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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2017-04-22 18:12:5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5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华,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堂,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卿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本案借款的来源及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欠他人款项,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念及双方夫妻一场,便将向女儿借款中的3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舒建国的账户。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时将其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提供给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一审判决推定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推定为共同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对婚姻期间的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财产的种类、数额,并未涉及双方有30万元的共同财产,该约定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的行为,也表明其主观上认可该3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部分)及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未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本案也不存在借贷无效的情形,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为上诉人个人财产,故不受离婚时才可以要求分割的限制。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德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原告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日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舒建国账号为5522453860117836的账户中,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撤诉,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云0102民初4920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卿华撤回对被告王德堂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相互借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分配有书面约定,故应当推定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当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此款项的来源,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3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此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另外,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原告向五华区法院已经申请撤回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需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15年2月25日双方曾写过《离婚协议》。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情况说明》,欲证明虽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为表示履行《离婚协议》,特将自己与他人的住房房产证提供给上诉人保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其他零星财产自行协商分割,也说明双方没有其他大额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给上诉人的同时,将另外两本房产证提供给上诉人作为担保,从该行为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款项系上诉人所有,该款项来源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非共同财产;二、《借条》、活存明细账,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王卿借款40万元,月息2%用于夫妻投资,该款项即是本案30万元的款项来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交,《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客观常理,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确认是否借到40万元,且与本案无关,对活存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二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增加确认201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女儿王卿向上诉人的账户汇款4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除上述增加认定的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支持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虽然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且双方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做出了书面约定;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汇入了《借条》约定的30万元,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外,上述《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双方拥有涉及本案借款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二审中亦称不清楚涉案30万元的来源,并结合上诉人的女儿王卿于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的账户汇入40万元,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关于《借条》系受上诉人逼迫所写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并未载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主张权利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卿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德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卿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 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宋婕

审判员彭韬

审判员付立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浩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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