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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新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11:57:4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同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海,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9-1号5幢403室,东营市星海农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营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东营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刘红梅,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东营国土局根据已经生效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及东营国土局《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出《关于已收回原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有关事项的公告》,将原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东土合字(2004)021号(地块编号37052120299)及东土合字(1999)41号(地块编号37052120298238)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涉案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

2005年1月18日,东营国土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东营市国有黄河农场(以下简称黄河农场)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一、黄河农场在维持农业用地情况不变的前提下,暂管理该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进行任何非农业建设。委托代管期限暂定三年,自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二、对于2004年11月5日前已与原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本着规范、自愿、完善的原则,在保持承包期限和收费标准不变的情况下,由乙方协助甲方与承包户完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三、委托黄河农场管理期间,土地利用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招商引资、市农业开发等政策规定。四、在委托管理期间收取的土地承包费用,按照《东营市鼓励中外客商投资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第六条规定,土地承包费(租金)的40%作为政府收益,60%由黄河农场用于安置职工。2008年1月10日,东营国土局(甲方)与黄河农场(乙方)签订了《土地委托代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将原《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代管期限再延长五年,至2013年1月17日止。二、黄河农场在委托代管期间全权处理与代管宗地有关的纠纷;负责代管土地的发包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若遇规划调整、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区域整体开发、公共利益等情形,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委托协议书》,并由乙方负责处理代管《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补偿等有关事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代管土地的纠纷提起诉讼(仲裁)或应诉。三、其他事项,均按原《委托协议书》履行。2013年7月2日,东营国土局与黄河农场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委托代管补充协议》,将委托代管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29日,东营国土局作为发包方(甲方),王新海作为承包方(乙方),黄河农场作为代管方,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甲方所管理使用的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区。土地坐落:壹拾陆号地,南支排以南,一品干渠以东,南界沟以北,南独池以西。土地亩数:肆仟玖佰伍拾捌点壹亩。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共计28年。三、承包费。1、土地单价:2007年8元/亩。2、共计:2007年承包费叁万玖仟陆佰陆拾肆元捌角整。四、承包费支付方式。2005年承包费零元,由乙方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凭银行收款收据及代管方和乙方签字盖章后到甲方签订本合同;2008年至2011年,在2007年基础上每年5%递增,即2008年41648.04元,2009年43730.44元,2010年45916.96元,2011年48212.81元。2012年至2032年在2011年基础上每年10%递增,以此类推至合同结束。每年承包费在每年的壹月壹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足。五、甲方权利。1、合同到期后,甲方无偿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保护土地。3、本合同期内,如遇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和公益事业需要、区域整体开发等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调整合同的,甲方依法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原已缴纳承包费的,征收单位按剩余期限退回剩余承包费给乙方,有青苗补偿相应的青苗补偿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和未交清土地承包费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六、甲方义务。1、维护乙方在本合同约定且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不干涉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及正常的承包经营活动。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七、代管方权利。1、代理甲方监督、管理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保护土地。2、代理甲方维护乙方在本合同约定且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八、代管方的义务。1、负责将征收的土地承包费交纳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不干涉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常的承包经营权活动。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九、乙方权利。1、本合同期内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承包的土地,如遇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十、乙方义务。1、维护土地的农业种植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乙方只有在征得甲方允许后才能进行开发及建设,相关费用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无偿交还甲方。3、依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发包方土地,已预交的承包费及押金不再退还,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费用及损失。4、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5、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及其他费用自行承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如甲方违反第六条1、2款规定,退回相应承包费,并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若乙方违反第十条1、4款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违反第十条2、3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承担由此所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十四、原乙方或第三人与一品园签订的该宗《土地承包合同》废止。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代管方一份,乙方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代管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2月14日,王新海又与东营国土局、黄河农场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另外两块涉案土地,合同内容与2005年3月29日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基本一致。

王新海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组织农民在涉案土地上开展农业耕作,种植棉花、水稻等作物。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8月10日,东营市委办公室印发《东营市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东办字(2010)37号),意见决定以黄河农场、市畜禽良种场现有权属面积为界,设立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并成立管理委员会,保留黄河农场牌子。

2011年12月1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总体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规划范围包括整个现代畜牧业示范区,面积约128平方公里,形成综合服务区、现代畜牧产业园、现代农业产业园、新兴低碳产业园及现代物流产业园。

2012年2月19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泰国正大集团(以下简称正大集团)(乙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现代农业科技生态园,甲方交付乙方开发建设的生态园土地总面积79800亩,生态园中的农业种植用地为74800亩,主要用于水稻种植、蔬菜种植、优质水果及花卉栽培、种子种苗培育、农业观光等。乙方及其指定关联企业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年,土地租赁价格确定为第一年至第十年300元/亩,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450元/亩;租赁期满,根据法律规定再租赁十年,于租赁期满前6个月签订,其土地租赁价格平均为600元/亩年。甲方负责74800亩农业种植用地土地整理及渠系配套、机耕建设等,每亩投入应达到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正大集团进驻涉案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2012年2月25日,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向王新海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为实施国家黄蓝经济区开发战略,原市畜牧良种场并入黄河农场,成立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为加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建设,市政府2011年12月13日批复了《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东政字(2011)148号)。你单位(个人)于2005年1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承包土地在该规划区范围内。现因黄蓝经济区整体开发需要,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通知解除与你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收回2号、14号、16号土地。自你单位(个人)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通知请你单位(个人)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黄河农场总厂小区老办公区北数第一排405-407房间办理解除合同后的有关事宜。王新海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2年11月30日,王新海向王忠安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忠安与东营国土局(代管方为东营市国营黄河农场,现更名为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一切相关事宜。涉及相关协议(手续)的签署、补偿款数额的商谈及领取均由王忠安全权代为办理。江苏省灌南县公证处作出(2012)连灌南证民内字第145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事宜进行了公证。

2012年11月4日,王忠安向管委会出具了一份收据,记载“原承包黄河农场玖仟陆佰亩地回收补偿予支款壹佰万元正”。2012年12月3日,王忠安又向管委会出具了一份收据,记载“原承包黄河农场玖仟陆佰亩地回收补偿予支款肆佰万元正”。2012年12月3日,王中安向管委会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王新海(身份证号320822197412260019)在山东东营市黄河农场承包的玖仟陆佰余亩土地回收补偿予支款伍佰万元整”。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忠安50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3日,王新海起诉管委会及正大桑田(东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管委会与正大公司停止对王新海所承包土地的侵权;2、判令管委会与正大公司共同向王新海赔偿2012年、2013年度因王新海无法使用上述承包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73577016元。

东营国土局起诉称,2005年1月,东营国土局依法收回了原出让给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两宗国有土地(编号分别为:37052120299,面积为9377323.992平方米;编号为:3705210298238,面积为27109533平方米)并委托国营黄河农场代为管理。2005年10月10日,东营国土局作为发包方、黄河农场作为代管方与王新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境内的三干、二干排水沟发包给王新海用于养殖捕捞。2005年3月29日、12月14日,经东营国土局同意,代管方黄河农场又与王新海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的16号地(面积4958.1亩)、14号地(面积4565.2亩)发包给王新海用于农业种植。上述三份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遇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和公益事业需要、区域整体开发等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调整合同的,发包方依法通知承包方终止本合同。2010年8月10日,东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以东办字(2010)37号文件,下发关于《东营市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以黄河农场、市畜禽良种场现有权属面积为界,成立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为实施国家黄蓝经济区开发战略,2011年12月13日,东营市政府以(2011)148号文批复了《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总体规划(2010-2020年)》。现因黄蓝经济区整体开发需要,需收回上述三份《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王新海拒不配合洽谈有关土地回收事宜,东营国土局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上述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王新海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内三干、二干排水沟的使用权;二、依法判令解除2005年3月29日代管方黄河农场与王新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位于黄河农场农业开发区内编号为16、面积为4958.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三、依法判令解除2005年12月14日代管方黄河农场与王新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位于黄河农场开发区内编号为14、面积为4565.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案件诉讼费由王新海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东营国土局调查了解,2012年2月25日,涉案土地的代管方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黄河农场)向王新海送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王新海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王新海于2012年12月3日从管委会已经领取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补偿款五佰万元。东营国土局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东营国土局与王新海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王新海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未解除,东营国土局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1、管委会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王新海与管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东营国土局、王新海及代管方黄河农场。其次,管委会与黄河农场是并存的两个主体。再次,管委会从未向王新海提供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的依据。2、黄河农场也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是东营国土局,黄河农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黄河农场也从未向王新海出示过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或转委托权的依据。3、《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前提是“有权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而管委会、黄河农场不是合同解除权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其次,即使东营国土局事后追认管委会的行为,也不能对王新海产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4、本案诉讼前,东营国土局从未向王新海主张合同解除权。首先,管委会对王新海侵权事实发生后,王新海立即以不同形式要求东营国土局处理(包括到其上级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信息公开等形式),东营国土局从未主张过解除合同。其次,截止2013年11月15日,东营国土局提起本案诉讼,其诉状仍表述为“因王新海不配合洽谈有关土地回收事宜,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整个诉状根本未显示之前曾经有过解除合同的行为和事实,即认可截止到本案的诉讼,东营国土局仍然认可《土地承包合同》未被解除。再次,东营国土局变更诉讼请求是为了对抗(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另外,东营国土局在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中表述为“临近开庭,经调查了解,代管方管委会已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焦点问题就是合同解除问题,东营国土局不可能在不经调查及论证的情况下起诉。5、王新海不存在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解除。首先,该款项是借款并非补偿款。因管委会侵权,王新海等人近一年时间无地可种,且发生了因土地被侵权导致刘文霞自杀的事件,临近春节,是管委会为了临时解决问题对王新海等人的借款,并非补偿款。其次,双方之间从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署任何解除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补偿款。6、双方自始至终根本不存在洽谈合同解除的事宜。2012年2月25日,管委会发出所谓解除合同通知后,就强行驱逐王新海等人,虽然王新海据理抗争,但仅相隔四天(2012年2月29日),东营市政府就与正大集团签署了合同,强行将土地给了正大集团(目的是获得更多的收益),自始至终完全是强盗行为。二、即使东营国土局现在要求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应当支持。1、《物权法》规定,应当依法保护承包人的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本案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东营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东营国土局、王新海、黄河农场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已经成立生效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约定解除权是一项合同权利,应当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三方主体:发包方东营国土局、代管方黄河农场、承包方王新海。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解约条款)约定,本合同期内,如遇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和公共事业需要、区域整体开发等原因……甲方(东营国土局)依法通知乙方(王新海)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权人为东营国土局,管委会作为代管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表明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尚需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始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的合同解除权人东营国土局并未通知王新海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其主张已经委托管委会代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东营国土局与管委会之间的《委托协议》成立,也仅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上述两方还应当将委托授权事项告知王新海,以使其知晓管委会作为改制后的主体,承接了东营市国有黄河农场的合同权利义务并已经通过委托协议取得了合同解除权,以便王新海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保护自身合同权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2月25日,管委会向王新海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个人)于2005年1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承包土地在该规划区范围内。现因黄蓝经济区整体开发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通知解除与你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2号、14号、16号土地”,管委会提出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实际上是东营国土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该通知的内容亦未表明东营国土局已经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东营国土局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营国土局或管委会曾将委托授权事项告知王新海。在此情况下,管委会直接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王新海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东营国土局关于涉案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东营国土局负担。

东营国土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鲁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营国土局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海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管委会发出解除通知这一本案中最关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生效要件做出了错误的分析和认定。东营国土局虽未直接向王新海发出解除通知,但是却通过委托代理人管委会向王新海发出了解除通知,管委会向王新海发出解除通知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委托代理行为。黄河农场向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管委会具体负责办理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手续,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管委会依据授权,向王新海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委托代理行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二)东营国土局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未对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东营国土局已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用于区域整体开发和招商引资,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三)一审判决以“告知”作为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四)本案构成间接代理关系。王新海对东营国土局与管委会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管委会的代理权范围是明知的,对管委会代理东营国土局全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事务之事实是完全清楚的。王新海认可收到了管委会向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且认可知晓解除通知是针对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发出的。从王新海给其父的委托内容看,其也是清楚管委会职权的。示范区内涉及70多份《土地承包合同》、200多户承包户的合同解除均是由管委会代表东营国土局发出解除通知,依据常理,王新海应当知情。(五)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已合法解除。王新海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解除事宜提出异议,涉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合法解除。

王新海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的解除权主体是东营国土局,而非管委会,王新海与管委会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黄河农场也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向第三方告知的情况下,对第三方不产生任何效力。东营国土局从未向王新海主张合同解除权。王忠安领取的500万元款项系借款,不是补偿款,涉案合同并未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时王新海提供管委会书记张兴峰接待上访时的视频资料,该资料显示,张兴峰认为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东营国土局与王新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新海一直依约交纳承包费用,而东营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又承包给正大公司。《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为:“本合同期内,如遇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和公共事业需要、区域整体开发等原因……甲方(东营国土局)依法通知乙方(王新海)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案中,正大公司承包土地后,从事的依然是与王新海相同或相似的种植业务,只不过形式上从原来的分散承包转变为规模承包,这不属于招商引资或区域整体规划开发的范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管委会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从解除权行使主体来看,管委会亦无权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只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管委会不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东营国土局为发包方,王新海为承包方,黄河农场为代管方。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管委会成立时,黄河农场的牌子是保留的,由此可见,黄河农场与管委会是两个民事主体。管委会并非三方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解除合同。东营国土局主张黄河农场与管委会是承继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项主张与其认为是其委托黄河农场,黄河农场又转委托管委会的主张存在逻辑矛盾。本案中,只有作为发包方的东营国土局才具有合同解除权。东营国土局一审起诉时的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承包合同,可见,直至一审起诉时东营国土局仍认为涉案承包合同没有解除。

本案不构成间接代理关系。东营国土局主张管委会系其代理人,但管委会并非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东营国土局与管委会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新海无从知晓。《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是前期投入大,收益慢,提前解除合同对于承包人影响甚巨,东营国土局应当自己或者明确授权委托他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将委托授权事项告知合同的相对方,以使王新海能够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东营国土局主张其与管委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使东营国土局与管委会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是在其未告知王新海的情况下,该协议对于王新海不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国土局还主张王新海应当对于管委会有权代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知情。但直至一审起诉时,其自身对于管委会是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尚且不清楚,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忠安领取500万元款项并不能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补偿协议。王忠安所领款项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回收补偿予支款”,但王新海主张王忠安仅在空白处签名,其余内容为管委会后添加的,且其一审提供的视频中管委会书记在接待上访时的谈话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是借款。在此情况下,王忠安领取50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祥

审判员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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