾馆送给姚木根20万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在北湖宾馆分别送给姚木根2万元、4万元、4万元。

2.证人汪某某(时任江西省发改委环资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姚木根带队到新余市开会,阮某某接待,姚木根让其关照金土地公司的节能减排项目。新余市发改委上报的2009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备选项中有金土地公司的锅炉节能技改项目,其审查后,由省发改委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该公司获得专项资金410万元。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呈报江西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0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请示》、《金土地公司锅炉改造项目申报补助的报告》、《关于下达扩大内需项目投资预算的通知》及相关拨付凭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阮某某到新余市北湖宾馆送给姚木根20万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阮某某在北湖宾馆分别送给姚木根2万元、4万元、4万元。

4.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王甲之子职务晋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先后十次共计收受王甲所送人民币45万元。2012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家中收受王甲以姚某出国留学费用名义所送美元1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51.29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洪达公司向国家发改委申报一次性静脉留置针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开发资金,其通过赵某找姚木根帮忙。姚木根让其与省发改委高新处王丙联系,王丙带其找了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后洪达公司获得研发资金300万元。2012年2月省“两会”期间,其宴请姚木根和进贤县委书记王乙、县长万乙等人时,姚请王乙、万乙对其子王某乙给予关照培养。为感谢姚木根的帮助,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中秋期间,其单独或由其妻吴某某陪同到姚木根家送礼,春节期间各送5万元、中秋节期间各送4万元,共计45万元。2012年下半年,其得知姚木根的儿子要去美国读书,到姚家送给姚木根1万美元。

2.证人王丙(时任江西省发改委高新技术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洪达公司向国家发改委申报高新技术研发资金过程中,姚木根让其帮忙协调。后其带王甲到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有关人员介绍该项目,希望给予支持。2010年下半年,洪达公司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的研发资金300万元。

证人赵某(江西省发改委驻京办驾驶员)的证言及江西省发改委《关于报送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关于下达2010年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指标的通知》、拨付款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王乙(时任江西省进贤县县委书记)、万乙(时任江西省进贤县县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省“两会”期间,王甲宴请时,姚木根向其二人交代要关照培养王某乙。

证人王某乙(时任进贤县招商局党组书记)的证言及王某乙任职文件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3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王甲单独或跟他妻子吴某某一起到其家中送钱,一共送给45万元。2012年下半年,王甲得知其子姚某要去美国留学,到其家中送了1万美元。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上海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收购江西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减免交易费用及其参股的上海赣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科技公司)参与组建江西省鄱湖低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湖环保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三四月,姚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某所送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96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姚木根向其推荐江西省污水处理项目,其表示愿意参与并提出要列入省重点项目,姚木根答应帮忙。同年下半年,赣商联合公司、上海凯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联合成立了赣商科技公司,由赣商科技公司与江西省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投公司)合作组建了鄱湖环保公司,并占有70%股份。后该污水处理项目转让给中节能公司,其获得数百万元收益。2010年下半年,赣商联合公司在江西省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竞价以9.8亿元收购江西省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三四月,其到姚木根办公室请姚帮助减免交易费用,姚当场打电话给任某某要求尽量给予优惠,省产权交易所仅向赣商联合公司收取交易费用350万元。后其到姚的办公室送给姚木根2万美元。

2.证人任某某(时任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总裁)的证言证明:赣商联合公司收购江西省电子集团需向省产权交易所交纳成交价款1%的服务费用。2011年三四月,姚木根给其打电话,要求在收取该宗交易费用时尽量给予优惠,其答应并经产权交易所开会研究,确定收取350万元的费用。

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剥离后江西省国资委持有的江西省电子集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竞价规则》、收费减免审核批准表、股权转让合同及结算转款申请单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李某丙(时任江西城投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江西省发改委牵头组织全省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工作,后经姚木根提议,江西城投公司与赣商科技公司于同年10月合作成立了鄱湖环保公司,作为全省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呈报加快鄱阳湖生态经济区10个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工作方案的请示》《关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合资协议》、中节能公司授权委托函及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上海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参股鄱湖环保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崔某某亲属安排工作岗位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底,姚木根在上海市一宾馆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3万元。2012年12月,姚木根通过易某某收受张某乙、崔某某为姚家购买南昌市滨江一号小区车位二个所送人民币33.6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39.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请托姚木根帮忙,经与邓某某协商后,以昊天公司名义参股鄱湖环保公司。2011年底,姚木根到上海参加江西农产品展销会时,其到姚木根夫妇住的酒店送给姚木根一块欧米茄手表。2012年初,崔某某的外甥女陈某被丰城信用社聘用,崔某某托其找姚木根帮忙将陈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市区。姚木根给省联社的领导打招呼后,陈某被调到丰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2012年下半年,易某某要购买南昌滨江一号两个车位,其表示车位的事由其解决。同年12月,其安排崔某某支付车位款33.6万元,该款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其与崔某某另行结算。2013年10月,姚木根被调查前,易某某给其补写假借条,随后将33.6万元退给崔某某。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凯天公司与昊天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经姚木根帮忙,其与张某乙合作的昊天公司得以参股鄱湖环保公司。2012年,其通过张某乙找姚木根帮忙后,其外甥女陈某被调入市区营业部工作。同年12月,其应张某乙的要求,安排公司会计丁某某从其个人交通银行卡转33.6万元给易某某,用于购买滨江一号两个车位。2013年底,易某某将该款退还。

证人丁某某(江西丰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陈某丙(江西丰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及南昌市滨江一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肖某某(时任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姚木根给其打电话,交待将陈某安排在丰城信用社的市区营业部工作,其安排傅某某办理。

证人傅某某(时任江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办公室主任)、彭某乙(时任丰城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的证言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学员信息卡、录用职员的函、录用审批表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姚木根到上海参加江西农产品展销会时,张某乙在其夫妇住的酒店房间送了一块欧米茄手表。2012年12月,张某乙为其家购买南昌市滨江一号楼盘的两个车位,支付费用33.6万元,车位使用权办理在姚某名下。手续办好后,其告诉了姚木根。2013年10月份,姚木根为了应付调查,安排其给张某乙补写借条,并将33.6万元退回。

欧米茄手表照片(经张某乙辨认确认)、手表质量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表为原装瑞士欧米茄品牌的腕表,价值人民币6.3万元。

5.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新余市绿洲苗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的请托,为其获得中央财政林业生产救灾资金、参与开发的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地产项目拆迁和容积率调整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初,姚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简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收受简某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在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种植的桉树因天气灾害原因损失上百万元,遂以个人名义向省林业厅申请救灾补助,找姚木根帮忙协调,后领到救灾款50万元。为感谢姚木根,2012年春节前,其到姚木根办公室送给姚10万元。2013年,其因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产开发项目拆迁和容积率调整问题,找姚木根给有关部门打招呼。同年4月,其向其女婿张某戊借了100万元,到姚家送给姚木根。5月,姚木根到新余市参加会议时,其让姚给徐某乙打招呼后,渝水区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加快拆迁进度。

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张某戊名下尾号为4964中行卡的交易明细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2.证人刘某丙(时任江西省林业厅厅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要求为简某某申请救灾补助一事给予关照。其将简某某的申请报告转给倪某某,并说明是姚木根转来的材料,后林业厅安排给渝水区50万元救灾款。

证人陶某(时任姚木根秘书)、欧阳某某(时任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主任)、倪某某(时任江西省林业厅计财处处长)的证言及山(林)地使用权合同书、《关于请求解决雪灾冰冻损失林业的报告》、《江西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拨付2011年中央财政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的通知》、财政拨付凭证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徐某乙(时任渝水区区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姚木根要求其关照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地产项目的拆迁工作。后其多次安排召开协调会。

穗南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公告及会议纪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姚木根交给其10万元,说是简某某送的。2013年上半年,简某某到其家中送100万元,送钱时提到房地产项目。

5.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萍乡市安源春蕾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春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江西省财政拨付的生产救灾专项补助资金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底,姚木根在海南省三亚市一宾馆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姚木根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曾某所送金条二根,价值人民币13.1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海南省从事水稻育种业务。2011年底,姚木根带队考察江西企业在海南南繁杂交水稻制种工作时,育种企业经营者提出2011年因灾受损严重,要求政府给予救助。后其到姚木根夫妇住的宾馆房间送给姚木根1万元。在姚木根的帮助下,其公司于2012年获得江西省农业生产救灾专项补助资金共计210万元。为感谢姚木根,2012年春节前,其到姚木根办公室送给姚木根金条一根,2013年春节又送了一根金条,均重200克。

2.证人甘某某(时任江西省农业厅厅长)、张某己(时任江西省农业厅副厅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姚木根带队到海南考察南繁杂交水稻制种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制种企业普遍反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得到政府支持与补助,姚木根指示农业厅提出补助方案。后该事项交由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办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单、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的请示》、萍乡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生产救灾(南繁制种)资金的通知》、银行转款专用凭证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陪同姚木根到海南省检查育种企业工作期间,曾某到其夫妇住的宾馆房间送1万元。

4.金条照片(经曾某辨认确认)、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两根金条均为千足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3.1万元。

5.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13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西省恒毅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江西泰旺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成公司)、江西省腾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的请托,为恒毅公司在抚州市乐安县土地开发中调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泰旺成公司参与开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农业示范项目、腾辉公司解决在九江市永修县发生的山林纠纷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初,姚木根通过其子姚某在北京赣人之家宾馆先后四次共计收受谢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2012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北京赣人之家宾馆、其南昌市家中等地先后三次共计收受谢某某所送美元12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78.7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得到姚木根支持和关照,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四次到北京赣人之家宾馆各送给姚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七八月,姚木根称姚某在北京办理赴美留学签证,其到北京赣人之家宾馆送给姚木根2万美元,同年9月,又到姚家中送5万美元。年底,姚某从美国回南昌,其宴请姚木根全家,饭后开车送他们回家,在姚家楼下送5万美元。2013年初,恒毅公司向抚州市国土局申请将与乐安县合作开发土地中剩余1000多亩耕地调剂出抚州市未果,其请姚木根给张某庚打招呼,后抚州市国土局扣减450亩并将剩余占补平衡指标流转到南昌市高新区。2013年五六月,经姚木根推荐,其以泰旺成公司名义与罗某甲商谈农业开发项目,后因该地块规划改变而未果。2013年下半年,腾辉公司在九江市开发土地过程中因涉及林权纠纷,机械设备被安义县林业公安查扣,其请求姚木根找林业厅厅长协调解决后,腾辉公司取回机械设备。

2.证人张某庚(时任抚州市市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姚木根称南昌一家公司与乐安县签订合作整理土地协议中的占补平衡指标要用于南昌市高新区,要求其给予关照,其并交代抚州市国土局负责办理。

证人罗某乙(时任江西省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及江西省异地补充耕地申请审批表、江西省国土厅批复、抚州市政府调剂乐安县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使用明细、乐安县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3.证人罗某甲(时任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五月,姚木根推荐谢某某参与南昌昌北机场周边的生态农业项目,谢某某找其商谈,后因该土地规划用途改变成工业用地而取消计划。

南湖农场精品农业展示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南湖农场用地规划调整说明等书证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阎某某(时任江西省林业厅厅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姚木根请其协调解决南昌一家公司在开发土地项目过程中遇到的林权纠纷。其通过辛某某了解到,该公司在开发该土地过程中因涉及林权纠纷,施工设备被安义县森林公安扣押,其告诉辛某某,如该公司停止施工,可将施工设备归还。

证人辛某某(时任江西省森林公安局局长)、李某丙(时任江西省森林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及腾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开垦补充耕地协议书、请求调处山林纠纷的报告等证据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谢某某先后四次到北京赣人之家宾馆各送1万元,其都告诉了父亲姚木根。2012年七八月,其在北京办理赴美留学签证时,谢某某到北京赣人之家拜访,离开时放了东西在客厅。年底其回国休假,谢某某与其家人吃饭,饭后开车送至其家楼下,将该车借给其使用并告知在驾驶座之间储物格放有小礼物,其告诉了母亲易某某。

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在姚某出国留学前,谢某某在北京送给姚木根2万美元。同年9月,谢某某到其家送5万美元。姚某回国时,谢某某宴请其全家,饭后在其家楼下将一辆车借给姚某使用,并说放了点东西在车上,后其在驾驶座之间的储物格内找到一个袋子,内装5万美元。

7.被告人姚木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姚木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姚木根的基本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姚木根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2000年8月至2003年3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任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1年5月至9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3.中共中央纪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关于姚木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姚木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收受黄某甲、皮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财物的受贿事实,同时交代了其他尚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提供有关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为中央纪委决定对其他重大案件立案调查提供了重要依据;主动交代了其转移赃款赃物的情况,并请家属及有关人员配合积极退赃。

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人民币1643.152593万元、美元25.854081万元、百达翡丽、宝玑、欧米茄手表各一块、中国农业银行AU9991金条一根(重200克)、上海老庙黄金金条二根(各重200克),查封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15号楼2座1703号、1706号房屋二套(证号分别为001469、001468,产权人姚某)、丰融园15号楼地下4层083号车位一个(证号027662,产权人姚某)。

5.中国银行提供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姚木根收受黄某甲、张某甲、卓某某等给予的美元在相应时段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针对被告人姚木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姚木根的辩护人提出的姚木根于2007年后才为黄某甲谋利,公诉机关指控姚木根于1998年至2007年间收受黄某甲给予的相关款项具有人情往来性质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黄某甲为了与被告人姚木根处好关系,以寻求将来公司经营中得到姚木根的帮助,自1998年起,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长期向姚木根贿送财物,姚木根明知系权钱交易,仍予以收受;2005年,黄某甲得知姚木根之妻易某某有购车意愿,主动提出让易某某到其车行选车,送给易某某价值人民币11.51万元的上海大众POLO轿车一辆,姚木根对此知情;2007年至2013年,姚木根接受黄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甲本人或相关公司在房地产项目用地拆迁、获得国家专项资金、通过环评项目验收等事项上谋取了实际利益,期间继续收受黄某甲所送财物。可见,黄某甲自1998年至2013年向姚木根贿送财物具有延续性,并非基于人情往来,而是看中姚木根的职权,寻求或者感谢姚木根的帮助,姚木根直接或者通过其妻易某某收受黄某甲财物的行为,明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依法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姚木根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姚木根收受张某甲为其购买南昌银行股份所送人民币1000万元宜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08年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甲的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获取专项补助资金等事项上谋取了实际利益;2010年以来,张某甲多次提出要送给姚木根大额资金以示感谢,并提议以给姚家在新余盖别墅、在北京买房、购买名贵木材等形式送钱,但因故未实际落实。2013年下半年,姚木根与其妻易某某商定由张某甲出资购买南昌银行股份,并安排张某甲与黄某甲联系,授意张某甲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黄某甲银行账户,用于姚家向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南昌银行股份,由黄某甲代持;张某甲向黄某甲转款后,张、黄二人均告知了姚木根,黄某甲办理了委托持股手续,姚木根夫妇未予签字,安排黄某甲代为保管;2013年底,为逃避调查,姚木根夫妇商量后,要求张某甲与黄某甲补签委托持股协议,并与张、黄二人串供,要求他们在组织调查时将该1000万元说成张某甲与黄某甲企业之间的投资。可见,姚木根以授意张某甲出资购买南昌银行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安排黄某甲收款并代持股份,即已实际控制该受贿所得款项,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姚木根的辩护人提出的姚木根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提供有关问题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为查办其他重大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对姚木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木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姚木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应依法惩处。归案后,姚木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木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木根受贿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美元二十五万八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一分、百达翡丽、宝玑、欧米茄手表各一块、中国农业银行AU9991金条一根(重二百克)、上海老庙黄金金条二根(各重二百克),查封在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15号楼2座1703号、1706号房屋(证号分别为001469、001468,产权人姚某)、丰融园15号楼地下4层083号车位(证号027662,产权人姚某),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黄冬阳

审判员张镇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成杰

书记员林华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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