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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永会、王传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11-18 10:13: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会,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赧秀香,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达,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白永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传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永会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因执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为由,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传达辩称: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纠纷、合伙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伪造我方签字引发,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白永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白永会与被告王传达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及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毕,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能够起到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而当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法律分别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救济的渠道。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之间就执行问题发生纠纷时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就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白永会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白永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效力的2013年《债务清偿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涉及双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已恢复了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于2016年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其实质是主张其已按2013年《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恢复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即《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上诉人应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如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再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等法律途径解决其主张的问题,既然法律已规定了对上诉人的执行救济途径,现上诉人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永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有林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方云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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