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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伟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18 10:23:2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景伟,男。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鸣,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翔,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伟、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云南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9年6月,景伟入职中天云南公司,任项目技术负责人。2009年,景伟年薪为100000元,自2010年1月起,调整为120000元。工作期间,中天云南公司未与景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月,景伟在与中天云南公司结算工资后,未再到公司工地上班。现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景伟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2月-2013年6月的工资50000元及2009年年薪中未支付的40000元,并加发22500元经济补偿金;三、由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额外工资10000元;四、由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五、由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奖金96000元,并加发24000元经济补偿金;六、由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中天云南公司请求判令:一、其不支付景伟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二、其不支付景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其不承担景伟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景伟于2009年6月与中天云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后,因中天云南公司未为景伟购买社会保险,景伟未再上班,中天云南公司未支付其报酬,双方未再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应视为景伟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双方要求解除与对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景伟要求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景伟于2009年6月入职,双方均确认中天云南公司已向景伟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景伟要求支付其2009年年薪中剩余40000元、加发22500元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景伟于2009年6月入职,中天云南公司应在2009年7月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天云南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向景伟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景伟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2010年为10000元,故二倍工资差额为99998元(8333元/月×6个月+10000元/月×5个月)。本案中,中天云南公司未为景伟购买社会保险,景伟为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天云南公司应向景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景伟于2009年6月入职,2013年1月离职,中天云南公司应向其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景伟要求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奖金96000元及2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天云南公司称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中天云南公司要求不承担景伟社保费用的请求,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景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998元;二、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原告(被告)景伟、被告(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景伟与中天云南公司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景伟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其2013年1月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但事实是其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偶尔会到工地配合工作,但中天云南公司既不安排其工作,也不发放工资,其不得已才申请仲裁。二、其2009年年薪为100000元,但中天云南公司仅支付60000元,依法应补发剩余40000元。三、因中天云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10年5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任何一方提出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中天云南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同理,其工作时间应为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共计4年零2个月,中天云南公司应向其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其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天云南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五、关于奖金,发包人与中天云南公司签订的《进度、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对奖惩制度进行了约定,中天云南公司不能以未领到发包人的奖励为由逃避其义务,故其有权得到奖金9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景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天云南公司答辩称:一、其已如数支付景伟2009年的工资。二、96000元奖金系发包人作出的承诺,其作为承包人无支付义务,且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三、景伟自2013年1月后就未再上班,并非其主张的2013年2月至6月还偶尔工作,故其无权获得工资。四、景伟在2013年1月后不辞而别,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现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起解除。五、景伟主张的50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中天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景伟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二、景伟在2013年2月未履行离职手续,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不能胜任工作,故不应由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针对中天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景伟答辩称:一、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同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二、由于中天云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工资,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景伟提出异议。主张: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而非2009年6月,有中天云南公司的中天建云(2009)3号文件为证;二、一审认定其在2013年1月后未工作有误,之后其偶尔还去上班,但中天云南公司未安排其岗位,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底。对此,中天云南公司认为:一、景伟到岗的时间为2009年6月;二、自2013年1月后,景伟就未再上班,未再履行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一、中天云南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的中天建云(2009)3号文件系致函云南城投环湖东路沿线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申请,内容为更换其项目部部分人员,其中项目技术负责人变更为景伟,该指挥部于2009年6月6日作出批复,同意该请示。由上述文件的内容可知,在指挥部同意人员更换后,景伟才能上岗工作,故其与中天云南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现景伟主张其在2013年1月后由于中天云南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岗位,故其偶尔到工地上班,但中天云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景伟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景伟主张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时效,如未超过,应如何确定金额;二、景伟主张的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2009年度年薪余额、奖金、加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中天云南公司是否应向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系惩罚性经济补偿,应属上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故在中天云南公司未承诺支付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景伟与中天云南公司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景伟于同年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故中天云南公司主张景伟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的金额,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确定中天云南公司应向景伟支付自2009年7月起,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一审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约定认定景伟2009年的月工资金额为8333元,2010年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确定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99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景伟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天云南公司还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到一年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是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形属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景伟要求中天云南公司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景伟主张的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因其在此期间并未为中天云南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并无证据证实系中天云南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工作,故其无权主张该段期间的工资。

至于景伟主张的2009年度年薪余额4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其2009年度的年薪为100000元,中天云南公司已支付60000元。所谓年薪,系指用人单位全年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总额。就本案来看,景伟于2009年6月开始在中天云南公司工作,该年度工作时间为7个月。按100000元年薪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工作7个月,其应得工资为58331元,而其领取的工资60000元已超过应得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景伟主张的奖金96000元,其依据为云南城投环湖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天建设集团签订的《进度、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本院注意到,该责任书的主体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且承诺奖励的主体为指挥部,故奖金的发放主体并非中天云南公司,该责任书承诺的奖金不能视为中天云南公司应向景伟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景伟亦无证据证实指挥部已将款项兑现,中天云南公司已领取上述款项,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景伟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现已查明,景伟于2013年1月领取工资后未再为中天云南公司提供劳动,中天云南公司未再对其进行管理,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未再行使各自的劳动权利,未再履行各自的劳动义务,现双方均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以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2月1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一审虽已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未确定解除的时间,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中天云南公司主张景伟自动离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否系景伟主动离职,中天云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不争的事实,该情形符合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中天云南公司应按照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景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共计3年零8个月,其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一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其应得经济补偿金4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景伟主张的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款项应属于代通知金,系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对无过失的劳动者进行辞退时应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的规定,而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符合该情形,故景伟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景伟、上诉人中天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景伟、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王思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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