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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

2016-10-04 11:57:3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行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晓亮。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20弄101号-2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田晓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禺预制构件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知行字第1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晓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汪旭东,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骏,中技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167865.4,其申请日为2010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中技桩业公司,后增加共同专利权人大禺预制构件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该板桩由混凝土制成并具有呈U形的横截面,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所述空隙中灌注混凝土浆或者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密封材料为中空的PVC管,所述PVC管中可灌注填料,且灌注的填料可通过所述PVC管壁上分布的小孔填充所述空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具有一个凹槽,该凹槽两侧是对称突出的台肩,其中,所述第一连接部的所述台肩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对应于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具有一个与上述凹槽对应的凸起,该凸起两侧是对称下沉的台肩,其中,所述第二连接部的所述台肩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其中,所述第一连接部的所述台肩与所述第二连接部的所述台肩位置上相互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的所述突起相对于其台肩的高度小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的所述凹槽相对于其台肩的深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相对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向外敞开,形成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宽度大于所述U形截面的底部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分别位于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末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位于同一直线上,且分别沿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向两侧延伸。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为形成于所述U形截面的开口末端的直线段。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沿垂直于所述U形截面的U型混凝土板桩纵向分布有多根钢制主筋。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U型混凝土板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根主筋相互之间通过箍筋绑扎,所述箍筋是网状绑扎在主筋上或者直接缠绕绑扎在主筋上。”

针对该专利权,田晓亮于2012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针对该专利权,田晓亮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田晓亮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Prefabbeton》,荷兰BFBN出版社出版;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2005-336948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2月8日;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平9-310341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日;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510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2006-57424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3月2日;证据6:公开号为平3-47313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2月28日;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852024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6年6月11日;证据8:公开号为CN14190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5月21日;证据9:日本标准JISA5373-2004《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制品》。附件1:公开号为平3-47313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2月28日;附件2:公开号为昭63-5034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88年1月13日;附件3:《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7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附件5:日本标准JISA5373-2004《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制品》。

田晓亮明确其前一次请求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4或5、证据3结合证据4或5、证据9结合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证据2、证据3或证据9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8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5或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5、6或9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6或9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9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后一次请求,田晓亮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附件3与2的结合、附件5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分别以附件1、3和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具体理由为,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板桩,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从其附图la、2a可见,所述混凝土板桩具有呈U形的横截面,所述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U形底部的弯折段、位于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分别具有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的接合端面上分别有相对的凹槽和凸起,从图2b可见,相邻的板桩结合时,接合面相互抵靠一起,且所述凸起落入所述凹槽内。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在凸起与凹槽之间留有空隙,空隙内灌注混凝土浆、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区别特征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板桩的止水效果和相互间的连接强度。附件2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板桩,从其附图1、2和8以及中文译文涉及的相应段落内容可知,在板桩主体1的两个接合面2的一面设置有凹槽3,另一面设置有与其配合的凸起4,凸起4的长度H小于凹槽3的底部深度T,在凹槽3中设置弹性材料制成的止水部分5,止水部分5由橡胶或柔软的合成树脂、聚乙烯、聚丙烯、聚氨乙酯等及其发泡材料制成。附件2已经公开了以上区别特征,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完全相同,均为通过形成止水部分而确保水密性。另外使用混凝土浆作为止水材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附件1进行改进时,为了解决板桩间的止水和连接强度问题,有动机参考附件2并尝试将其中公开的止水手段引入附件1并对其进行简单的变化而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其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范围之内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从止水密封材料及其形成方面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附件4公开了一种止水装置,其包括可重复注浆系统,该注浆系统包括注浆管5,注浆管5由橡胶或PVC柔性材料制成,其上设有两排注浆孔2,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是形成止水层,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完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其他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进一步限定。基于与权利要求1和2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出进一步限定,该特征在附件2中已被公开。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10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4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均被公开,如,从附件1图la可见,U型板桩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相对U形截面的开口向外敞开,U形截面的开口宽度大于底部宽度(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分别位于U形截面的开口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位于同一直线上,且分别沿U形截面的开口向两侧延伸(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处于U形截面开口末端的直线段上(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U型板桩中具有纵向分布的多根钢制主筋12、配筋13和处于主配筋周围的箍筋14,用于增强板桩的强度(相当于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10也不具备创造性。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全部无效。

中技桩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未向权利人送达口审通知,请求人资格不适格,存在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依据专利登记认定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技桩业公司、大禺预制件公司并无不当,但是其在被诉决定中错将大禺预制件公司写为“上海大禹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笔误应当予以纠正。且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中技桩业公司将本专利申请变更时,因笔误,将大禺预制构件公司错写为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大禺预制件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未发现,错误地将专利权人变更为中技桩业公司、大禺预制件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错误后即于2013年12月20日撤销了相关变更登记,将本专利专利权人恢复为中技桩业公司。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将上海中技公司、大禺预制件公司作为本专利专利权人在客观上是错误的。加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前后两案的审查中,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案(第5W102988号)中,未将口审通知按专利权人登记的地址送达,导致中技桩业公司失去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机会,其程序存在错误。且该错误亦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客观上失去了在口审程序发现专利权人登记错误的重要机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人和作出程序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空隙应当理解为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空隙,而不是仅仅在部分配合面上具有空隙。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明确示出凸起和凹槽配合后的空隙情况,不仅在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有空隙,而且在凸起和凹槽的斜边部分也留有空隙。附件2仅公开了凸起4的长度H小于凹槽3的底部深度T,该技术仅公开了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在配合之后具有空隙,而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配合的所有面均留有空隙。被诉决定认定关于空隙的区别被附件2公开,但是,附件2公开的仅仅是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留有空隙,并未公开其斜面部分具有空隙。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故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9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中技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田晓亮针对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会员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田晓亮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理由为:1.第5W103792号无效请求已经送达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同样没有参加口审,一审法院以第5W102988号无效请求口审通知书送达地址有误为由撤销被诉决定实无必要;2.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出的狭义解释并无事实依据,即使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狭义解释,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田晓亮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说明书在专利文本中的作用,从而错误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一审判决将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的结构进一步引入到权利要求中,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

中技桩业公司、大禺预制构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W102988号案中,未将口审通知按专利权人登记的地址送达,客观上确实可能导致专利权人失去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机会。但是,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情形,即无效请求人田晓亮针对本专利权分别提出了第5W102988号案和5W103792号案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同一天向专利权人发出了两份口审通知书,并且中技桩业公司也认可收到了5W103792号案的口审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中技桩业公司却仍然未参加口审,应视为明确放弃参加口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不能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日针对同一专利权人却按照两个地址发送口审通知书,客观上虽然存在一定失误,但是,鉴于中技桩业公司在收到5W103792号案口审通知书后仍未参加口审,合理推定其即使收到第5W102988号案口审通知书也不会参加口头审理。此外,被诉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为5W103792号案的相关证据,客观上也未损害中技桩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二)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根据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一般不能以实施例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实施例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其中“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的含义从字面上看是不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图4、7两个实施例,并记载:“当第一连接部21与第二连接部31相互抵靠配合时,第一连接部21和第二连接部31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17间将会形成一个空隙5”,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不论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采用何种形状,其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由此可见,“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上述空隙应当理解为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空隙,而不是仅仅在部分配合面上具有空隙。一审判决对“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的解释正确,予以认可。附件2公开了凸起4的长度H小于凹槽3的底部深度T,由此可知,该技术方案虽然公开了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在配合之后的部分配合面上具有空隙,而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配合的所有面均留有空隙。附件2的技术方案仍然存在混凝土台肩容易破损的缺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不存在这一缺陷而达到不易破损的技术效果。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田晓亮关于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出的狭义解释,进而对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空隙的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田晓亮关于被诉决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判断有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做出无效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由田晓亮负担五十元。

田晓亮申请再审称: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的解释存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含义为,在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两个抵靠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该空隙无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从属权利要求4后的理解,还是本专利的申请人所明确主张的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应泛指任何形状的可填充止水材料的空隙,而不是具有进一步特定结构的空隙。只要U型板桩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抵靠配合面之间具有空隙,该空隙可灌注混凝土浆或者其他止水材料能够增强止水效果即可。并非只有特定结构和形状的空隙才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空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和2所公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即使按照一、二审判决对“空隙”的狭义限定,将空隙限定为是在凸起与凹槽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上具有的空隙,权利要求1依然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上背离了本领域通常的理解。(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配合面是有两个连接部抵靠配合形成的,其形成用于填充密封材料的空隙。本专利没有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隙应当被进一步限缩如附图4所示的在斜面部分具有空隙的任何记载,反而说明书中已经明确,附图仅仅是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示意性说明和解释,并不限定其范围。一、二审判决将附图的细节限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保护范围,也超出了社会公众对其的预期。一、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以说明书的附图进行限缩解释,引入未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但忽视了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配合面应当包括抵靠面和空隙,如果只有空隙是无法抵靠配合的,该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本专利没有限定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相抵靠的台肩之间也留有空隙。根据说明书记载,该空隙的功能是填入浆体材料或连接材料,保证止水效果和连接强度,与附件2公开的空隙功能相同。二审判决认为附件2的技术方案仍然存在混凝土台肩容易破损的缺陷,本专利并没有记载空隙要解决该技术缺陷,且本专利的台肩抵靠客观上存在该缺陷。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中技桩业公司陈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专利在凸起和凹槽底部以及凸起与凹槽斜边部分均有空隙,目的是在于沉桩时对桩的击打不会造成凸起与凹槽配合部位的硬接触,中间的填充材料能够起到缓冲作用,斜面的填充材料能够更好的保证防漏水效果。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凸起和凹槽的所有配合面均设置空隙。(二)本专利附图4有明确的凸起与凹槽配合后的空隙情况。本专利限定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应当理解为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均有空隙,而非部分配合面留有空隙。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凸起和凹槽两个特征,其所限定的是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并且,传统的构件均为凹凸榫槽紧密结合,而不像本专利要求留有一定空隙,其目的在于防止施工过程因为凹凸榫槽之间因为填充物的变型不足而使得两板桩分开,设置一定的空隙保证变型的空间,从而使得两板桩接触紧密。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附件2仅公开了凸起的端部和凹槽底部在配合之后留有空隙,没有公开所有的面,即附件2没有公开其斜面部分具有空隙的特征。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1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2和第二连接段3,所述第一连接段2和所述第二连接段3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21和第二连接部31。说明书第42段记载,第一连接部21中部具有一个凹槽211,凹槽211两侧是对称突出的台肩212,212’,其中,台肩212,212’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凹槽211底部可以为平面,也可以为弧面,但台肩212,212’必须确保是平的,对应于第一连接部21,第二连接部31中部具有一个与上述凹槽211对应的凸起311,凸起311两侧是对称下沉的台肩312,312’……台肩312,312’与上述台肩212,212’位置上相互对应。说明书第44段记载,当第一连接部21与第二连接部31相互抵靠配合时,第二连接部31中部的凸起311抵靠在第一连接部21中部的凹槽211中,同时使第一连接部21两侧的台肩212,212’分别抵靠在第二连接部31两侧的台肩312和312’上,此时,由于台肩212,212’,312,312’都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可以通过抵靠配合的方式达到密封的效果。

说明书第43段记载,考虑到混凝土边角强度不大,边角容易破损,如果采用卡扣方式连接,在打桩的过程中,两根桩之间稍有磕碰或者即便是摩擦力稍大都会使相互卡扣的连接部损坏,难以达到密封的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中提出一种特定的抵靠配合的连接方式,特别参考图4和7。当两根桩落户连接构成基坑支护或围护结构时,其中一根的第二连接部31与相邻的另一根的第一连接部21相互抵靠配合,而非卡扣配合……当21与31相互抵靠配合时,311抵靠在211中,同时212,212’,312,312’都是平的,且位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可以通过抵靠配合的方式达到密封效果,考虑到混凝土结构很难达到很高的精度,仅靠上述平面的抵靠还是不够的,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进一步提出了其他的密封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焦点集中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的理解。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院认为,首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分析。本专利涉及建筑领域中的一种挡土、护坡、围护结构,公开了一种U型混凝土板桩,该板桩由混凝土制成并具有呈U形的横截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U形横截面具有位于所述U形底部的弯折段,以及位于所述U形两侧的第一连接段和第二连接段。所述第一连接段和所述第二连接段分别具有形状相抵靠配合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对于要灌注混凝土浆或者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的空隙,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一个空隙,并未记载该空隙的具体形状,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中也未隐含限定该空隙的具体形状或者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其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这种U型混凝土板桩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和止水挡板护坡的功能和作用。当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相互抵靠配合时,包括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两侧台肩的相互抵靠配合,也包括第二连接部中部的凸起与第一连接部中部的凹槽部位的抵靠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是在形状上相互配合,位置上相互抵靠。当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相互抵靠配合时,包括两侧台肩的相互抵靠配合,也包括中部凹凸部位的抵靠配合。即“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不仅包括凸起和凹槽部分,还包括凸起和凹槽上部和下部相互抵靠的整个抵靠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留有空隙的具体情形,因此,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之间留有空隙包括所述凸起和凹槽部位留有空隙、凸起和凹槽及其台肩部位留有空隙,以及台肩部位留有空隙等多种形式,并非仅指所有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最后,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对于所有配合面之间均要留有空隙,属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空隙的特定结构进一步作出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连接部中部的所述突起相对于其台肩的高度小于所述第一连接部中部的所述凹槽相对于其台肩的深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考虑到混凝土结构很难达到很高的精度,仅靠平面的抵靠还是不够的,所以需要其他的密封形式,即在第一连接部与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配合面之间形成一个空隙。通过所留的空隙中灌注混凝土浆或其他密封材料实现密封效果。说明书附图4和7是优选实施方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理解时,不应当将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优选实施方式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不合理地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相邻板桩相互抵靠的位置部件以及相互抵靠部的形状及所留空隙的关系等特征,有清楚的表述,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有歧义的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的空隙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所述第一连接部和所述第二连接部形状相抵靠配合的所有配合面之间均留有空隙,而不是仅仅在部分配合面上具有空隙”,实际是将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4、7关于空隙的具体结构直接引入到权利要求1中,在事实认定以及权利要求理解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田晓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板桩,其记载“在主体1的两个结合面2的一面的长边方向设置凹槽3,在另一面设置能够与所述凹槽3结合的截面形状的凸起4,在所属凹槽3中设置弹性材料制成的止水部分5,且使得该止水部分的一部分6被掩埋起来”。“在施工时,如图8所示,将止水部分F按压在凸起E上,构成水密结构,以此进行止水”。同时,在板桩主体1的两个接合面2的一面设置有凹槽3,另一面设置有与其配合的凸起4,凸起4的长度H小于凹槽3的底部深度T,在凹槽3中设置弹性材料制成的止水部分5,止水部分5由橡胶或柔软的合成树脂、聚乙烯、聚丙烯、聚氨乙酯等及其发泡材料制成。各方当事人对于附件2仅公开了凸起的端部和凹槽的底部之间在配合之后具有空隙,而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配合的所有面均留有空隙,并无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凸起与凹槽之间留有空隙,空隙内灌注混凝土浆、填充止水橡胶条或其他密封材料。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板桩的止水效果和相互间的连接强度。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配合面有空隙的方案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而且该空隙的功能是填入浆体材料或联接材料,保证止水效果和连接强度,也与对比文件2的公开的功能相同,均为通过形成止水部分而确保水密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为了解决板桩间的止水和连接强度问题,有动机参考对比文件2并尝试将其中公开的止水手段引入对比文件1而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其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范围之内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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