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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12:13: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文化路33号七六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郝学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维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唐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钟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日,七六一公司炸药包装车间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29人死亡,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被迫停产。2007年9月30日被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取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资质。为了盘活企业资产,使企业500多名职工上岗就业,七六一公司曾与多家企业进行协商,后经过多次磋商与龙海公司达成资产转让意向。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达成企业接管意向,双方对资产进行了清点登记。

受七六一公司委托,烟台永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烟永会评字(2008)34号《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范围及对象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部分资产及相应负债。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至评估基准日,七六一公司的总资产账面值为4778.58万元,调整后账面值为7031.88万元,评估值为19331.81万元,增值率为174.92%。总负债账面值为2961.00万元,调整后账面值为2961.00万元,评估值为2961.00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1817.58万元,调整后账面值为4070.88万元,评估值为16370.81万元,增值率为302.14%。

受龙海公司的委托,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鲁瑞会评询字(2008)第2017号《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评估值为4886.22万元。

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七六一公司与乙方(受让方)龙海公司本着公平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并经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资产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要求,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厂区的全部资产。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7000万元。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甲方出售公司资产包括如下:1、位于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地号为招国用(2001)字第0824号(使用年限为50年)的9589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座落于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厂区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3、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在上述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设施、无形资产、流动资产等。资产明细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2月出具的七六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附关于公司的资产明细为准(如双方交接时缺项,乙方按照永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核缺项价格扣除甲方款项)。三、甲方所发生的一切的应收、应付及其它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所欠职工工资、社会统筹保险金及税费)不在本次协议签定的转让资产以内,由甲方自行处理。甲方履行告知债权人企业资产出售及债权债务承担情况的义务,如发生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原工亡、伤残人员安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五、甲方受到刑事处罚人员、内部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停保人员的善后遗留及安置事项,由甲方承担。六、乙方自招远分公司成立起接收原公司500名职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依法签定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前职工社会统筹劳动保险金由甲方承担,其余由新公司承担。七、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双方认可的2961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外)、无查封。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或其他纠纷,由甲方承担。八、付款期限及资产转让交接手续:1、第一期款项5000万元,本协议签定生效起7日内,乙方将1000万元付至甲方银行专用帐户;转让资产清点交接完毕7日内,乙方办理2961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转还手续,并将第一期款项余款1039万元付至甲方银行专用帐户。2、新设立公司成立起7日内,甲方按有关规定向乙方出具资产转让税务发票,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2000万元(有关税费缴纳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协议签定生效起10日内,甲、乙双方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2月出具的七六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进行清点交接。九、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在约定期内依法转让资产,每拖欠一天,则甲方应按资产转让总额1%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交付,每拖欠一天,则乙方按同期应付额1%计赔损失。十、合同的变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甲乙双方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书,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本协议未尽事宜及需变更事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一、本协议设附件,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本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附件包括:1、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明细清单。2、永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4、房屋产权证明。5、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十二、本协议的履行地约定为甲方所在地,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六一公司在本案协议签订前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7人,即招远七六一厂工会委员会、郝学桂、原好欣、张跃政、贾海峰、张万超、赵洪训,当时张跃政在监狱服刑,原好欣在2008年资产转让时正在住院,在2008年底去世。招远七六一厂工会委员会的资本性质是工人出资,工会股东为469人。李顺义是工会委员会主席,同时也是公司监事。招远七六一厂工会委员会的持股比例为35.6%,郝学桂的持股比例为46.4%。

七六一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上午10:00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郝学桂主持,公司董事贾海峰、张万超、赵洪训及公司监事会主席李顺义参加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

龙海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08年第十六次董事会会议于2008年6月10日下午召开,形成董事会决议。会议同意全资收购七六一公司生产厂区全部资产,执行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

涉案资产以龙海公司的委托资产评估报告明细作为基础,在2008年7月份已经全部交接完毕。

2008年9月27日,上级主管部门对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资产转让协议认可并同意成立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龙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七六一公司资产转让价款。涉案房产2011年8月底全部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

按照协议约定,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进行职工调动交接,2008年6月23日龙海公司第一次接收七六一公司职工501人,2010年3月份接收23人,共计接收524人。

七六一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有:郝学桂、张跃政、贾海峰、张万超、赵洪训、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各位股东就是否同意《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进行了表决: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不同意,郝学桂不同意,张跃政不参与,贾海峰同意,张万超弃权,赵洪训弃权。经统计,同意的占表决权的3.341%,不同意的占表决权的86.636%,弃权的占表决权的10.023%。股东会决议为: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未通过,不同意转让公司资产。

2013年1月4日,七六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未生效);判令龙海公司返还七六一公司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19127.2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海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七六一公司明确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2013年3月11日,七六一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审法院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相关情况。理由为:七六一公司了解得知龙海公司主张已实际履行的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主要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龙海公司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潍坊分部个别人员通过非正常途径私自制作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不认可,认为没有效力。为维护七六一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依法予以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该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即当事人双方可以签订附条件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成就条件。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

虽然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十一条第5项约定“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七六一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及时就该《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十一条第5项约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并及时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但是,在双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后,七六一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资产并接受龙海公司价款,龙海公司接受了七六一公司的资产并支付了合同价款,同时也按照《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接受七六一公司的职工,增设新的生产线路设施,对原生产线路进行了新的项目投资改造,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涉案《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面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双方变更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即双方不再把股东会议决议作为涉案《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因此,在涉案《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七六一公司以股东会最终决议“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未获通过,七六一公司股东会不同意转让涉案企业资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七六一公司诉称“龙海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涉案资产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判令龙海公司返还七六一公司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诉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七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七六一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该院认为,首先,七六一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对鲁瑞会评询字(2008)第2017号七六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报告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何况企业转让的价款既未按照七六一公司的评估价值确定,也未按照龙海公司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价款最终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七六一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由法院调查的范围,因此,对于七六一公司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七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161元,由七六一公司负担。

七六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未生效);三、判令龙海公司返还七六一公司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19127.22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并未协商变更《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面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变更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即双方不再把股东会决议作为涉案《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属主观推断,无相关法律依据。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作为企业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七六一公司股东大会没有通过《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以龙海公司的委托资产评估报告明细作为基础,在2008年7月份已经全部交接完毕”、“对于七六一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报告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等事实前后矛盾,既然资产转让以评估报告为基础,评估报告的真伪对合同有重大实质影响,法院就应当查明。(三)作为资产转让协议中价值1.3亿元的主要资产土地,并非七六一公司实际交付。在2013年4月份,七六一公司股东另案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发放给龙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调查发现龙海公司在办理土地过户时,竟然使用的是2006年的资产转让协议,而房产过户时使用的是2008年的资产转让协议。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在2006年时还尚未有任何接触。原审判决认定七六一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中,由于七六一公司客观上无法向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取证,故申请法院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判决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报告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驳回七六一公司的申请。《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都是基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假,对资产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有重大影响,一旦确认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就证实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不调查取证即认定评估报告对本案无实质影响,剥夺了七六一公司举证的权利,程序上明显违法。

龙海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4月1日,七六一公司包装车间发生特大爆炸事故,被迫停产,2007年9月30日被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资质。为了盘活企业资产,使企业500多名职工上岗就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二、协议达成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七六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查明:一、2008年8月29日,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报送《关于设立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的请示》,该请示所附附件包括企业资产转让协议、龙海公司收购付款凭证、招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批准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复产的请示》(招政发(2008)58号)、龙海公司董事会决议、七六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企业预核名通知书、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永泰会计师事务所《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等。

二、2008年9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批复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同意龙海公司利用原七六一公司厂址及相关设施,设立从事民爆生产的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并新建膨化炸药生产线、改造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各一条。2009年5月25日,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登记成立,营业场所为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

三、2009年3月20日,七六一公司将位于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地号为招国用(2001)字第0824号(使用年限为50年)的9589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龙海公司名下。

四、二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七六一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确认七六一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

本院二审期间,七六一公司提交了八组新证据。第一组,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柴磊的采访录像(附谈话内容),证明目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假的,是龙海公司等个人私自制作的,龙海公司利用虚假评估报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损害七六一公司和国家利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办理的土地过户手续和房产过户手续应当撤销。第二组,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证明目的:土地过户并非依据2008年未生效的资产转让协议,而是用落款为2006年12月8日没有双方盖章的假的资产转让协议。土地估价报告,2008年8月15日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26日,严重作假违规。评估地价:68元/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值为65205485.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并且违反国家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土地过户无效应当撤销。第三组,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证明目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土地过户时,按照国家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最低为168元。涉案土地使用权最低价值为161095905.60元。第四组,招远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房产过户手续,证明目的:过户依据的是受欺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房产每平方米仅为109.33元,转让总价值为4794514.40元。房产转让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并且违反国家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房产过户无效应当撤销。第五组,龙海公司电汇银行凭证14张,证明目的:龙海公司没有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付款,没有履行资产转让协议。7000万元是龙海公司单方电汇到七六一公司账户。汇款4262万元是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龙海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贷款评估9000余万元)。第六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为了阻止七六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胁迫七六一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逮捕原法定代表人郝维江及女儿郝桂兰。第七组,招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目的:2006年事故发生后,市委工作组即接手企业管理,兼并重组是政府强制的。土地、房屋变更也是政府干预的结果。转让协议及土地、房屋过户并非七六一公司的真实意思。第八组,龙海公司与山东北方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证明目的:龙海公司无偿占有七六一公司资产后,山东瑞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为0的TNT原料一项,龙海公司卖了132万元。

龙海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真实的,程序合法,双方资产转让价格是协商价格,没有依据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价格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七六一公司关于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按程序办理过户手续是合法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龙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第六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政府对企业进行了职权范围内的安排和安抚工作,对形成转让协议没有影响。第八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买卖标的就是本案资产。

因龙海公司对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结束后,七六一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七六一公司发现本案涉及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虚假的,为此,七六一公司已经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检举并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现相关部门已经受理,正在调查处理中。上述调查处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为彻底查明本案事实,合法公正的审理本案,特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六一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未生效;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未生效或无效问题。案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就七六一公司向龙海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事宜,达成本协议;本协议设附件,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本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包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明细清单、永泰会计师事务所《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经审理查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双方分别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七六一公司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该协议,龙海公司董事会会议同意全资收购七六一公司生产厂区全部资产,执行该协议。《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七六一公司向龙海公司交付了其位于招远市厦甸镇留仙庄村厂区的全部资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龙海公司向七六一公司支付了资产转让价款7000万元,接收了原七六一公司职工524人,增设了新的生产线,并对原生产线进行了改造。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审核同意,龙海公司在原七六一公司厂址设立了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该公司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表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虽然《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均要表决通过这一协议生效条件做了变更,即只要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该协议就生效。该变更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和七六一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审核同意而设立、双方已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七六一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转让公司资产,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因无事实依据,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六一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因公司股东会会议未通过该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期间,七六一公司曾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相关情况。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驳回了七六一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为:首先,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七六一公司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是认可的。其次,七六一公司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主张“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龙海公司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潍坊分部个别人通过非正常途径私自制作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不认可,认为没有效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七六一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七六一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161元,由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梅芳

代理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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