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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王庆翠犯故意伤害罪经辩护后无罪

2020-01-13 18:38:0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师

检察院指控王庆翠犯故意伤害罪经辩护后无罪

前言:2018年4月王庆翠因涉嫌造成别人轻伤一级被官渡区检察院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向官渡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晏某琼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庆翠赔偿近12万元,经过易德祥律师出庭为王庆翠进行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撤回对王庆翠的指控,王庆翠被确定无罪、恢复了人身自由,晏某琼也向法院撤回了要求王庆翠赔偿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何能在法庭上使用法律的武器战胜检察人员、说服法官,不仅需要律师拥有稔熟的法律知识,最主要的是律师在长期的办案实践在形成的精湛的业务能力。一个无罪案件,需要律师不错过任何一个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细节,也需要律师在日常工作中研究多个法院无罪指导案例,是学识、经历、责任、能力、胆识、魄力多方面结合的产物。

案情

王庆翠与侄女王发兰为一个承包昆明世纪城的一条公路停车点的老板收取停车费,2016年11月11日9时许,因为王发兰的老板承包期限届满,李某兰便接管了停车收费业务。在接管停车点时,因为王发兰不知道自己老板承包停车点收费到期,在收取一个顾客停车费的过程中,因与李某兰的雇佣人员晏某琼发生争执,最后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王发兰受伤。后王发兰打电话给王庆翠,王庆翠赶来现场时看到王发兰受伤在地,便与晏某琼等人发生了争执,后在争执的过程中晏某琼摔倒在地。后杨招财报警,双方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调解,警方要求双方先去治疗,然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016年11月12日,晏某琼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5、S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管狭窄症;4、全是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脑供血不足;6、慢性乙型肝炎。2016年11月14日,晏某琼经过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在晏某琼出院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王庆翠主张自己没有打过晏某琼,所以拒绝调解。

2017年9月,王庆翠因乘坐火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昆明市看守所拘留了7天,后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18年4月,此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王庆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庆翠的刑事责任。同时,晏某琼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庆翠赔偿各项损失12万多元。

律师办案的过程

2018年4月22日,王庆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易德祥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8年4月27日,本案在官渡区人民法院第4法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易德祥律师提出被告人王庆翠无罪,因为检方提供的王庆翠殴打晏某琼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如晏某琼的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李某兰、李某定的证人证言,因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晏某琼系李某兰雇佣的人员,李某定也系李某兰雇佣的人员,三者之间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晏某琼自己受伤的过程三次笔录陈述不一致,所以根本就不能证明王发兰伤害过晏某琼。同时在本案中,因为王庆翠的多次笔录均称没有殴打过晏某琼,也没有推过晏某琼,现场的证人王发兰也说没有看见晏某琼如何受伤的(具体详见本文所附的辩护词及代理词)。经易德祥律师当庭的据理力争,审判员远计划一个半小时完成的庭审,开庭了三个多小时的时间。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10日,易德祥律师到法院查询本案的结果时,经书记员查询告知本案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3日撤诉了,法院已经准许撤诉。经向易德祥律师送达(2018)云0111刑初4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里记载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3日以“本案证据不足、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准许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庆翠撤回起诉的裁定。后晏某琼也向法院撤回了对王庆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庆翠无需进行哪怕一分钱的赔偿。

本案中检察院在庭审后撤回指控,不再追究王庆翠的刑事责任,对于律师来讲虽然本案存在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王庆翠无罪的缺憾,但对于被告人来讲,检察院撤销指控,就等同于宣告了被告人无罪,免除了自己是犯罪分子的污名及坐牢的风险。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479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

以下是易德祥作为王庆翠辩护的辩护词及为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被告人王庆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庆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律师事务所指派易德祥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本辩护人询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全案证据材料、参与了庭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及证人王发兰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或者推被害人的行为,据被告人及王发兰所述,被害人当时在派出所没有出现受伤的情形。所以,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多份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予成立具体如下:

1、公诉机关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为李淑兰,接报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报案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9时50分,报案人李淑兰到派出所报警称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伤情为轻伤一级。该受案登记表严重违反常理,既然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1日李淑兰如何知道被害人构成了轻伤一级,说明李淑兰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而且既然其2016年11月11日报案,接报时间为何是2016年11月14日,说明本案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

2、释放通知书记载拘留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再次说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严重不负责任,办案随心所欲。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3、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记载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当然已经有人报警,各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被告人供述能证明自己没有伤害过受害人,根据其供述,因王发兰被被害人等人打伤,被告人到场与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没有肢体接触,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然后拿着石头砸被告人的手,还导致被告人手受伤,后来被告人还开车到派出所的事实。这些供述恰巧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自己不小心摔伤。

5、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在2016年12月14日所作笔录为其与年青的女人发生拉扯,他们两个就打算来打我,在拉扯的过程中我的胸口被那名年老的女人打了一拳,我就摔倒了。2017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称5号女子用双手一下将我推掉,我这边有我、李小定、李淑兰、李跃忠。从被害人两次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被打倒在地还是被推倒在地是无法查清楚,而且其称被年老的女人双手推掉在地,根本就不符合常理。而且,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第一次询问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在案卷中并没有该告知书的内容。虽然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第二次询问时提供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其受伤的经过与第一次所述被殴打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的规定,被害人陈述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证人李淑兰的证人证言:我手下的队员和她互推起来,对方摔倒了,我就把她扶起来,她嬢嬢过来把伞丢了就把我的队员推到坑里,腰部受伤,是对方推掉在地上的时候里面有石头弄伤的,对方受伤是我的队员晏仲琼将她推倒受伤的,晏仲琼是对方推倒在地上受伤,不是对方打伤。该证言也是虚假的,连被害人都说是被打伤,该证人又如何说是推倒在地上的?况且,该证人系被害人的雇主,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同时在公安机关询问是没有告知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该证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7、证人李小定证明:这名女子就与晏仲琼吵起来,之后相互发生拉扯,然后那名年轻的女子就被揽一个坑里面(里面有树根、碎砖头),我看见刚刚被我们撵走的那名年老的女子就来了,年轻的女子就告诉她是晏仲琼打的,然后年老的女子就冲过来打了晏仲琼一拳,就将晏仲琼打到刚刚那名年轻女子掉进的那个坑里。然后这名年老的女子就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举过头顶,打算砸晏仲琼。第二天晏仲琼就发现她后腰越来越疼,就去检查。该证人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了掉进坑里,而该证人称年轻女子(王发兰)被晏仲琼推到坑里,辩护人当庭询问被害人,被害人称没有将王发兰推到坑里,王发兰系摔在地面上该证人与被害人、李淑兰所陈述的受伤情况均不相吻合,其所作证言为虚假,而且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公安机关在为该证人做笔录时虽然宣读《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未出现在本案卷宗内。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因该证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8、对于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并未说清楚被害人受伤何种原因受伤,而且病历材料显示的被害人2016年11月10日入院治疗,无法排除其在2016年11月8日至9日期间因其他原因在此受伤的合理怀疑。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既然入李小定所述,被害人摔倒的坑里有树枝和碎砖头,完全没有明显的外伤。

9、对于公安机关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因为事发地点并非辨认的地点,而且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不能保证辨认的真实性。违法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辨认应当有见证人并签证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0、关于李小定辨认笔录,其记载为虚假,其称之后晏仲琼被对方的两名女子推到坑里,致使晏仲琼后背受伤,2017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来我所投案自首,同时在辨认笔录中李小定又称打了晏仲琼一拳,把晏仲琼打到坑里。该辨认再次前后不一致,再次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作证不一致,多次证言没有相互吻合,可以看出该证人完全是在做假证。

关于晏仲琼辨认笔录,同样为虚假的,其记载为被告人将我打掉在地,打算用石头来砸我。被年轻的女子叫来后就联合年老女子与我发生拉扯,后她把我打倒在地。其记载也与其询问笔录记载不一致,被害人不同时段所述相互矛盾,而且公安机关在该笔录内容里见证人为刘荣飞,而签字为樊朝锋。可以看出该笔录极有可能不是以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的,而是公安机关已经做好笔录,让被害人及见证人签字,所以该辨认笔录制作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李淑兰辨认笔录同样虚假、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记载为与嫌疑人发生纠纷,后嫌疑人将晏仲琼推到旁边的坑里,造成晏仲琼背部受伤,又称当天这名女子一拳将晏仲琼打到坑里。同一份辨认笔录是打是推都自相矛盾,根本就是做假证。而且该辨认笔录内容里见证人为刘荣飞,而签字人为王云,而且卷宗第92页辨认笔录内容见证人为刘荣飞,但无见证人签字。其内容形式违法,记载内容前后矛盾,该辨认人完全做伪证。

以上三人的辨认笔录相会矛盾,是打是推,是一人打还是两人打,是一人推还是两人推,这些连最基本的受伤情况都没有吻合之处,完全可以看出此三人证言为虚假的,甚至连同一笔录同一证人证言都难以自圆其说,被害人将自己不小心摔伤诬陷是被告人推或者打。

10、关于王发兰2016年11月11日的证言,其证言:李淑兰和那个打我一拳的女子就吧我打倒在地上,我嬢嬢和对方争吵起来了,一名老头勒住我嬢嬢的手,一名女子就用石块打了我嬢嬢,李淑兰撇我的手,一名女子就用石块打了我嬢嬢,我下体受伤、左侧大腿受伤、手指受伤、腰部、脸部受伤,是李淑兰和她的员工拳打脚踢打伤的,我嬢嬢右边腰部、右边无名指受伤,对方没有受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推或者打了被害人,其受伤与被告人无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甚至连同一证人、被害人在同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里的证言都自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相反可以看出被告人系被害人及证人诬陷,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做出无罪判决。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客观情况分析能证明自己无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提供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已经有杨建财拨打110报警,经警方出警后,各方当事人均到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并非本案有李淑兰报案后才立案的。

辩护人出警的几张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现场,王发兰被打伤,被告人的手指也被石头砸伤的事实,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了被害人及证人证明被告人人用石头准备砸被害人的证言系虚假的。

而且,就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当时被害人一方有被害人、李淑兰、李小定、李跃忠,共两男两女,被害人一方系强势一方,而被告人一方只有自己及受伤在地的王发兰,一个人根本不敢殴打其四人。

而且在本案中更为蹊跷的之处在于:当时与被告人及王发兰发生言语冲突的为李淑兰、李小定、晏仲琼,而李跃忠作为李淑兰雇佣的收费员,并未与被告人及王发兰发生冲突,而整个过程其是知道的,与被告人也没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在取证时不对李跃忠进行取证,而李跃忠不想为被害人做假证而拒绝作证,更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未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应该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特此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为谢!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律师

2018年5月2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被告人王庆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人晏仲琼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易德祥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查阅了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询问了被告人,参与了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发表以下的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为谢。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行为,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行为,具体详见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及本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在此不进行过多赘述。既然原告人受伤与原告人的行为无关,被告人依法无需承担原告人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出具的证据根本就证明不了其所诉请的相关费用,被告人依法不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原告人陈述及证人李小定、李淑兰因所做证言自相矛盾,而且一个人所做证言前后不一致,是打是推、是一个人打还是一个人推、是两个人打还是两个人推均做自相矛盾的证言,所以原告人如何受伤、受伤原因是怎么造成的均无法证明(具体详见本代理人所出具的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词内容),所以根本就无法证明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有关。

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发票系真实的,同时原告人在以该发票作为证据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其诊断证明书原告人病情为1、L5、S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管狭窄症;4、全是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脑供血不足;6、慢性乙型肝炎。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治疗何种疾病,所使用的药品系治疗何种疾病的药品不清楚,所以无法确定其治疗其所认为的受伤所支付的款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人所出具的证明其护理费的证据为昆明市西山区顺兴家政服务部提供的证明,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人并没有提供其所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虽然原告人提供了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书,但因该鉴定所采纳的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护理期的确定只能参照医院证明或者医嘱。所以,原告人出具的证明护理费的证据均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采纳。

虽然原告人认为的交通费500元结合现实情况较为合理,但因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无关,该项交通费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住院为60天,但其受伤与被告人无关,且原告人不能提供住院期间的全套病例材料以证明其所受伤害为与本案有关的损伤,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该予以采纳。

对于营养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人出具了鉴定书认为其营养期为90日,但就本案而言,因鉴定书所依据的没有明确统一的鉴定标准,而且医院证明或者医嘱没有要求原告人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人民法院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其需要误工期限的证据,虽然有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规定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所以对该鉴定书依法不应该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人出具了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由李淑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证明,但因其没有出具工资卡、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因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单位扣减的工资收入,所以依法不应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虽然其提供了鉴定书证明,但因原告人无法证明其所需治疗费用系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其治疗其多处损伤及疾病,与被告人无关。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因属于还未支付的费用,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应该得到的损害赔偿,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属于恶意提起诉讼。

据原告人所述,李淑兰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返还该垫付的款项,因原告人认为其所受伤害为2016年11月8日,代理人认为其系因工作的原因造成,作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李淑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淑兰垫付了医疗费后,不应该向原告人追偿。且该判决至今仍未生效,既然李淑兰垫付了医疗费,作为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李淑兰应该向被告人追偿,而不是像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人退还。所以,原告人的该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四、本案中原告人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系适用依据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不能采纳。

在本案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为原告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台的鉴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该鉴定意见书仍适用之前的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该予以采纳。

五、如果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人的受伤与被告人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原告人殴打了被告人的侄女,以至于其生殖器部位被原告人殴打流血不止,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为保护自己侄女不被继续伤害,与原告人发生争吵,原告人自己不知何故受伤住院,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围,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就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事实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证据因存在重大的矛盾,而且除了原告人之外,另外两人系与原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做的证人证言,而没有与被告人、王发兰发生争吵的与原告人一起的证人李跃忠却没有作证,该证人因与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按照常理可以推定包括原告人的三人的言辞证据为虚假。所以,原告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依法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 易德祥 律师

2018年5月2日

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打印件一份。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连续两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2015年7月独资创办了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系该所主任,易德祥律师从业13年,办理过上千起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经济仲裁案件,法律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深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有需要法律帮助的朋友,可以以以下方式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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